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破产法解读(一)——扩大了适用范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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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破产法解读(一)——扩大了适用范

一、我国破产法律规范
截至目前,我国在企业破产方面比较系统的法律规范有三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失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生效)。

二、适用范围比较
1986年12月2日,中国推出了第一部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这部法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冠以试行二字。

这一试行,一直试行了20年。

199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第74条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据此,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实为
在新的经济条件下,破产法律不完善时的权宜之举。

虽然上述两部法律也涵盖了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但是,由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使得整个破产程序规则混乱,相互之间难以协调。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则统一了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的适用依据。

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

根据新《破产法》,大多数国有企业的破产由行政破产走向市场化破产,不再适用特殊的程序。

政府基本退出破产事务,意味着所有企业将受到同一劣汰原则的约束,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不复存在。

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还对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

纵观新《破产法》,该法对市场上的投资、交易的调整,将更为公平;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将更有效发挥作用;市场中的利益格局和利益预期也将会随之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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