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当得利及制度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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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当得利及制度检视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论不当得利及制度检视不当得利是指无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居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这也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发展,旨在调整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侧重保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讨论其构成要件有利于提高其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而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检视则对完善该项制度有所裨益。

该项制度的宗旨是运用恒平观念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损益变动,调整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在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产生债权关系,获得不当利益的受益人为债务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受损人为债权人。不当得利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依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的诉权。1882年的瑞士债务法开始把不当得利列入债的发生原因,使之一般化,确立了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不当得利的发展中,公平正义的衡平思想有着重要地位,使不当得利的原因由罗马法中主要基于给付行为不当得利的领域,扩展至

给付行为以外的事由,并使之发展为一项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我国民法确立不当得利制度、民事实务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本依据。

一、我国不当得利的根源

“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即是法律和,在蒙昧社会里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反之,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即是不当得利。这应当被理解为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只是当时我国还处于奴隶社会阶段,施行民刑不分的,还不具备完整的成文法律更没有现在我们所称谓的不当得利制度罢了,可见不当得利制度的理念在我国有着较早的社会根源。人们对财富追求永不满足的欲望,注定财富的多寡客观地成为衡量一般人事业成败的尺度。马克思说过:地位决定人的社会地位和地位。在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分工、产生了私有制、有了贫富差异后,财富均衡状态被打破,技能的差异、生存的需要和人趋利避害的本能,使人们对私利最大化的追求欲望,常常挑衅人们的理智,人们希望跻身于富人之列的浮躁心态,往往驱使人们急功近利,渴望迅速脱贫,摆脱穷困窘迫的境遇。尤其是我国确立经济制度后,长期被计划经济禁锢着的人们的发财欲望如喷泉样爆发出来,“越穷越光荣”的奇谈怪论被彻底摒弃,在社会观念所能容忍的最大限度内积累财富以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成为人们相对实际的追求目标,而已经富裕起来的人们,又渴望拥有更多的财富使之成就更高的社会地位。上每一种社会形态或制度确立的初期,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经济基础作为支撑,在漫长的原始资本积累

的过程中,人性贪婪的弱点和功利主义思想会驱使他们不择手段追逐利益,而一个社会文明程度和法律道德又决定了对该行为否定性的评价力度,直接影响着正义理念对社会关系的调控效果,以及对财产合法流转和交易安全的保障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对社会调整作用的广度和深度也在不断增大。对于那些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我国法律对之明确持否定态度,已通过立法将其确定是不当得利,并规定了其无法律效力。不当得利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渐趋完善的体现,对于较完整地体现并维护公平原则,降低交易风险和保证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二、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不当得利的类型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还可以是给付目的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也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为财产损益转移,或为其他给付,总有一定的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

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在于调整这种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原因,最典型的为非债清偿与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非债清偿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务而以清偿目的为一定给付行为。如甲对于其已清偿的欠乙的债务疏于注意又进行清偿,乙所受的第二次受偿,则构成非清偿的不当得利。但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为清偿,债权人可以合法保有该清偿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给付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在我国未采纳物权变动无因性立法原则的情形下,是否发生获得财产移转的受益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存在分歧。有人主张,给付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因而有关占有人并无利益可言,丧失占有的人可以依据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追回财产,不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但目前通说主张,此种情形下,占有亦赋予有关受益人获得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因而成立受益人的不当得利,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受损人可以择一行使。

在以下情形中,虽没有给付原因,仍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

(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基于道德上的义务为给付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一旦给付,即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对无抚养义务的亲属不得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支出的抚养费。是否为道德上的义务,依社会观念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况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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