粒度测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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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建立粒度测定法的标准操作程序,规范粒度测定法的操作
范围:适用于粒度测定法
职责:检验室主任、检验员
规程:
粒度系指颗粒的粗细程度及粗细颗粒的分布,用于测定药物制剂的粒子大小或限度。中国药典2000年版二部附录Ⅸ E“粒度测定法”项下列有两种不同的测定方法,第一法(显微镜法)第二法(筛分法);应根据药典品种正文或制剂通则的规定,选用检测方法。
第一法显微镜法
1 简述
1.1 本法中的粒度,系以显微镜下观察到的长度表示。
1.2 本法适用于眼膏剂、气雾剂、混悬型滴眼剂、软膏剂、滴耳剂以及药典品种正文
指定的粒度检查。
2 仪器与用具
2.1 显微镜
2.2 镜台测微尺和目镜测微尺(直尺式)
2.3 盖、载玻片
2.4 计数器
3 操作方法
3.1 目镜测微尺的标定,用以确定使用同一显微镜及特定倍数的物镜、目镜和镜筒长
度时,目镜测微尺上每一格所代表的长度。
标定时,将镜台测微尺置于载物台上,对光调焦,并移动测微尺物象于视野中央。取下目镜,旋下接目镜的目镜盖,将目镜测微尺放入目镜筒中部的光栏上(正面向上),旋上目镜盖后返置镜筒上,此时在视野中可同时观察到镜台测微尺及目镜测微尺的分度小格,移动镜
台测微尺和旋转目镜,使两种量尺的刻度平等,并使左边的“0”刻度重合,然后再寻找第二条重合刻度,记录两条刻度的读数,并根据比值计算出目镜测微尺每小格在该条件下所相当的长度(μm)。由于镜台测微尺每格相当于10μm,故目镜测微尺每一小格的长度为;
10×相重合区间镜台测微尺的格数÷相重合区间目镜测微尺的格数。
例如:镜台测微尺15格和目镜测微尺34格完全重全,则目镜测微尺在该目镜与物镜的组合下,每小格的长度即为4.1μm(10×15÷34=4.4)。
当测定时要用两种放大倍数(即该目镜与不同物镜组合)时,应分别标定。
3.2 测定法,除另有规定外,取供试品,用力摇匀(粘度较大者可按该品种项下的规定加适量甘油溶液(1 2)稀释,使颗粒分散均匀),照该品种项下的规定,量取供试品,置载玻片上,盖以盖玻片(注意防止气泡混入),轻压使颗粒分布均匀,半固体可直接涂在载玻片上;立即在50~100倍显微镜下检视盖玻片全部视野,应无凝聚现象,并不得检出超过该品种下规定的最大颗粒;再200~500倍的显微镜下检视,并用计数器记录该品种规定的视野内的总数及规定大小的粒数,并计算其百分率。
4 注意事项
4.1 应注意物镜,目镜的正确选择。
4.2 所用器具应清洁
4.3 盖盖玻片时,用镊子夹取一盖玻片,先使其一边与药物接触,慢慢放下,以防止
气泡混入,轻压使颗粒分布均匀。
4.4 盖载玻片应平整,光洁,无痕,透明度良好,以免引起散射等现象。
4.5 直接取样时,取样量应适量,若量过多时,粒子重叠不易观察,判断,若过少代
表性差。
4.6 如为混悬液,振摇时要有一定力度,振摇后应快速取样。
4.7 如为软膏剂或眼膏剂,在取样混匀过程中应缓慢混匀,以免产生气泡。
第二法筛分法
1 简述
1.1 本法适用于散剂或颗粒的粒度测定。
2 仪器与用具
2.1 天平根据称样量选用适当的天平。
2.2 药筛(各品种项下规定的药筛号),并备有筛盖和密合的接受容器。
3 操作方法
3.1 单筛方法
取各品种项下规定量的供试品,称定重量,置规定号的药筛(筛下配有密合的接受容器)内,筛上加盖,按水平方向旋转振摇至少3分钟,并不时在垂直方向轻叩筛.取筛下的颗粒及粉末,称定重量,计算其百分率。
3.2 双筛分法
除另有规定外,取单剂量包装的供试品5包(瓶)或多剂量包装的供试品1包(瓶)的内容物,称定重量,置该品种规定药筛的上层小号筛中,盖好筛盖,保持水平状态过筛,左右往返,边筛动边拍打3分钟,取不能通过小号筛和能通过大号筛的颗粒及粉末,称定重量,计算其百分率。
4 注意事项
4.1 在筛动进速度不宜太快,否则由于粉末运动速度太快,可筛过粉末来不及与筛网接触而混于不可筛过粉末之中而影响结果。
4.2 适当增加振动力度,使药粉跳动运动增强,能有效地增加粉末间距,筛孔得到充分暴露而利于筛选。
4.3 振动的力要适当。因为粒径有方向性,通过某一筛孔的粒子的实际长度可能比筛孔的孔径大.如果振动力度较强,此种误差会增大。
4.4 筛动时间不宜过长,若筛动时间长,振动力大,颗粒间互相撞击破碎,也可引起误差。
5 记录
记录筛号,称量数据,计算结果
6 结果与判断
6.1 散剂(采用单筛分法)除另有规定外,通过筛网的粉末重量,如不低于供试量的95%,判为符合规定,低于供试量的95%,则判为不符合规定。
6.2 颗粒剂(采用双筛分法)除另有规定外,不能通过一号筛(2000μm)和能通过五号筛
(180μm)的颗粒及粉末的总和,不超过供试量的15%,判为符合规定;超过供试量的15%,则判为不符合规定。
6.3 细粒剂(采用双筛分法),不能通过五号筛(180μm)和能通过九号筛(75μm)的颗粒及粉末的总和,如不超过供试量的10%,判为符合规定;超过供试量的10.0%,则判为不符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