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行政法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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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行政法》读书笔记
201321120103 于洋作者简介:
王名扬,当代著名行政法学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1916年生于湖南衡阳县,1937年考入武汉大学攻读法学,1940年考入(重庆)国立中央大学,师从当时的行政法学权威、留美博士张汇文攻读行政学和行政法学研究生。

1946年考取最后一批国民党政府的公派留学生,前往法国巴黎大学法学院攻读博士,1953年以出色的表现获得巴黎大学行政法学博士学位。

1958年回国参加祖国建设,被分配进北京政法学院。

1963年,王名扬被调到北京外贸学院(现对外经贸大学),教授法语。

1983年重新回到中国政法大学任教。

主要著作有《英国行政法》、《美国行政法》、《法国行政法》等。

《英国行政法》是王名扬教授著名的“行政法三部曲”之一,也是王名扬教授一生最重要的著作之一。

作者所用材料均是直接参考英文原文行政法资料,所以展现给我们的也是英国最真实的行政法制度和原则,而且作者还在此书中针对国外行政法的研究提出了有益的建议和方法,这对于行政法的学习和研究而言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目录:
全书除了序言、附录:比较行政法的几个问题(提纲)、主要参考资料外分为十五章:绪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公法人,行政机关权力的性质、根据和行使方式,委任立法,公开调查、听证和调查法庭,行政法上的救济手段,行政裁判所,司法审查(含义、根据和理由,救济手段和程序,限制),行政上的赔偿责任(一般原则、英王的诉讼),行政监察专员。

内容摘要和简介:
绪论:
绪论部分主要介绍的是英国在传统法学的影响下,认为行政法是法国的东西,是保护管理的法律制度。

英国的法治原则保障一切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官吏在执行公务时不享有任何特权。

全国只有一个法律体系,一个法院系统。

后来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英国学者对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法律的认识逐步加深,年轻一代的学者开始摆脱戴西的影响,批判戴西的行政法概念。

第二节介绍了英国行政法的特点,主要是三种诉讼有一个普通法院管辖,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普通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时适用一般的法律规则,当然行政活动适用一般的法律规则只是原则,并不排除行政法上有特别的法律规则。

第三节介绍英国的行政法学,指出英国行政法学不发达的原因主要在于没有独立的行政法体系,长期收到戴西传统行政法理论影响,英国民族的岛国心里认为英国的公法制度比其他国家优越。

第四节介绍了英国行政法的宪法背景,主要是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

法治原则主要包括合法性原则、平等保护、符合一定标准、法律在政府和公民之间无所偏袒。

议会主权包括议会的立法权没有限制,议会制定的法律是最高的法律、必须执行。

中央政府:
第一节介绍英王和枢密院。

介绍了英王的地位,英王是英国最古老的政府机构,英国政治发展的历史,就是政治权利由英王转移于议会,又由议会转移
于内阁的历史。

英王是英国宪法和行政法的中心环节。

英国法律称制度中的英王为王权,英王个人为君主。

英王的王位继承采取长子继承制,继承人必须是新教徒,长子继承和男性优于女性原则。

英王的职权和作用。

英王作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激励忠君爱国情绪,是英国正是生活中连续性的象征,是英联邦统一的象征。

介绍了枢密院的演变、组织(成员、委员会、会议)和职权。

单独讲了一下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包括组织、职权和判决形式。

第二节介绍了内阁和首相。

内阁起源于枢密院,内阁组织包括了阁员、会议、小型内阁和核心内阁、委员会、办公厅。

介绍了内阁的职权。

首相产生于乔治一世,他继承王位后,由于不懂英语不再主持内阁会议,由一名大臣主持会议。

首相的权力。

第三节介绍了部长和部。

部长的种类和官衔、部长的职权和限制。

部的名称设立变更和规模大小、部的组织。

第四节常任文官。

1931年汤姆林文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认为:文官是指在政治的或司法的职务意外以文职资格录用的、报酬全部直接由议会所通过的款项支付的英王公仆而言。

一方面,文官是英王的公仆,由英王任命,或由大臣在其权限范围内以英王代理人的资格任命,另一方面,政务官和法官不是常任的行政文官。

英国现代文官制度初任文官通过考试的任用,文官的提升根据功绩原则,各部人员统一管理,区别智力工作和例行的机械性工作,前者由大学生担任,后者由受过普通教育人员担任。

文官管理的机构包括首相、管理和人事局、财政部、文官事务委员会、文官学院、各部人事处、外交部、调查委员会。

文官有政治活动的限制和政治安全。

文官管理的法规对于行政机关和文官来说必须遵守,但英国普通法院一般并不执行,因为英国法院不愿干预纯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事务。

英国文官管理法规的特点是他具有非法律的性质,和法国行政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很多是关于公务员地位的诉讼形成一个明显对比。

惠特利委员会制度。

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的特点】地方政府是一个法律人格者(现在是由法律给予其人格)地方政府是由当地居民选举的代表组成地方政府必须有多种行政职务地方政府执行职务的范围只限于一定的区域以内地方政府经费必须有一部分是由当地居民所纳税负担
【地方政府的发展】1835年的市自治政府法是1832年议会选举改革的结果一样,1888年的地方政府法也是1884年下议院改革的结果。

两次选举的改革都是把选举权的主体范围扩大了,从而致使地方体制的改革。

前者将自治市分为郡市和非郡市。

郡市的地位相当于郡。

【英国先行地方政府的结构】1、英格兰和威尔士自治市和郡市废除,前者只是一个荣誉称号,并没有实际的自治权。

地方政府一般分为两级或三级,一般为两级。

郡和区还有教区或社区,社区在威尔士比较常见。

教区选民在200人以上的教区必须设立教区议会。

政府之间是伙伴关系并不是隶属关系!!!2、苏格兰苏格兰地方政府一般分两级,岛区例外只有一级。

3、北爱尔兰北爱尔兰在英国下议院有一定的议员名额,英国上议院是其最高的上诉机关。

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

4、伦敦地方政府伦敦城自成一个行政单位,保留着许多古老的传统。

大伦敦议会和城市郡议会合二为一,其中一个没有明言的原因便是保守党希望削弱工党的权力,因为工党曾经牢牢掌控着二者。

【英国地方政府的选举和内部组织】各级地方议会就是地方政府,具有法
人资格。

地方议会的议员和下议院的议员的选举资格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地方议会议员的选举人必须为本地居民。

此外,贵族有地方议会的选举资格但是不具有下议院的选举资格。

主席和副主席年年改选,可连任。

地方议会课组织委员会,委员会有权组织分支委员会。

有些委员会是法律规定必须设立的如教育、社会服务。

除财政委员会之外,非地方议会议员也可以作为委员会成员,但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地方议会可以任命认为必要的地方官员组成执行部门,在有关委员会的监督之下活动。

议员领取薪俸,官员只有津贴。

官员的任命有些是强制固定如教育。

除此外,地方官员的设置会受到限制,如警察。

除财政事务外,地方议会可以把它的权力委托给委员会分支委员会或地方官行使。

【地方政府的权力根据和来源】一般公法、建议法、地方法、临时命令和特别命令
【地方政府的职权范围】除主干道路的管理权除伦敦地区的警察管理权至于城乡计划的两个部分,结构计划和地方计划分属于不同的部门制定,前者由郡议会征求区议会的意见拟定后,呈请环境事务部长批准。

后者由区议会拟定。

在一级行政区划的地区如伦敦和苏格兰,两者都由伦敦自治市议会、城市区议会拟定。

【联合机构与专门机构】两者都是应地方政府合作需要的必然产物。

前者包括联合委员会和联合会,联合委员会由两个政府互相派代表产生,除了政府税权和借款权之外,地方政府的职权都可以归联合委员会行使。

但是联合委员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联合会是法定产生的处理两个或以上地方政府的特定事务而必须设定委员会,由两个政府组成。

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部长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设定专门机构,后者与联合会相似,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地方政府的财政】来源主要有地方税、中央补助金、杂项收入和借款【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监督】监督方式:制定条例和规章、批准单行条例、计划和命令、发布指示和通令、视察和公开调查、人事控制、财政控制、向法院申诉和代执行。

公法人:
英国公法人特征:组织上一般采取委员会制,财政独立,有独立法律人格。

行政机关权力的性质、根据和行使方式:三权分立在英国不能严格划分,英国立法权基本上属于议会,司法权基本上属于法院。

行政机关尽管有很大的立法权,通常是根据议会的授权;行政机关的司法权,也在普通法院监督之下行使。

委任立法:
委任立法形式有枢密院令、部令、临时命令和特别程序命令、地方政府法规和单行条例、次级委任立法。

公开调查、听证和调查法庭:
调查分为法定调查、任意调查和非法定调查。

调查法庭不属于行政调查范畴,不受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的支配。

这种调查不以部长名义进行,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只在稀少的情况下,由议会两院通过决议,认为某一问题是公众所关注的紧急而重大的事件而进行。

行政法上的救济:部长、议会、行政裁判所、法院、议会行政监察专员。

行政裁判所:
行政裁判所优点,专门知识、程序简便、灵活性、办案时间迅速、费用低廉、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一切行政裁判所的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作为指导,即公开、公平和无偏私。

行政裁判所的程序和法院一样,采取对抗式而不是纠问式。

司法审查:
向普通法院请求救济的方式:一、提起普通法上的一般诉讼;二、上诉;
三、请求高等法院根据它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传统的监督权。

司法审查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问题。

司法审查和上诉的区别P115;司法审查的根据越权原则。

根据英国法院的判例产生越权行为的理由有: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程序上的越权;实质越权。

自然公正原则。

在古代和中世纪,它是自然法、万民法和神法的基本内容。

在英国普通法上,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自然公正原则是普通法上的原则,不能和制定法相冲突。

自然公正原则的中心问题不在于公民是否享有某种权利,而是在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对公民可能产生不利的结果时,需要遵守一个公正的程序。

实质越权包括: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权力滥用;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

救济手段包括公法和私法。

公法有提审令、禁止令、执行令和人身保护状。

提审令适用于一切低级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越权的决定。

禁止令禁止越权行为。

阻止令包括积极和消极性质的禁令确认判决是法院只宣告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地位是否存在而不伴随强制执行的判决。

申请司法审查的程序有两个阶段:同意阶段和审理阶段。

对于司法审查的限制有五种情况:一、起诉资格的限制。

二、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三、普通法上不受法院管辖的行为。

四、法律对于某些事项明示地或默示地、部分地或完全地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条款。

五、法定的审查代替司法审查。

行政上的赔偿责任:
包括一般原则和英王的诉讼。

侵权行为的责任:行政人员的赔偿责任原则和行政机关的雇佣人责任原则;行政机关合法行使权力时的必然侵害不负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例外;故意侵害行为必须负责原则;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

契约责任适用一般契约法规则。

返还责任,对于胁迫公民有权请求返还,对于法律错误无权请求返还。

补偿责任有强制剥夺财产权的补偿;合法侵害行为的补偿;强制卖出。

英王的诉讼,1948年前英王责任,程序上英王不受自己领地内法院的审判。

英王只能作为原告,不能作为被告;实体上国王不能为非。

行政监察专员: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卫生行政监察专员;地方行政监察专员。

主要对行政管理不良行为侵害公民的利益进行处理。

感想:
《英国行政法》是1987年出版的一部著作,对于当今英国社会可能不是特别同步。

在英国由于政体上的特点,行政法上有“英王”这一封建色彩的角色存在,也就形成了独特的行政法体系。

而英国行政法大都存在于普通法上,没有所谓的体系而言,在行政人员安排上还属于“宪法”规定范畴。

总之,如果单独研究行政法,那么英国不是一个好的例子,书中很多次把英国和法国行政
法相比较,作者似乎更加认可法国的行政法模式。

但是英国行政法的某些具体制度还是有借鉴意义的,比如司法审查中的公法、私法救济手段,不仅有效率而且手段多样,覆盖面广。

行政裁判所制度也是当代行政法专业化趋势加强的一个不错的制度。

从这本书中更多的可以看到英国政体的一些特点,尤其是英王和首相、议会和内阁之间的关系。

首相权力如此之大,名义上却只是英王的一介私人秘书而已。

将英国的法律翻遍了,也只能在《英王大臣法》(1937年)和《部长及其他人员工资法》(1972年)中找到零星的规定,说了说首相的工资和津贴一类的琐事。

至于首相的职权,法律却只字未提。

如果你仍旧分不清楚现在在位的英王是伊丽莎白几世,并不为怪。

可是你大抵不会弄错,当年并列为三巨头反抗纳粹德国的英国统帅确实是丘吉尔,那被称为“铁娘子”的恰是撒切尔,他们做的都是那个“名不见经传”的官儿:首相。

而那位在法律上至高无上者,被称为“奉天承运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其他领土和属地的女王,英联邦元首,国教的捍卫者某某”的英王,却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花在了各种颁奖典礼上。

王名扬先生说道:“英国公法上,最令人惊奇的事就是政府中实际权力最大的人是法律上最无权力的人;另一方面,法律上最具有权力的人是实际上无权的人。


英国法律最怪诞之处,莫过于此,而它的魅力也全在这里。

就好比一场双簧戏,幕前幕后两副样子,却又配合得天衣无缝,反倒比一个人自弹自唱的一段独白精彩许多。

英国法律给人的感觉大概是有话可说、无理可讲。

对于许多制度性的安排,追根溯源得来的不是逻辑的基础,而是一段又一段的历史叙事。

当然,历史有没有它的逻辑?不好一言以蔽之。

举个简单的例子,比如说地方政府。

长期以来,英国的地方政府对于本地事务享有很大的自治权。

我们仿佛可以用中央与地方分权的一套理论来解释这种制度安排,可是在英国人看来,造成此种局面的实在是绵延数百年的历史。

从罗马帝国的崩溃,到商人向国王购买城市自治权,再到民选市议会。

制度的生长是一环扣一环,继往开来的。

历史就是制度的生命,它赋予了规则以某种效力。

一个遵纪守法的英国绅士心中常念的不是法律逻辑的论证,而是那些看上去有些冗长的故事:它们我的父亲、父亲的父亲传给我的支撑生活的遗产。

在今天这个民主原则大行其道的时代,英王仍旧高居宝座,在局外人看来多少有些荒诞。

然而如果我们贸然得出结论:“这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不彻底性造成的”,则难免“子非鱼安知鱼之乐”的责难。

你如果问一个英国人为何会保留王权,他会将近几百年来议会与英王签订的契约一一列举出来。

这些契约构成了民主的基础,同时也肯定了抽象的王权与英王个人的种种权利。

不管你喜不喜欢那些政治上的“老古董”,都必须尊重契约的效力,这就是法治原则的精髓所在。

当年苏格拉底痛骂雅典人的愚蠢与腐败,却又毫不犹豫地遵从法律的裁决。

如果我们不能理解这段故事,恐怕也只能将英国法律上的种种美事看作怪谈了。

说起来有意思,最有效的法律其实不需要巧夺天工的智慧,去构建规则的
帝国,而只需要以一部活的法律史为基础,便足够了。

作为一门学科,行政法在英国并不算发达。

因为英国行政法自身的“怪诞”,使得一本仅仅建立在分析法律规定上的著作如同隔靴搔痒一般不着要领。

王名扬先生的《英国行政法》一书是一本提纲式的小册子,然而其中却充满妙语。

诸如“专制主义是典型的法治国家”之类,满篇皆是,往往一语中的,只因作者能够洞见到那些“怪诞”中的道道。

那种充满浪漫情调的对于理性的追求,在英国人那里是找不到的。

那些保守的绅士们言谈举止颇有些令人乏味,可是细细品味,却也颇具艺术性。

当我们在那些清晰而严密的法律体系中屡屡遭遇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种种尴尬以后,回过头来看看英国的法律,似乎能够体会到里面有一种老庄式的智慧。

每个人的心中都有王权,这是一切腐败的根源。

不管是君主制、贵族制还是民主制,都有趋于溃烂的危险。

希望总是美好的,理性想要把一切的非理性和“不合理”因素驱除出自己的国度,却往往发现自己脆弱得不堪一击。

于是我们看到了英国法律的智慧。

它的智慧缘于它的诚实:肯认了人性的不完美与无奈。

每个人心中的王权被收集起来,赋予了一个抽象地英王。

是的,英王具有无所不可的能力,然而当这个权力被完全暴露在法律中时,它的无所不能又被赋予其能力的法律阉割了。

英国人没有推翻王权,将那可怕的权力禁锢在了公共的视野中,以承认和尊崇的方式日夜审判它。

而在那些被推到的王政废墟上,王权偷偷地溜进了人们的心中,在那里它肆无忌惮起来。

在一场双簧戏中,前面演的是傀儡,后面唱的才是主角。

当法律变得“爱秀”时,它的地位如何了呢?值得深思啊!
这些评价都体现了英国政体的特殊之处。

这种特殊之处体现在英国行政法上也有相应的制度配套,体现了很强的国家特色,相信基本不可能出现第二个和英国一样的行政法特点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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