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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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知情权

当今公司制度的特点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公司股东往往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具体经营事务。由于对公司信息掌握的缺乏导致了股东控制公司能力的削弱,股东利益的实现陷于困境。股东知情权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使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按照公司类型不同,股东知情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制度是一个权利体系,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98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两个发条规定的核心都在于使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具有更好的了解掌握。

一、股东知情权的主体

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在公司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特殊类型的股东,他们是否都具有形式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地位?以及在丧失了股东身份后还能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吗?

(一)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

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在投资时隐藏自己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而以他人之名义注册登记的本身,就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由此导致的后果法律不予保护。对于挂名股东,由于其股东身份的虚假和违法,并不真正拥有股东利益,也未履行相关义务,也不享有知情权①。也有学者认为挂名股东相对的享有知情权,而隐名股东相对的不享有知情权。理由是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即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均推定为公司股东,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挂名股东知情权的享有。而基于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隐名股东不再享有知情权,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真正的股东②。我个

①于定勇.论我国股东知情权法律制度之构建[J].广东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5,20(3)

②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2-247.

人认为隐名股东虽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是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中,因此其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如果隐名股东要行使股东知情权,前提是使自己的股东身份显名化。如果不公开股东身份,就只能通过其挂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二)瑕疵出资的股东

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争议颇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截然相反,前者认为未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后者则认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履行相关义务,虽然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但在其没有丧失股东身份之前仍可以行使相应的知情权,除非股东之间另有约定①。我个人认为公司可以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其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股东虽在出资义务上有过错,但仍具有股东资格。反之,假如公司以其出资瑕疵来剥夺或者限制其知情权范围,则股东完全可以以其知情权范围受到剥夺或者限制而要求免除或者减轻其出资义务,这显然不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同样,法院亦不能因为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而否认其股东资格。因为否定其知情权,就等于否认其股东资格,而否认其股东资格也就无法律上的依据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三)丧失股东身份的原股东

公司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别人,并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其后发现公司在其担任股东期间隐瞒可分配利润数额导致其股东权益受损。这种情况是否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呢?

原则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当而且只能是股东,包括经过工商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未经工商备案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除此之外的人均无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是这种案件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公司控制股东欺压小股东所造成的治理结构紊乱现象。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是否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这个问题也存在不少争议。我个人认为《公司法》应当保护丧失了股东身份的原股东在其享有股东知情权期间因公司的欺瞒行为而蒙受损失的合法利益。如果法院

①王心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范畴研究[J].民商法网刊,2009.

对于此种情形一律作出否定判决,无异于鼓励公司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方式,将股东挤出公司,从而“合法”占有股东应得的利润。此种司法判决可能会破坏其所试图实现的正义,违背了法院作为公正代言人所秉持的维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格,故赋予原股东以知情权较为妥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个人认为可以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设定一个诉讼时效期间,使得股东对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有更多更准确的了解,对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

二、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一)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

我国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公司法》和《证券法》,《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证券法》则是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由《公司法》第34条调整,内容包括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由《公司法》第98条、第117条调整,内容包括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上市公司的股东知情权除受《公司法》第98条、第117条调整外,还受《证券法》第63条至72条的调整,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相比,增加了对公司投资变化、经营、资产、所有权和人事变动等与市场股价有关联的、足以引起股价变动的重大性事项等的知情权。虽然修订后的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的知情范围,但是在世界各国纷纷扩大知情权范围的立法趋势之下,我国对于知情权的规定仍有待完善。

(二)美国和法国股东查阅权的相关规定

美国和法国在知情权范围的界定上立法较全面周密,值得借鉴。美国《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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