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名词解释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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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名词解释大全
1.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为前提,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为核心,由冲突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所组成,并通过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规范进行司法保护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涉外民事关系:是指涉外民事关系或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方面含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

3.国际条约:就国际私法角度,国际条约是指在国际民事交往中,主权国家之间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国际私法规范所达成的协议。

4.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的过程中,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内容的、为世人所共知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5.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

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多称民法法系。

它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

它是西方国家中与英美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6.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的,以英国和美国的判例法为典型的法律制度。

它是西方国家中与大陆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7.直接调整:又称实体法调整,即制定统一规范实体来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用来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范。

此类规范可以避免法律冲突,可以更迅速、准确、直接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8.间接调整:也称间接调整,是指在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中,制定法律适用原则,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内国法,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外国法及何种外国法。

这是国际私法中最主要的调整方法。

9.法则区别说:产生于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其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后期注释法学派的学者巴托鲁斯。

他的主要理论观点是:(1)主张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把法律分成不同的法则。

(2)法则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关于人的身份关系和行为能力的法则,即:“人法”;另一类是关于物的法则,即“物法”。

(3)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其性质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则。

(4)“人法”具有域外效力,而“物法”则不具有域外效力。

10.“意思自治”说:产生于十六世纪的法国,其代表人物是杜莫林,其主要理论观点是:(1)赞成把法律作“物法”、“人法”的区分,承认“物法从物”,而“人法随人”。

(2)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

(3)对于契约的实质问题,应依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应适用的法律,即便当事人在契约中未作明示的选择,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

11.“国际礼让”说:产生于十七世纪的荷兰,其主要代表人物是胡伯。

他在《论罗马法与现行法》一书中的第二编提出了著名的三大原则:一是一国法律只适用于该国领域,并且适用于该领域内的全体臣民;二是凡居住在一国境内的人,无论其为经常居住或暂时居住,都属其臣民;三是在他国领域内有效适用的法律,在内国领域内亦可依据礼让原则,准予适用。

胡伯的理论被后世称作“胡伯三原则”。

12.“法律关系本座说”:产生于十九世纪的德国,其代表人物是萨维尼。

他在《现代罗马法制度》。

一书的第八卷中,提出了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其主要理论观点是:(1)任何法律关系象人有住所一样,都有适合其性质的“本座”,因此,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应先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按其性质予以分类,再依其“本座”确定其适用的法律。

(2)萨维尼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人”、“物”、“契约”、“诉讼”等几类,并为其规定本座的法律。

(3)一国在适用外国法时,首先不应考虑国家的利益和义务,而是各种法律关系的“本座”,本座在哪里就适用那里的法律。

13.“本地法学说”:产生于二十世纪的美国,代表人物是库克。

其整个理论中心内容是:在处理涉外因素的案件时,法院可考虑到外国法。

但是,法院所要适用的外国法律已被转化为与自己法律相同或相似的规范,即他称之为的“外国的内国规范”。

因此,内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既不是外国的法律,也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而只是一个由他自己的法律所创设的权利,即一个内国的权利,一个本地的权利。

14.国籍:是指自然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是它与该国之间固定的法律联系。

15.国籍的生来取得:所谓国籍的生来取得是指由于某人出生的事实而获得的国籍。

然而,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因而对因出生的事实而赋予其国籍的标准和原则也各不相同,主要有血统主义原则、出生地主义原则和混合主义原则三种标准和原则。

16.国籍的传来取得:或称继受取得,是指一个人在其生命的存续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取得国籍。

导致这种国籍取得的原因主要有自愿申请入籍、婚姻、收养和认领等。

17.归化:也即自愿申请入籍,是指某个人在生命的存续过程中,在原始国籍以外自愿、主
动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行为。

一般是居住在国外的人,依据所居国的法律规定取得新国籍。

18.收养:是指收养人收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养子女,从而与其建立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的行为。

19.认领:民法或国际私法上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或私生子)的生父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其具有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行为。

20.特别认许:指外国法人只有经过内国规定的特别批准程序,才能在内国取得法人地位的认许制度。

21.一般认许制:是指外国法人只需要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取得在内国活动的权利。

各国对一般商业性法人均采用这种制度。

22.相互认许:一般是根据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相互承认对方法人在内国的法人地位的认许制度。

23.分别认许:即内国对于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外国法人,分别采取不同的认许方式,如对商业性法人采取一般认许制,而对于非商业性法人则采用特别认许制度。

24.外国人:一般是指处在一国境内但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

对于无国籍人,各国一般都以外国人对待。

25.外国人民事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在居留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实际状况。

26.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

是指一个国家给予在内国境内的外国公民、企业和商船民事权利方面,与内国公民、企业和商船一样享有同等的待遇。

27.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依照条约之规定,将它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第三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优惠待遇,同样地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28.最惠国条款:或称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最惠国待遇的别称,是由于最惠国待遇往往是作为国际条约中的某个条款而被规定下来,故称之为最惠国条款。

29.非歧视待遇:又称为不歧视待遇或无差别待遇,是指缔约—方不得把低于内国或其他外国公民、法人的权利以及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适用于另一方公民和法人的一项制度。

30.优惠待遇:是一国在贸易、投资、关税、航运等方面给予另一国及其公民、法人以特定的权利和优待。

31.普遍优惠待遇:是指发达国家进口发展中国家制成品、半制成品时,在关税贸易上给予后者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优惠待遇。

简称普惠制。

32.冲突规范:有时也称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是指在对某种涉外民事关系进
行调整时,指出应该适用哪一国法律或何种法律来处理该民事关系的规范的总称。

33.冲突规范的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调整的民事关系;如“合同效力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这一冲突规范,合同效力就是它的“范围”部分。

34.系属:是指冲突规范所调整的某一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如“合同效力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这一冲突规范,合同缔结地法就是它的“系属”部分,即该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35.连结点:又叫“连结因素”,是指将特定的民事关系和某国法律连结在一起的媒介或纽带。

如住所地、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

36.系属公式:依照传统双边冲突规范中一些系属的表述,在长期实践中逐渐地固定下来,被称之为系属公式,或者叫“冲突原则”、“适用法律原则”、“准据法原则”。

37.属人法:是指与民事关系主体有关的国家的法律。

它经常被用来解决人的身份能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一项原则。

由于各国对属人法连结点分别理解为住所或国籍,故属人法又有住所地法和本国法两个分系属。

38.物之所在地法:是指民事关系标的物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它是用来解决物权、所有权法律冲突的一项原则。

39.不动产物权:是以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为依据,权利人基于不动产所享有的物权。

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6种。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不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从中国《民法通则》来看,除永佃权、典权外,其他不动产物权均有规定。

40.动产物权:动产物权是以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为依据,权利人基于动产为标的的物权。

41.行为地法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它主要是用来解决行为方式法律冲突的—项原则。

行为地法包括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侵权行为地法、婚姻举行地法等分系属。

42.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它是指民商事关系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择的法律。

亦称“意思自治”原则,是用以解决涉外民商事合同关系被各国普遍采用的合同法律适用原则。

43.法院地法:是指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它通常用采解决有关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

44.旗国法:是指船舶或航空器所悬挂的国旗所属国家的法律。

它是国际私法上用以调整船舶、飞行器方面的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主要解决船舶、飞行器内部的纠纷及其航行于
公海或飞行其上空时发生的侵权案件。

45.最密切联系地法:是指适用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的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它可以适用于包括合同、侵权行为、家事等在内的多种不同性质的涉外民事关系,是当代许多国家立法中出现的一项新的冲突原则。

46.识别,有时又叫“定性”或“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是指法院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一定的法律观念,对该冲突规范的“范围”指向的有关法律事实(即事实构成)进行分析或定性并赋予特定的法律含义的思维过程。

47.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援引的、用来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规范的总称。

48.先决问题:是指为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问题所必须先行解决的附带问题。

由于它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故称之为先决问题。

49.不变原则:指确定准据法时不因时间变更而改变连结点的立法原则,即不因事实或当事人国籍或住所的变动而改变准据法。

50.可变原则:与不变原则相对应,指因时间的变更而改变连结点的立法原则,即对某种涉外民事关系,有时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改变后的连接点的法律为准据法
51.反致:亦称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援引乙国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甲国法;如果甲国法院适用了内国法(实体法),便构成所谓反致。

52.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援引乙国法,但乙国认为指定的乙国法应是乙国的冲突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该案件应适用丙国法;如甲国法院适用了丙国的法律(实体法),即为转致。

53.间接反致。

又称大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援引乙国法,乙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丙国法,但丙国的冲突规范还是指定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便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54.双重反致。

是英国一种独特的反致理论。

双重反致的理论原则是:英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要把自身置于外国法院的立场上,并从外国冲突法之规定着手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它的基本含义是:对于某个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按其冲突规范须援引乙国法为依据,而乙国法院按其冲突规范应援引甲国法为依据,只当乙国冲突法立有反致规定,甲国法院才可以适用乙国法(实体法);否则,如乙国冲突法中未立反致规定,甲国法院便会适用甲国法(实体法)。

55.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

它的基本含义是:法院依内国冲突规范援引已经指定的外国法,如认为该外国法的内容会有碍于内国公共利益、道德准则与法律秩序时,便可排除适用所指定的外国法。

56.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已的动机,故意制造一种新的或虚假连结点的某一具体事实,以避开原来适用的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法律,而适用了对其有利的另一种法律的行为。

57.外国法内容的确定:又称外国法的查明或外国法的证明,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则指定作为准据法的某一外国法时,对该外国法的具体内容应如何确定适用。

58.权利能力:亦称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作为涉外民事关系主体的前提。

59.行为能力亦称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60.死亡宣告:所谓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

61.失踪宣告: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62.禁治产:就是禁止管理财产,起源于罗马法,目的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能力人或有酗酒、吸毒、赌博和胡乱奢侈消费等恶习的人进行约束的制度。

由监护人来代替被宣告禁治产的人来代为管理财产。

63.动产随人:又称动产附骨或动产无场所,是一句法律谚语,渊自法则区别说。

意指动产物权不受物之所在地法支配,而应适用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住所地法。

64.“动产三分说”:是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理论,他把动产分为三类:(1)不能确定其所在地的,这类动产经常处于变动状态,应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

(2)能够确定其所在地的,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3)所有者在住所地以外不定期托人保管的商品或者旅行者在国外暂时寄存的行李,对这类动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或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适用财产所在地法。

65.《布斯塔曼特法典》:即1928年2月第6届泛美会议于古巴首都哈瓦那所通过的《国际私法法典》,因哈瓦那大学国际私法教授布斯塔曼特领导起草而得名。

批准法典的有 15个拉丁美洲国家:玻利维亚、巴西、智利、哥斯达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海地、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巴拿马、秘鲁、萨尔瓦多、委内瑞拉。

1928年11月25日开始
生效。

该法典总结了拉丁美洲国家在国际私法方面的立法经验,以及这门科学在当时的研究成果,是一部全面的国际私法法典,在学术界很有参考价值。

即使是那些没有接受法典的拉美国家也曾对其加以援用,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影响。

66.国有化:是国家通过有关法令以对原属私人或政府(包括外国人与外国政府,内国人与内国前政府)所有的某类或某项财产,采取没收或征用的一种法律措施。

67.统一论:是指把一个合同看作一个整体,合同准据法应适用于合同的所有领域,即合同的各部分同时由一个法律支配的理论主张。

68.分割论,是指针对合同的不同部分应当分别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来调整的理论主张。

69.意思自治原则:亦称“意思自主”论,是法国最有名的法学家杜莫林创立的。

这种学说主张,合同的准据法就是当事人意图适用的法律。

由于这一理论,符合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逐步发展成为国际私法中合同之债的一项基本原则,盛行欧洲大陆和英美国家,现已基本上为全世界所承认,并被有关的国际公约所采纳。

70.特征履行原则:是指在涉外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应按合同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性质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

作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它在应用中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确定一项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第二步是找到该特征履行行为地。

特征履行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个标志已被许多大陆法系所国家采用。

71.合同自体法:是英国学者对国际私法的独特贡献。

合同自体法理论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所谓的主观论阶段,合同自体法是指合同当事人意欲使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第二阶段是所谓的客观论阶段,认为合同自体法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参照的或与交易有着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

第三阶段是所谓的现代合同自体法理论,认为合同自体法是指合同当事人明示选择或默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既无明示选择,又不能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的意图时,合同自体法是指与合同有着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

72.民事侵权行为: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

73.领海:是国际法上的概念。

是沿海国主权管辖下与其海岸或内水相邻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均属沿海国主权管辖。

74.公海:是国际法上的概念:是指不包括国家领海或内水的在内全部海域。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是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以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供所有国家平等的共同使用。

它不是任何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因而不处于任何国家的主权之下;任何国家不得将公海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

75.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76.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权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77.法定继承,也称非遗嘱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以及遗产分配方法而进行的财产继承。

78.继承人范围:是指在法定继承中有权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全部法定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可随意变更。

79.继承顺序:是指在法定继承中,由法律所规定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

80.应继份:是指各个继承人应该取得的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

应继份分为法定应继份和指定应继份。

前者由法律直接规定,后者由被继承人指定。

本处所指的是前者。

81.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

它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间接继承。

82.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进行的预先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83.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在其遗嘱中所作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继承,即在不违反法律中某些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被继承人变更法定继承中有关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应继份额等项规定,按自己的意思处理其遗产的继承。

84.同一制:又称单一制,是指把遗产视作一个整体,不分动产和不动产,也不问所在地如何,统一适用同一准据法,
85.区别制:又称分割制,是指将遗产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86.无人继承财产:亦称绝产,是指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嘱继承人,或者全部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权或被剥夺继承权的遗产。

87.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多见于联邦制国家或复合法域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和英国。

这些国家内部有多个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行政区域,因而常存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88.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之内适用于不同宗教、种族、不同阶级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因为在有些国家中,往往无统一适用于该国全体公民和不同种族、宗教或阶级的民法,如印度,关于人的身份的法律、亲属法和继承法等方面,信仰印度教的人受印度教法支配,
信仰波斯教的人受波斯教法支配。

89.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又称作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专用(或专门)程序。

90.国际民事诉讼法:是指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91.执行性立法:所谓执行性立法是指国家为执行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双、多边条约,以内国法形式专门制定的相应规则;其立法特点为具有派生性和特定性。

92.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是指根据内国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外国人在内国所享受的民事诉讼权利及所承担的民事诉讼义务的实际状况。

93.诉讼费用担保:一般是指外国人或在内国未设住所的人在内国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被告的请求或内国的法律规定,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预先提供一定的财物作为担保,以保证日后败诉时不致逃避缴纳诉讼费用的义务。

94.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95.诉讼保全:是指为及时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作出判决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96.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或者协助实施与诉讼有关的一定的司法行为。

97.诉讼费用减免:是指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因经济确有困难,暂时无力负担或无力负担诉讼费用,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制度。

98.域外送达: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或互惠原则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非诉讼文书,交付或通知给位于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99.领事送达:或称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这种送达方式是由内国法院将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委托给内国驻有关国家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代表代为送达。

100.域外调查取证:是指案件的受诉法院在征得有关国家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提取案件所需的证据,或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以请求书的方式委托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所进行的取证。

司法机关委托有关外国司法机关就涉外案件的某些事项代为调查取证。

73. 101.特派员取证:是指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委派专门的官员去外国境内提取证据的行为。

这主要是美国法律中规定的一种取证制度。

由于涉及司法主权问题,并未被大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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