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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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对于实现刑事诉讼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现诉讼民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进行修订的过程中也引进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和基本内容,也结束了在我国刑事诉讼史上长期存在的有罪推定。与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比,我国对其的法律规定上还不够精确,制度安排上也还不够健全,司法实践中也还存在着刑讯逼供、审前超期羁押等问题,要在我国真正地确立和实施无罪推定原则还有很长一段路程要走。
无罪推定原则概述
·无罪推定原则的渊源与发展
1、思想的产生
在欧洲“黑暗”统治的中世纪,对当地的影响很大的教会的审判程序法,预防性的羁押以及刑讯均被普遍适用,纠问程序还从例外变成为了一项原则,有罪推定则成了刑事诉讼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到了18世纪随着欧洲的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有罪推定思想受到猛烈的抨击,其中最具有影响的是意大利著名的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强烈的谴责和抨击封建社会的酷刑制度,并倡导对刑事制度进行人道主义理性和的改革,并在理论上第一次明确提出无罪推定原则,该思想一经提出就在欧洲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并影响到了后来各国的立法。
2、无罪推定思想的发展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一次将无罪推定确立为了一项法律
原则,在此之后,世界上许多国家开始效仿法国,在各自的法律中确立了无罪推定这一原则,甚至到后来有的国家把这一原则写进宪法,将无罪推定原则提升到了宪法原则的高度。在二战以后,无罪推定原则又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它被作为国际人权准则而载入了国际公约。伴随着人权理论的发展,无罪推定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了在国际上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并且在各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和运用。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
1、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称,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推定其无罪。
2、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控方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追诉者实施了指控的行为;二是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对被追诉者是否实施指控行为进行认定。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实施环节中存在的问题
·立法层面上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立法并没有连续作出后续的规定,如“宣告被告人无罪”,这样的话,人民检察院就可以依新的证据和事实重新起诉,
人民法院还应依法受理,这就使得原本已作出无罪结案处理的人面临随时再被追诉的危险,这也是对司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的极大破坏,同时这也与无罪推定原则所追求的科学司法和人道主义相背离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存疑不起诉是否可以再行起诉并未作出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知却规定:“在发现新的证据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这样对于同一个犯罪事实来说,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仍可以重新启动追诉程序,使该公民再次受到侦讯的措施。
·司法实践上
无罪推定原则对刑讯逼供是坚决禁止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刑讯逼供有专门的条款,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刑法》中对此也有专门的罪名规定,但在现实中,刑讯逼供的案件仍然不断发生,并有增速的趋势,对人造成严重伤残,甚至死亡。最重要的是刑讯逼供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屈打成招。刑讯逼供虽在刑事诉讼法中被明令禁止,但这一现象在实践中仍大量存在,还是给无罪推定原则打了大大的折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将有罪推定原则下的“罪犯”、“人犯”等带有强烈推定色彩的词语改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但是在有些司法人员的思想意识中,单纯的称呼的改变并没有使他们真正的认识到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有些人甚至在思想上认为赋予被追诉者的那些程序性权利是放纵犯罪,这使得被追诉人的民主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有违于社会正义。因此,在实践中司法人员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时,往往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的是一种怀疑否定的态度,而不会适用无罪推定原则视其无罪。司法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审前超期羁押的现象,这也给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和人身权利带来极大的伤害。
(作者单位: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