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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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

摘要: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是事关我国未来民法典立法质量的重大立法技术问题。服务于对民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效力做出妥当判断的目的,主要依据法律规范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的差异,可以将法律规范区分为简单规范和复杂规范。复杂规范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强制性规范和混合性规范。这些法律规范既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构成相对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关键词: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强制性规范;混合性规范

1引论

人类的思维对现实世界的把握就是从分类开始的。所以,德国法学家考夫曼(ArthurKaufman)强调,对事物的本质的思考是一种类型学的思考。〔1〕就法律规范理论而言,服务于特定的理论或实践目的,运用类型化的思考方法,依据相应的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类型区分,同时完成体系建构,在法学发展史上,也是古已有之,源远流长。

在法哲学领域内,分析法学(又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自发端以来,陆续为自己设定了三项理论使命:一是阐明法的正确用法,将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将法律规范(规则)与其他类型的社会规范(规则)区分开来,尤其是将法与道德,将法律规范(规则)与道德规范(规则)区分开来,从而明确法学的研究对象;二是在对被称为法的社会现象进行构成元素分析的基础上,完成法律体系的建构;三是回应自然法学的质疑和挑战,为法的正当性寻求依据。分析法学服务于以上目的,历来就重视法律规范的

类型区分和体系建构问题。各部门法学或从妥当进行理论建构,或从科学进行规则设计,或从准确进行法律适用等不同角度,也都会或多或少地关注本部门法内法律规范的类型区分和体系建构问题。

就民法学而言,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存在着对法律规范进行类型区分和体系建构的不同路径。例如,服务于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有效运用,存在着请求权基础规范、辅助规范与反对性规范的区分。请求权基础规范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合同请求权规范、类似合同请求权规范、无因管理请求权规范、损害赔偿以外的侵权请求权规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规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规范以及法定补偿请求权规范等;辅助规范包括定义性法条、辅助性法条、拟制法条与准用性法条等,反对性规范则对应着权利不发生规范、权利已消灭规范以及权利行使障碍规范等,由此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再如,服务于判断法律规范的功能是着重为裁判者提供裁判依据,还是为行为人提供行为指引,可将法律规范区分为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其中有的裁判规范,由于其反射作用具有行为指引的功能,因而同时也是行为规范;有的裁判规范,即使其反射作用也不具有行为指引的功能,所以属于纯粹裁判规范。有的行为规范,同时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因而又属裁判规范;有的行为规范,根本不发挥裁判依据的功能,可以称为纯粹行为规范。以上也可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还如,我国学者曾世雄教授曾主张,“法律规定,依传统之分类,可分为实体规定、程序规定,或强行规定、任意规定,或强制规定、禁止规定,或解释规定、补充规定。其实,就民法言,其规定首应分为实质规定与技术规定。此一分类与上述传统之分类并存不相斥,但对于民法之了解与研究,甚具助益。”

“实质规定直接以私权权利义务得丧变更为内容,并受公平正义原则之支配。”“技术规定乃为因应实质规定达成目的就其衔接事项所做的规定。”除此以外,服务于判断裁判者在法律的适用上是否存在着自由裁量的空间,根据法律规范对裁判者拘束力的强弱,可将法律规范区分为严格规定与衡平规定。严格规定是指将一个一般而清楚的法律效果系于一个一般而清楚的构成要件上,从而当构成要件被充分时,该法律效果便毫无例外地因而发生,裁判者对于法律构成要件不享有判断余地,对法律效果没有裁量空间的规定。衡平规定则与之不同,裁判者被赋予对法律效果发生与否及其范围进行裁量的空间,有时甚至将某种法律效果系于并未被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诸此种种,不一而足。

就此而言,在民法典的编纂将要正式提上日程的背景下,讨论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服务于不同目的,也存在着多样化的进路和不尽相同的结论。本文将从服务于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尤其是合同行为的效力进行妥当判断的目的,讨论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问题,以就教于大方。

2民法典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

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民法典通常是民法的核心:其不但在民法的法律渊源中处于中心地位,而且在民法的法律调整中发挥关键作用。与其他部门法一样,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也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其组织社会秩序的功能。其确立协调规则的过程,就是做出利益取舍,或安排利益实现先后序位的过程。换言之,就是一个做出价值判断的过程。由此得出的诸多价值判断结论及其附

属因素,需要借助法律规范被妥善地安置在民法典及其相关法中,就此而言,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属于民法问题中的立法技术问题。讨论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就需要从民法所协调的特定类型的利益关系谈起。

这里所谓“特定类型的利益关系”,就体现为民法世界中的各类民事法律关系。从利益还原的角度着眼,它首先是指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其次是指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作为私法核心的民法,虽然在一般情形下并不承担积极推动公共利益实现的使命,但仍须发挥保护公共利益的功能,以避免民事主体做出损害公共利益的利益安排。因此,民法也需要对这种类型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

引发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变动以及民事主体利益与公

共利益之间关系变动的原因,就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它们对应着民法世界中的各类民事法律事实。民法学界就如何依据特定学术标准,对各种具体类型的民事法律事实进行“类”的归纳、抽象和概括,意见不一,主要存在着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在三种学说都符合逻辑自洽且富有学术解释力标准的前提下,服务于妥当判断民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效力的目的,来展开有关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的讨论,简略区分说是最合目的的学说。以此为前提,民事法律事实得作如下区分:即根据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事实是否与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有关,可以将民事法律事实区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事件,是指与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现象。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活动。行为可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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