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一双重债权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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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重债权让与
以A将对B的债权先后让与C、D为例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只要符合债权确定、可让与并且债权让与合同有效的要求,A就可以将对B的债权让与给C。此时,A为让与人,C为受让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以及其从权利从A移转到C,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在通知债务人B的情况下,C可以向B主张债权,B的给付要向C进行。这是债权让与的一般情况,如果A在将债权让与给先受让人C之后,又将同一债权让与给了后受让人D,情况就将复杂许多,下面分几个方面说明这一行为的法律效果:
1、在A对C的债权让与有效的前提下,A对D的债权让与效力待定。债权让与要求双方转
移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行为(负担行为)和债权移转的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都有效才能成立。而A与D的希望转移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则此基础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但由于A已经将债权让与给了C,则主债权和一部分从权利(不包括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都移转给了C,A对于此债权已经没有处分权,所以A对于D的让与属于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只有在实际的权利人C追认该处分行为有效或者A又通过某种手段获得该债权的处分权时,A对D的债权让与才有效。由于此次让与的基础行为即处分行为不考虑标的物(即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状态,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即为有效,所以D可以就此对A主张违约责任。
2、在A对C的债权让与无效的前提下,若A对D的债权让与符合要件,则该让与有效。和
上一种情况相似,基础行为有效。因为A对C的债权让与无效,A仍有对B的债权的处分权,所以对D的处分行为也有效,让与有效。
3、双重债权让与中先受让人C和后受让人D并非处于平等地位,若先受让人的让与合同有
效,已经取得债权,则后受让人无法取得债权。这与一房两卖中的两个买受人的平等地位不同。双重债权让与和一房两卖中的负担行为都是有效的,但由于债权让与需要处分行为才能成立,先受让人已经通过让与人的处分行为获得了债权,这类似于一房两卖中其中一个买受人已经完成了登记,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而后受让人D就像被别人抢先登记的买房者,是无法获得债权的。
4、在确认A对C的债权让与有效的前提下,债务人B若向让与人A给付,只有在A或者C
都未通知B,且B不知道A对C的债权让与时才能发生清偿效力,已经通知或者B知道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则不发生清偿效力。因为A此时已经没有债权,无权得到B的给付,但若B未得到通知并且不知债权让与,为不给B增加额外的负担,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后项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B仍可向A给付,此时A构成不当得利,应向权利人C返还。B若向先受让人C给付,定是得到通知或者知晓债权让与,发生清偿效力;若B向后受让人D给付,在两种情况下发生清偿效力:一是A通知B向D给付,B有理由相信,则无论B的善意恶意,都发生清偿效力,二是D出具A签章的债权文书,为保护B的信赖利益,也发生清偿效力。
5、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
向受让人主张”和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B可以将对A的抗辩对C主张,同时可以以对A的不晚于A对B债权到期的债权向C主张抵销。这样既能保护B的抗辩的权利,又能保护C的期限利益。
总之,债的双重让与即是一个有效的债权让与后又对同一债权做出的无权处分。对于债务人来说,要向足以使其相信有债权的相对人给付才能发生清偿效力。
二、案例分析
1、我支持A的主张。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其中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而本案例中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是请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显然不属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所以无法行使代位权。
同时,因为怠于行使的对象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代位权自然不属于其范围,所以E无法代位D行使D对C的C怠于行使C对B怠于行使B对A的请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的代位权的代位权,即E无法直接请求A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所以A认为“自己的合同相对人是B而不是D,D无权请求自己协力办理过户登记”是有道理的。
其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案例中并未说明债权何时到期,并且到期时间应是A出卖给B、B转卖给C、C转卖给D之期限的总和,根据案例的表达应该能够推断出D对C的债权并未到期,所以E没有满足行使代位权的要件。
所以,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E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得到保护。
2、
根据传统民法的原则,怠于行使的对象是泛指债务人现有的可强制执行的各项权利,如债权、物权、形成权、代位权等实体法权利,起诉、申请强制执行等程序法权利,代位权属于债权的从权利,自然属于怠于行使的对象,所以,代位权本身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所以,E可以代D为D对C的代位权,层层嵌套,最后E可以直接向A行使请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
根据传统民法的原则,在保全特定物债权,不以债务人无资力为必要,只要有使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可。本案例中D、C、B均怠于行使请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所以E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而房屋买卖属于特定物债权,所以E请求A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不以B、C、D无资力为必要。
根据台湾民法第243条“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本案例中虽然E受到债权未到期的限制,但根据台湾民法243条的但书规定,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不在此限,E是专为了保存D(或C或B)的代位权,所以可以不受期限的限制,代位对A行使请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
综上所述,如果根据传统民法的观点,E可以请求出卖人A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这样能最大限度地保护E的利益,促进房地产业的繁荣。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放开除了法律体系不成熟的原因,相信也有自己的考虑,如果完全放开此种代位权之代位,则炒房则变得非常容易,对于稳定房价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