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种类的设计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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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种类的设计

卢菁菁

我国《公司法》颁行以来,股东按照所持股份的多少按比例享有表决权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做法,表决权似乎成为股东权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人们这种笃定的信念归因于《公司法》对“一股一权原则”的确立。但是,随着公司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与发展,表决权在公司运作中的特殊作用开始被发掘,人们试图通过重新组合表决权、分配权等股东权利来解决公司运作中面临的各种问题。比如,有人提出,可以将国有股设置成无表决权但优先分红的优先股,使公司的管理完全由私人股东负责,以解决国有股独大时管理者缺位造成的公司运转上的困难,同时保证国家的收益。又如,有人将无表决权股运用于“期股”这种管理者激励机制:四川省颁布的《四川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期股激励试行办法》第10条即规定,“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持有的期股,……规定持股的期限内享有分红和送配股的权利,不享有表决权”。一个真实的案例是1997年率先试行期权制的上海仪电集团控股公司,在其非上市的子公司中,管理人员获得的奖励不以现金形式出现,而是折合成相应的股份,管理人员与股东或出资人一样参与分红,但无表决权,任期内可以部分兑现,任期满或正常调离的情况下可以全部兑现。此外,有的公司用赠送“荣誉股份”——“无表决权利益分配股”的形式吸引顾客购买产品。而在诉讼中以对方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为诉讼理由的案件也已在现实中出现。

其实,无表决权股等非“一股一表决权”的股份在西方很多国家并不是什么新鲜事。比如,1997年,美国微软公司就曾购入陷入经营困境的苹果计算机1.5亿美元的无表决权股票,以实现双方在资金和技术上的合作。这要归功于西方国家将是否发行该类股份的决定权明确授予了公司章程。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就很值得人们反思:《公司法》在确立了“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对其例外情况加以规定,但也并未完全禁止例外情形的出现,这就为这方面的公司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由于在“发行股份”问题上公司并不享有完全的选择权,希望发行无表决权股或多表决权股的公司,立刻会发现自己陷入了两难的困境:发行之,于法找不到依据;不发行,却又会因为法律没有禁止而心有不甘。于是,人们关注上述种种有关实践或想法的同时,也不禁会对其合法与否提出质疑。那么,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这一问题到底是何态度?公司在现行法下有没有可能发行非“一股一表决权”的股份?如果现行法不允许无表决权股或多表决权股等股份形态,是应该修改现行法

使之适应现实需要,还是应制止上述“已露尖尖角”的公司实践?本文就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目的和管理特点等方面都有着较大的差异,本文将仅就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表决权种类的问题展开讨论。同时,为方便讨论,对于一股一表决权的股份,本文将称为“普通表决权股”;而对其他表决权设计不同的股份统称为“非普通表决权股”。

一、股东表决权概述

1、股东表决权的概念

何谓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定义。目前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表决权,又称投票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而享有的对股东会议议案表示同意与否的权利。在这一定义下,表决权实与股东大会的出席权、提案权、质询权等并列,仅指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属狭义的范畴。我国台湾地区的很多学者也持相同的意见。

与此相对的一种观点认为,表决权是“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并就会议决议的事项做出自己意思表示的权利。”在这种定义下,股东的表决权就包括了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实际上,抛开严格学术意义下的界定不谈,人们谈到“股东表决权”的时候,往往也指代了广义上的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表决权的外延是扩大了的。

在上面两种定义下探讨表决权种类设计的问题,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在本文中,有必要先对表决权的概念进行一下明确。笔者以为,第一种定义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上都较广义的“表决权”概念精确,这将有利于对表决权种类的讨论。而且鉴于本文将借鉴的某些国家的立法中,有否表决权与能否出席股东大会及享有其他一些管理权并不是完全相关联的,采取第一种定义将使本文在分析相关资料时能在同一概念体系下展开,故在本文中取股东表决权的狭义定义进行讨论,即“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而享有的对股东会议议案表示同意与否的权利”。

2、股东表决权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价值

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大、资金来源分散,由于能向公众发行股份且股票能在证券市场自由流通,常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股东人数众多,但其投资往往是短期的,参与股东大会投票的积极程度低。因此,股东表决权在两类公司中的作用以及对待股东表决权种类的态度都会有所差异。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虽然由于理性冷漠、搭便车等原因股东往往怠于行使表决权,但表决权作为股东对公司进行管理的主要方式,仍是股东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股东表决权的存在是保障公司正常运转的基础之一,它使得股东大会得对公司的一些重要事项(如董事会的职务任免)通过决议,维持公司法下正常的公司治理结构;使得公司内部形成对管理层的监督,甚至构成公司外部监督的收购机制有时也要通过“委托书征求”才能实现。对于股东来说,拥有表决权便拥有了对公司一定的管理权,可以通过“发声”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不仅仅“用脚投票”。而对于社会来说,作为重要经济单元的“公司”和“投资人”都能实现各自的利益,经济秩序则有了保证。

因此,各国对于股东表决权的问题都十分重视。而作为经济主体,一部分股东和公司自身对表决权的重视,和一些股东对表决权的漠视,便产生了股份在表决权上的分化。

二、我国现行法下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表决权种类的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体系下,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上市和未上市的)能够发行非普通表决权股吗?本段将作探讨。

(一)我国现行法的规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种类的问题,我国各个层级的法律都有所涉及,包括:法律,如《公司法》;行政法规,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大量由证监会或原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部门规章,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等。而从股份有限公司的种类来看,对于未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有关法规最少;而上市公司,特别是境外上市公司,有关规定最多。总体来说,我国现行法中对表决权种类的问题,规定得非常概括,而且法律体系内部也有不够统一的地方,造成了现实操作的困难。下面笔者将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种类,梳理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并指出其中的问题。

1、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适用的法律法规

(1)《公司法》

作为效力层次最高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公司法》有关规定是股东表决权问题整个规范体系的核心。《公司法》中有三条规定与股东表决权种类的问题直接相关:第106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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