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移民安置验收管理办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贵州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工作的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以下简称移民安置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达到阶段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移民安置验收分为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阶段验收包括导(截)流阶段验收和蓄水验收(含分期蓄水、下闸蓄水)。移民安置工作全部完毕后,应进行移民安置竣工验收。在阶段验收之前,应按验收条件进行分类验收。
第五条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和移民安置竣工验收均应在移民安置自验和移民安置初验通过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移民安置验收的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省有关政策规定;(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实施设计文件、规划设计变更或概算调整文件;
(三)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
(四)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报告、移民资金财务审计报告、稽查报告等。
第七条移民安置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用地手续办理、农村移民安置、移民安置手续办理、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库底清理、环境保护、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落实措施、库岸失稳处理、库区社会稳定情况、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移民档案管理等。
1
第八条省级移民机构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的管理和监督。市(州、地)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验收组织
第九条大型及跨市(州、地)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其下闸蓄水和竣工移民安置验收经省政府授权,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大型及跨市(州、地)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的自验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初验由有关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负责。跨市(州、地)外的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阶段性验收,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组织验收。
第十条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单位应组织成立验收委员会,负责移民安置验收工作。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单位代表担任。验收委员会成员应包括项目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移民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
验收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成立专家组。专家组组成人员由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单位根据验收需要确定。
第三章验收条件
第十一条导(截)流阶段验收的基本条件:
(一)导(截)流期内壅高水位淹没影响范围内的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地的生活条件基本具备;
(二)工矿企业搬迁工作已经完成;
(三)对专项设施的影响已经得到妥善处理;
(四)相应水位淹没影响范围内的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第十二条蓄水验收(含分期蓄水、下闸蓄水)的基本条件:2
(一)规定运行水位线淹没影响范围内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措施已基本落实;
(二)城(集)镇迁建工作已基本完成;
(三)工矿企业搬迁工作已经完成;
(四)专项设施的迁建或复建工作基本完成;
(五)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有关部门已出具验收意见;
(六)移民搬迁安置中有关突出问题已有具体解决方案,有关单位已出具承诺意见。
第十三条移民安置竣工验收的基本条件:
(一)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已经完成,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措施已经落实;
(二)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已经完成并通过主管部门验收;
(三)因避险等特殊情况紧急搬迁的移民已得到妥善安置;
(四)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已经按规定兑现完毕;
(五)移民资金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并通过政府审计;
(六)移民稽查和阶段验收提出的主要问题已基本解决;
(七)移民手续办理基本完成,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已经完成;
(八)库岸稳定问题已得到处理或已制定处置预案。
第四章验收程序
第十四条移民安置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权限向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3
第十五条验收组织单位同意组织验收后,应会同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验收工作计划,对移民安置验收工作作出安排,有关单位应按照验收工作计划做好移民安置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自验通过后,按权限向初验或验收组织单位提出初验或验收申请。
移民安置初验或验收组织单位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组织验收的决定。
第十七条移民安置初验通过后,由初验组织单位按权限向验收组织单位提出移民安置验收申请。
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单位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组织验收的决定。
第十八条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单位在移民安置验收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预验收。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代表应参加技术预验收,报告移民安置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移民安置验收委员会应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验收,形成移民安置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移民安置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并签署意见。验收委员会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报告上明确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