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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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出处】载于《民事诉讼法修改重要问题研究》2011年版,第537页。
【摘要】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然而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如何对环境损害问题提供司法救济,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公益是传统的法律制度和现有的国家行政管理无法很好回应的问题。为此,本文首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和特征作了阐述,然后分析了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理论基础,接着探讨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章最后着重对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了制度设想,以期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所助益。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权;制度构建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保护生态环境,需要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其中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的第六条也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是,这些原则性的规定,除了法律授权检察机关能够提起刑事诉讼之外,一直没有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中得到体现。而要调动在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只有降低对环境侵害行为诉讼的门槛,让更多的民众和民间组织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环境公益。因此,尽快建立完备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显的尤为必要。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
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目前国内学者们的表述各有不同,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一种是: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所有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受到直接与间接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对行为人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的制度。它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与领域,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既可在行政诉讼中适用,亦可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
(二)环境公益诉讼有别于一般诉讼的显着法律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保全环境公共利益。
虽然在客观上,环境公共利益实现的同时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环境利益也得到了实现,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及其宗旨都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个案救济。环境公共利益作为社会这一系统所具有的独立的利益,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的关系表现为:一方面,环境公共利益与社会成员的个体环境利益密不可分;另一方面,环境公共利益并非社会个体成员环境利益的总和,二者在内容上并不具有同等性和可比性。因此,环境公
益诉讼与传统理论上的环境侵权损害个案救济的私益诉讼有着根本的不同,其诉讼主张所指向的是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环境公共利益而非个人或某些人的环境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范围广泛。
基于环境的基础性地位,环境公益与每个人都密切相关,它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对起诉人资格的规定,传统的诉讼法要求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恰恰相反,它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要不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要不然是纯环境公益。这种特殊性使得对环境侵害案件中被救济的对象十分广泛。所以,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既可以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其诉讼请求应包括保护私人的环境利益和公共的环境利益;也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社会团体或法定的国家机关。
3、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质,其起诉条件既可以是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也可以是损害结果有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
在一般的诉讼法中,侵害行为侵害的往往是原告的合法利益,并且要求这种侵害已经成为事实。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其损害结果既可能已经产生也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之后方可实际发生。许多环境损害往往存在着长期性与潜伏性,危害结果一旦发生便不可恢复,不可逆转。因此,在诉讼制度上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允许公众在违法行为已经出现而损害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排除危害,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全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环境权
(一)环境权的性质与内容
自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境保护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公众的关注。作为一种新型权利,环境权在性质、内容方面都有着自己的特殊性。
1、环境权的性质
第一,环境权是新型的集体性人类权利。环境权是一种人人享有但不是人人独占享有的权利。环境权的提出是以人类整体需要为前提的。环境利益的不可分割导致环境权也不可分割。为任何公民享有的环境权不能被公民独自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只能是人类集体享有。
第二,环境权具有社会权利属性。环境问题的解决既需要国家权力的干预,又需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的支持和参与。这种特殊要求决定了环境权自创设之日起就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其社会属性显而易见。
2、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从内容上大概可以分为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四部分。环境使用权具体又包括通风权、采光权、安宁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这些都属于实体意义上的权利。环境使用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其他权利建立起来的前提条件。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有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它们是公民关注环境,参与环保,提起诉讼的权利依据。
(二)环境权的可诉性
西方有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实体权利是诉讼的前提,诉讼是实体权利的请求权,是实体权利在程序法上的延伸,二者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环境权作为一种集体性的人权,个人和社会都享有使用权,但使用目的的不同导致矛盾无可避免。这就使得环境权的救济成为需要。而人们对环境忍受限度理论和环境质量理论的提出,又使得环境权可以通过客观标准加以界定。理论和实践操作条件的具备使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和发展成为可能。
总之环境权的提出为环境公益诉讼奠定了宽广的权利基础,而环境公益诉讼也反过来为环境权的实现提供了程序制度保障。对此,我国在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一系列有关法律中都作出了规定,赋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保护环境的义务及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具有检举控告权。
三、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解决现行环境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受害人的救济及环境污染者或违法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问题
现代司法一个重要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如果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起诉,法院自然不会主动查封污染企业,也不会责令行政机关停止违法行为,那么污染企业或违法行政机关就会逍遥法外。这时受害方的利益就无法得到恰当的保护和及时的司法救济。
2、公有环境遭到破坏和污染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存在明显的、直接的、实际的受害者,而仅仅是环境遭到破坏,由于环境是属于国有或集体共有的财产,任何人都不得主张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一旦遭到污染和破坏,受害者就很难确定,更谈不上提起诉讼了。这样一来,所有的企业都可将污染物任意排放到环境中去,政府机关也会滥发一些许可证。作为大家共有物的环境肯定会越来越恶化。
3、对法律的不信任和自力救济泛滥的问题
我国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严格限制打击了不少公民的参与热情,随之而来的就是对法律以及司法机关的不信任。由于国家对公民司法权利保护的缺位,使不少受害者状告无门,无奈之下只好拿起“自力救济”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实践中经常发生公民愤怒之下烧毁污染企业的厂房、捣毁机器等恶性事件,造成财产的损失以及社会的不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