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_兼论请求权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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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第7期 辽

宁行政学院学报

No.7,2007(第9卷第7期) Journal of Liaoning Administration College

(Vol.9.No.7)

民主与法制

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兼论请求权的体系

许冰梅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100081)

[摘 要]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属于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但是我国大陆地区的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此做出任何规定。本文以诉讼时效的客体为线索,试图对请求权体系进行描述与构建。[关键词] 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客体;适用对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53(2007)07—0051—03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又称诉讼时效的客体,该客体为何不仅关系到时效制度能否发挥立法者预期的作用,而且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故属于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但遗憾的是我国大陆地区的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此做出任何规定。现有的教材对此要么未置一词,要么因概念使用的不统一使人们愈发糊涂,而这一切均与我国大陆地区尚未有完整的民事请求权制度与理论密切相关。本文将以诉讼时效的客体为线索,试图对请求权体系进行描述与建构。

一、国外的规定

首先需要略加说明的是,诉讼时效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大多称为消灭时效。对该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有学者归纳为实体权利说、请求权说、诉权说三种,但这种归纳并不全面,因为事实上几乎是一个国家一个模式,其中主要的模式包括:

第一种模式:德国的请求权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902条第1项之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但已登记的权利所生的请求权,除基于定期给付的拖欠或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外,不因时效而消灭;基于亲属法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其设定如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的状态为目的者,不因时效而消灭。根据

《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普通的消灭时效期间为三十年。[1]

但依据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债法现代化法》而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源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经过三十年时

效期间后消灭。[2]

可见,德国民法典在诉讼时效的客体问题上存在着一个由请求权发展为返还请求权的历史。德国的此种立法我们不妨称之为“请求权主义”,此乃在消灭时效适用范围上的第一种立法模式。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德国模式,消灭时效的客体被限定为请求权。《台湾民法典》第125条:“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

较短者,依其规定。”[3]

根据台湾地区的判例,该条所称的请求权,包括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第二种模式:日本的财产权说。依《日本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

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4]

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基本上可以断定,日本民法中的消灭时效的客体是所有权以外的包括债权在内的财产权。而在判例及学说上,日本学界的观点是物权的请求权不罹于诉讼时效。

第三种模式:法国的诉权说。可能是翻译的缘故,《法国民法典》在消灭时效适用对象上的规定是前后不一的,依其第2262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文的规定,消灭时效的客体为一切物权或者债权的诉权,但在2277条中,消灭时效的客体却

变成了“支付的请求权”。

[5]

意大利的做法接近于法国。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934条之规定,消灭时效适用于除不可处分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之外的任何权利,依其有关条文如第248条、249条、263条、270条、533条、841条、902条、948条、1422条的规定,不受时效限制的诉讼或不因时效而消灭的权利包括:确认婚生子女身份的诉讼;子女享有的提起准正之诉的权利;否认认领之诉;子女请求以判决确认生父或者生母身份的诉讼;确认继承人身份的诉讼;返还所有物之诉;请求确认契约无效的诉讼。

最后一种模式是瑞士的做法。《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在联邦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一切债权经过十年时间,时效消灭。”依此规定我们基本可以断定其消灭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

由于我们无法深入到各国的立法背景以及法律用语的真实内涵,因此,上述理解只能是字面的理解,而此种单纯的文义解释可能是存在着误读的。但不管怎样,我们都不难发现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对消灭时效客体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同时,由于我们在此亦无法确定我国对诉讼时效的立法究竟源自何处,所以我们也无法根据法律解释学中的比较法方法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

二、我国的立法与理论

我国对诉讼时效的立法集中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之

1

5[收稿日期]2007-04-11

[作者简介]许冰梅(1967-),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007年7月第9卷第7期许冰梅: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Jal.2007

Vol.9.No.7

中。《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文中的“民事权利”即为本文所称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可见,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要解决的就是何种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受到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目前的法律规范及学理通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之法律后果是胜诉权丧失,但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并未消灭。而这里所说的“实体权利”大体相当于《民法通则》第135条中的民事权利。令人遗憾的是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尚未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做出任何规定。目前,我国学界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论述虽然还很少见,但从这有限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绝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尽管对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究竟是什么以及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大家依然是见仁见智。

在笔者看来,就理论层面而言,请求权一词最常出现在两种场合:一是在讲到民事权利的分类时,几乎所有的教材都重复着一句话,那就是根据权利的作用可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这种分类之下的请求权指的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就是典型的请求权。二是在讲到民事权利的保护时,如在论及物权的保护时,学者往往认为物权的保护方式包括物上请求权(也有人称其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但也有台湾学者将所有请求权均归结为依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权利,并据此将请求权分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及身份权上的请求权。[6]由于此种理解与我们对请求权的传统理解有相当的差距,甚至有颠覆传统之虞,故本文暂不赞成此观点。

依笔者的理解,请求权应当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的请求权为原权(又曰本权或者基础权利)意义上的请求权,第二个层面的请求权是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原权意义上的请求权仅指债权而言,因为只有债权才是请求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权利的产生原因包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其他原因如单方行为。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有效成立之日,就是当事人的债权成立之时,但债权的成立时间与行使时间往往并不同步。只有在债权行使的时间到来时,债权才真正体现出它的价值,因为一旦行使时间届至,债权人便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也有义务主动履行债务。此时如果债务人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亦称债权请求权。由于原权意义上的债权与救济权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往往是重合的,因此在实践中区分起来有些困难,但在理论上还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与债权相同,其他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在受到侵害时,也会产生请求权。这些受到侵害的权利与债权一起,共同构成原权即基础权利。在这些基础权利中,无论是哪项权利,在没有受到侵害时,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均不会因为不行使而消灭,除非是根据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对某些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而此种时间上的限制又显然不属于诉讼时效的范畴。因此,本权是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的。

本权一旦受到他人的侵害,权利人便可以向该他人主张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此种权利完全符合请求权的概念与特征,故本文将其亦称为请求权,只不过此种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对受到侵害的原权加以救济,因此是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据研究,请求权体系中的物权请求权是在《德国民法典》中首次得到确立的,该法典在物权编下对物权请求权有详细规定,其第985条和第1004条分别规定了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也有人译为除去侵害或者除去妨害)请求权与停止侵害(有人译为不行为)请求权。从这一观念出发,人们还在理论上总结出了人身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继承权请求权以及债权请求权。我国虽然尚未建立完整的请求权体系,但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存在的,只不过我们不把它叫请求权。依笔者之见,该请求权就是权利人要求侵害权利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虽然有学者提出侵权责任以损害已经实际发生且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但随着立法的进步及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已经意识到在实际损害尚未发生但有发生之虞或者有妨碍权利行使的事实存在时,同样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否则就无法解释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因何是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即发侵权”因何也属于侵权行为。同时,过错在侵权责任中的适用范围与过去相比,已经大为缩小,更为重要的是过错其实从来都不是所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只不过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而,本文才将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与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作为具有同一内涵与外延的概念加以使用。当然在此必须说明的是,由于在我国,对法律是否已经将侵害债权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尚存有争议,而本文暂采肯定说,故本文将侵害权利的行为分为两大类,一是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即侵犯绝对权的行为,该行为引起的是侵权责任;二是侵犯债权的行为,该行为引发的是侵犯债权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

对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本文认为其又可以分为自力救济请求权和公力救济请求权,前者是指权利人在本权受到侵害时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的权利;后者是指权利人在本权受到侵害时请求国家机关凭据公权力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其中应当受到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仅限于后者,换言之,权利人在其权利即本权受到侵害时,要求不法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权利是没有诉讼时效问题的,因为此时还不涉及诉讼,而诉讼时效所限制的权利依其本义一定是与诉讼有关的权利,当然更为重要的是不以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权利人的自力救济请求权不仅充分保护了应当神圣不可侵犯的民事权利,也有助于弘扬尊重民事权利的社会风尚。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应当仅限于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后产生的公力救济请求权,而不是自力救济请求权,更不是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即本权自身。当然,由于侵犯权利的行为样态不同,故也不是所有的公力救济请求权均无一例外地适用诉讼时效,而必须视其具体类型而定。一般来说,债权受到侵犯后产生的公力救济请求权因其内容基本是损害赔偿,适用诉讼时效与该制度的设立初衷如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证据灭失、稳定法律秩序等基本吻合,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对绝对权受到侵犯后产生的公力救济请求权,则应当作进一步的分类,以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物权受到侵犯后产生的公力救济请求权为例,如果我们将物权受到侵犯以后产生的所有的用来救济该物权的请求权均纳入其中的话,用我国现行的法律术语表达,至少应当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返还财产(即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赔偿损失请求权。其中,前三种请求权是根本无法适用诉讼时效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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