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生育权的法律规制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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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生育权的法律规制现状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公民生育权的宪法保障探究

【引言第一章】生育权的概述

【第二章】生育权的发展概况

【第三章】我国对生育权的法律规制现状

【第四章】生育权的宪法保障

【结论/参考文献】生育权法律保障机制构建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3 章我国对生育权的法律规制现状

3.1 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保护

我国公民必须在不违反计划生育方针的前提下,才能进而实现自身的生育权利,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特定法律范畴,超出了这个范畴的权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我国严禁所有公民利用舞弊的手段争取额外的生育权利,如作假或者借助他人权利来争取得到的生育保护或者相关的生育许可。我国是法治国家,要求的是民主与政治,国家是大家的而不是个人的,我们坚决反对专权统治。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生育权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生育权是绝对权,是不可侵犯的。公民依法享有生育的决定权,公民可以自主决定生育或者不生育。倘若公民的生育决定权遭到干涉和侵犯时,公民拥有向国家机关申请保护的权利。国家机关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公民生育权利。

3.1.1 刑法对于生育权的保护

作为最具严厉性的法律,刑法的主要作用就是惩治违法犯罪行为进而保障人民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以下刑事犯罪都是有关于侵犯公民生育权的犯罪,而我国刑法也对这些犯罪行为作出了明文的刑罚规定。医疗事故罪,具体规定如下:“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①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虽然,以上提到的两项罪名都没直接指明它们侵犯了公民的生育权,但如果犯罪嫌疑人损害了受害人的生育能力、威胁到了胎儿的健康、伤害了受害人的生殖能力,我国刑法都能够依照法律惩罚犯罪嫌疑人以此来维护公民的生育权利。1983 年,《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表明了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未经女性允许,以野蛮的方式自作主张摘取育龄女性的节育环,并给女性健康造成损害后果的,我国将按照刑法的伤害罪名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具体规定如下:“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然而,这条法律通知有着自身的漏洞,它只是单单地说明了犯罪嫌疑人摘取妇女节育环这一种不法情节,而对于其他情节,比如私自对妇女施以虚假的节育措施、停止女性妊娠的手术等这些给育龄妇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等并没有进行说明,这明显不利于惩处犯罪嫌疑人侵犯女性生育权的不法行为。我国刑法对1983 年的《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重新作了规定,它不再是司法解释而转变成了一种新的刑法犯罪,即“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与此同时,我国法律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②“对被判处尤其徒刑或者拘役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③“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④以上这些刑法规定都表明了我国刑法对于女性生育权的保护。

3.1.2 民法对于生育权的保护

在民事法律范围内,存在着权利人的生育权受到侵犯的情形,这种侵犯主要由夫妻双方之间的侵犯以及夫妻双方以外的他人侵犯而构成。夫妻双方之间对生育权的侵犯往往是因为男女双方生育意愿不统一,其中一方完全不尊重另外一方的想法而造成的。男女在任何权利上都应无高低之分。生育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需要男女双方的配合来一起完成的。无论男方或者是女方都没有让对方违背本身意愿而配合自己完成生育的权利。只有在男女双方都有生育意愿的时候,

他们才能够依法行使生育权利从而完成生育。

在某种程度上讲,妇女在婚姻家庭以及生育等方面做出的贡献要远大于男性,例如,男女双方完成生育行为后,妇女要单方面负责对孩子的生产、对孩子的哺乳以及孩子长大之后,妇女在对孩子和家庭的付出中都超过了男性,她们无疑肩负了更多的社会使命。

妇女应享有更多关于生育权方面的法律保障,来帮助她们维护权益。在处理夫妻双方之间侵犯生育权的问题上,我国法律不会要求男女任何一方在不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生育,这也是我国法律从妇女身体权益的角度进行考虑而得出的结果。如果妻子因为身体方面的不适而拒绝了丈夫的生育请求,我国法律会首先考虑保护妻子的身体健康,假如就是因为法律优先保护了妇女的权益而使男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话,法律应调查因果,再做定夺。丈夫不能在妻子怀孕期间、妻子分娩后12 个月内以及妊娠以后半年内提出解除婚姻。这在我国婚姻法有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①在笔者看来,假设夫妻双方发生的生育权侵权是由他们以外的第三人引起的话,那么生育权权利人可以对该第三人进行法律起诉,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让第三人承受民事法律责任,生育权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马上终止侵犯、消除妨害以及经济赔偿。如果法律上认定了该第三人需要承担非财产性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话,那么第三人往往是通过道歉、终止侵犯、消除妨害以及还原受害人名誉等方式承担自己的责任;如果法律上认

定了该第三人需要承担财产性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话,那么第三人通常是采用经济赔偿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如果侵权人侵犯了受害人的生育权从而又导致受害人的精神出现问题的,那么法律可依据受害人的诉求责令侵权人给予受害人精神方面的经济赔偿。

3.1.3 行政法对于生育权的保护

生育权具有绝对权的属性,这种绝对权体现在生育权主体之外的任何主体都不能侵犯其生育权。然而,在我国,因为公权力的影响力之大,这就使得公权力成为了我国公民行使生育权的的最大威胁。我国公民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之间存在着相关性,而这种相关性能够在生育权上得到很好的体现。随着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范围不断地扩大,致使公权力能够轻易地干预公民的私人生活,这就使公民的权益在潜移默化中遭到了损害。

国家为了避免公民生育权受到因为行政机关的不依法行政的而造成的侵权,从而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来保障公民的生育权利不受损害。目前,我国现有用来保障公民生育权的行政措施主要由行政诉讼、行政补偿、行政奖励以及行政复议构成:

行政诉讼能够用来保护公民的生育权,受害人向法院提出申诉,再由法院检查该申诉的真实性,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确实侵犯了公民的生育权利,那么法院将依法对该侵权行政机关作出判决。现今社会之中,存在着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越权干预公民的合法生育行为、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不依照正规的法律程序办事,故意刁难拥有合法生育权的公民、由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公民进行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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