略论消费者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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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消费者权利的保障

摘要:反价格垄断是保障消费者权利的重要方面。本文在分析价格垄断成因的基础上,提出两种路径对价格垄断加以规制,这两种路径包括实体保障和程序保障。

关键词:消费者权利;反价格垄断;实体保障;程序保障

当今社会,市场竞争激烈程度与日俱增,市场竞争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价格机制产生作用的过程,换言之,价格机制就是竞争机制。价格垄断无疑在价格竞争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能够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权利,笔者以为,对反价格垄断的深入探析和研究必须被放置在首当其冲的位置上。

一、消费者权利的保障

权利是现代法律的奠基石,是整个社会秩序的中流砥柱。作为单个弱势的个体,其权利保障的主张是法律人格的基本诉求,无疑更值得我们关注。正如星野英一所指,现代民法中的人已经从对权利能力的抽象把握,转变为坦率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根据社会经济地位把握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年代。[1]《消法》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包括: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对消费者权利的保障不仅体现在《消法》中,而且《反垄断法》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予以规制(针对反价格垄断,我国根据《反垄断法》,特制定了《反价格垄断规

定》,已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价格垄断的成因

反价格垄断是反垄断问题的重点和核心。企业争取、维护并维持垄断的目的,就是为了制造并实施垄断价格,从而获取垄断利润。价格垄断,即垄断企业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单方面决定价格,与其交易的交易对象处于要么接受价格、要么不进行此类买卖的地位。当垄断企业是买方时,其以很低的价格购买;当垄断企业是卖方时,以很高的价格出售。因此获取高额利润。[2]根据《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价格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一是主体身份不平等。一方是组织规模与产业实力均占强势地位的垄断性企业,一方是无组织、无协调的零散消费者。毋庸置疑,零散的消费者在商品价格方面很难形成某种有行的利益共识,在既无财力又无精力的限制成为支配下,很难与垄断性企业相抗衡,当出现侵害其权利的情况下,只能忍气吞声。从而导致消费者一方不得不依附于另一方,“意思自治”也就大打折扣,造成了消费者权利落空的尴尬局面。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对弱者的倾斜保护,一方面使其利益受到保障,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有相对的意思自治空间。[3]

二是价格信息不对称。随着社会分工日趋精细,商品种类繁多,

性质各异,构造也甚为复杂。商品的性价比到底如何?作为与垄断方利益相对的一方消费者也就不得而知。在商品知识范围内,消费者对相关技术信息、市场信息、成本信息等关涉产品价格的重要因素是远远地被阻挡在门外的。

三是不良的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等因素。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大背景是改革开放和国企改革。某些企业和企业集团仰仗优势地位,控制市场份额,形成垄断价格;地区垄断现象此起彼伏,行政权力这只无形之手显然越过了自身权界范围;市场价格监督体制以及相关立法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价格垄断的发生。

三、反价格垄断的路径

在如何规制垄断性企业形成垄断价格的问题上,首先应当从双方主体即经营者和消费者(包括消费者协会)的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的角度入手。毋庸置疑,消费者处于很大程度上的弱势地位,在与经营者进行力量博弈的过程中,不得不加大消费者的砝码,即扩大其权利范围,针对经营者而言,其不得不承担较重的义务。据此,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出分析:

(一)实体保障

1.赋予消费者协会反垄断调查启动权。个人是其利益最好的维护者。但是,“在反价格垄断过程中,权力特别是反垄断调查启动权力,更多地掌握在相关部门的手中,作为受害者的消费者,丧失了应有话语权。”[4]我国相关法律只是规定了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

权却未规定具有反垄断调查启动的权利。

2.完善价格听证制度。首先要保障听证会的参与者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专业性;其次,列入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的信息一定要充分、真实;再者,要大力打击和严惩消费者与经营者、政府利益相关方的串谋。

(二)程序保障

1.扩大反垄断公益诉讼的主体。我国新修的民诉法第55条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依据该条规定,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个人尚不能够作为发动公益诉讼的主体。笔者以为,为了更好的发挥监督价格垄断,遏制此类侵权现象,应该扩大诉讼主体,包括个人、消协和检查机关等。赋予其原告资格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我国有学者就指出,“让那些与本案不具有实体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单位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原告资格,代表公共利益追究不法经营者,从而起到密织恢恢法网,加大对违法者的追究力度之效果。”[5]这也不乏是个有益尝试。

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目前,我国审理反垄断案件适用的是一般的民事诉讼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提起反垄断诉讼的个人必须对损害事实、被告的违法垄断行为、违法垄断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提供证据。但是反垄断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的个殊性,一方面,对价格垄断行为的发生、违法性的判断、损害后果等事实的证明,很大程度上是需要针对行为人及其所在市场

的相关商业信息进行经济分析,作为一般受害人显然是难以完成的。另一方面,以垄断协议为代表的价格垄断行为具有及其隐蔽性,受害人很难发现和证明该价格垄断行为的存在。(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5-186页。

[2] 王学庆:《价格反垄断的重点、难点及对策》,《中国物价》2013年第2期。

[3] 董保华等著:《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4] 孙瑞灼:《反价格垄断关键要赋予消费者话语权》,《中国房地产金融》2009 年第11期。

[5] 颜运秋,马永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分析》,《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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