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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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我”认为,相对于刑法的时间效力,刑法司法解释应具有自己独立的时间效力,主要基于司法解释具有三个很明显的特征:
1 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性”的特征。
2 我国的司法解释具有扩张性。(最典型的是刑法的罪名是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定的,这说明司法机关以解释权代替立法权。)
3 司法解释具有相当程度的“滞后性”特征。(应该看到,刑法司法解释的滞后是正常的和不可避免的,而且随着刑法适用的不断深化,司法解释会不断地出现,这种滞后性的特征一定会表现得更加明显。)二刑事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问题
为了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同时也为了统一长期以来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不同理解和做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曾联合颁布了一个有关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三方面来理解:
1 《规定》再一次强调了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2 《规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问题也作了规定,确定了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为“发布之日”和“规定之日”的两种标准。
(“我”认为,就规范化的要求而言,以后颁布刑法司法解释时,最好能明确规定有关生效时间,这样可以有利于司法实践在统一的时间内积极贯彻,执行司法解释的内容。)
3 《规定》强调了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三关于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三方面进行分析)
1 刑事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条文颁布实施以前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我”认为,刑事司法解释是对刑法条文所作的解释,因而它的内容不能违背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刑法条文中确定的相关基本原则。)现行刑法生效后的任何刑事司法解释也必须以从旧兼从轻原则为准。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遗憾的是,我们“两高”的《规定》中对于这种情况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笼统地指出,“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2 刑事司法解释对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实施以后而自己生效之前的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针对这种情况,目前理论界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刑事司法解释本身不涉及溯及力问题应该与刑法同步。
“两高”的《规定》就这个问题也做了一些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
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我”认为,关于刑事司法解释对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实施后而自己生效之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不仅应该以从旧兼从轻原则为准,而且应该以刑事司法解释生效之日作为确定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的时间标准,而不是像前面讲的那种观点那样简单地与刑法公布施行的时间同步。
3 刑事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而其自己生效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而且新旧司法解释内容又不一致,新的刑事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在新的刑法司法解释生效以前,如果旧的刑法司法解释与现行刑法的规定不相矛盾,应仍适用旧的刑法司法解释,但如果新的刑法司法解释生效后,则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来确定新的刑法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对此,《规定》第三条指出,“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需要指出的是,有关“挪用公款归个人适用”的含义除了前面讲的三个司法解释外,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专门颁布了一个立法解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
问:当同时存在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时,应该以哪个解释为准?
对立法解释是否也要考虑生效时间和溯及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