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事实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互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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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事实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互动(一)
论文概要]建立一个既具理论依据又对司法实践有实际指导意义的证明标准必须基于对目前一部分基本概念和理念从法学学科的角度重新厘定,摒弃似是而非的观念,在法律事实的约束条件下,寻求动态的证明标准。
一、引言
诉讼法学界近年来围绕证明标准的大讨论集中在两个方面:(一)证明标准本身,即证明标准建立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基本要求。(二)诉讼证明应当采用什么样的证明标准。
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大都深入到了哲学的层面,引用了相关哲学理论作为论据,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证明标准问题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样简单明了,并不是一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能概括的。
二、问题的提出及概念的界定
因为证明总是围绕着事实进行,因此在对证明标准问题进行分析之前,首先必须对“事实”这一概念作分析。“事实”一词被广泛的使用,以至于人们都认为它是一个不言而喻、不言自明的概念。但实际上要全面理解这一概念颇为棘手。就连哲学家罗素也认为:“严格地说,事实是不能定义的”1]人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事实属于客观实在的范畴:“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2]也就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喜欢将事实描述为“铁的事实”、“硬邦邦的事实”。这些关于事实的判断是从本体论的意义上讲的,但是对于事实的理解仅仅局限于这一层面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可以注意到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比如当我们说“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是从本体论意义上强调事实的客观性,但当我们说:“被告人系故意犯罪是事实”,这时,主观状态也是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在不同的语境下,事实的特性并不一致。前者是从本体论的角度,后者是从认识论的角度。那么,“事实”究竟是主观还是客观的,具有什么样的特性?在回答这一问题前,首先必须明确:“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实在作为一个哲学概念,若不能进一步被作为认识论的概念,面对现实时是无意义的。因为这种未被认识的‘客观存在',其各种各样的具体情况,如存在的状况如何等,人们并无具体的认识,既然如此,当然无权对其展开进一步的讨论,更不能对其做出任何有意义的(如或对或错的)评价。”3]可见,事实与认识密不可分。“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哲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事实并不是指未被认识的’客观实在'的事实,而是被主体感觉到的经验的事实。”4]正如实践的对象并非所有的客观实在,而只限于纳入到人的实践能力范围内的客观实在一样,事实也是如此,只有进入人们认识的领域,被人们感知的事物才是事实。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曾经发生和存在的事物不计其数,但只有被记载、被感知、被认识的事物才成为了事实。也正是由于这一点,事实并不是“硬邦邦”的,是事实可缪的。理解了这一点,就能理解在认识论的意义上,客观事物和事实不是一回事。理解了这一点,就能理解事实兼有主客观两种维度。以此为基础,要理解诉讼证明中的案件事实,还要了解事实的两种分类:作为案件的历史的事实和一般的现实的事实(当下的事实)5],以及作为案件事实主张的事实和被证据证实了的事实。对于前者,“历史事实不是什么可以被你捡起来抚弄的具体的东西,如一块砖头或一块石头那样;在某种意义上,历史事实是人为的——它是人们从原始材料中选择出来的结果。”6]作为案件的历史的事实和一般的现实的事实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一般的现实的事实可以直接和被认识的对象加以比较、检验,从而判断认识是否正确。而作为历史的事实,被认识的对象(事件)已经消失在历史中,无法重现,人们只能够以留存的证据加以检验。而证据本身也是一种事实,也是认识对象的范畴,因而也是可缪的。7] 值得一提的是,在讨论诉讼证明中的事实问题时,案件涉及的事实,有时并不仅仅限于历史事实,还可能包括将来的事实。这听上去似乎令人难以接受:没有发生就不存在事实。但实际上,有一些涉及机会损失的事实主张如果能被证明,就可以成为诉讼裁判中被认可的事实,如死亡赔偿金、缔约机会损失等。
“从本体论的角度来看,本源的历史事实仅存在于与现实隔离的历史彼岸,现实中所存在的只是历史的印迹,当人们意识到历史、谈论到历史、将某些说法确定为历史的时候,所依据的仅仅是历史的印迹,即现实中被保留下来的记载材料。但现实中被保留下来的记载材料,不论给予多么合理的解释,也绝不可能是本源的历史的事实。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为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的事实不再是‘过硬的'、牢靠的,而是’叙述的'、可缪的。”8]这段话的前提是正确的,但是由此得出的结论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我们不是全能上帝,知晓一切,也无法通过时空隧道重返过去,因此将历史事件本身和作为证据的材料加以区分是必要的,但问题的关键不是说我们不可能通过对证据的认识达到和历史客观事实相吻合的程度,而是我们无法检验我们对历史的认识是否和客观事实相吻合!
对于后者,事实主张是由诉讼两造提出的尚未被证实的关于案件本原事实的看法、观点和要求,而不是法官据以定案的法律事实,即在诉讼程序中被证据证实的并据以定案的裁判事实。法律事实是被证实了的“事实主张”向裁判事实转化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应当区分“事实”所指究竟是事实主张抑或是法律事实。如人们平时说“辩明事实真伪”实际上指的就是事实主张,虽然我们在使用中常统称为事实,但这只是约定俗成的提法而已,用其名而无其实。9] 因此第一部分的结论是:首先,事实具有主客观两个维度,一是作为“自在之物”的客观实在的事实,这是确定无疑的,“硬邦邦”的。另一个是作为人们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或者说信念,而这是可缪的。我们在诉讼证明中所讲的事实,属于后者。其次,在诉讼证明中,对于事实的认识,即作为对客观事实认识或信念的“事实主张”是否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无法被检验,因而也不应是诉讼所追求的目标。
三、证明标准理论及其自身局限
(一)标准、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在对我国应当采用何种证明标准的研究广泛深入地进行之后,很多学者认为,中外现行的主要证明标准都过于主观,对实践的指导意义微弱,从而转向对证明标准本身的存在提出了质疑,认为将证明标准化,试图建构证明标准的是难以成功的,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建构。10] 根据《辞海》的解释,标准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或者也可以说,标准是人们评价事物的尺度。在诉讼证明体系中,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裁判者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认定事实(事实主张)。当证明活动的结果状态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时,该事实(事实主张)在法律上就为真实。
对概念的分析可以发现,标准具有以下特征:
(1)包含着主观性、客观性两方面的含义。主观性方面又包含两个意义。一是指标准总是由人根据某种目的制定出来的,是使人的认识达到某种确定性的手段,是人对客观事物认识的结果,认识的差异性可能导致标准的不同;二是标准的运用和衡量必须由人来掌握、判断,标准不会主动地去评价客体。客观性方面则是指证明标准的形成源于客观事物,具有一定的客观基础。
(2)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尺度,但它又不是被衡量事物本身。比如同一幅模特儿画,有人说像,有人却说不像,这正是评价标准不同使然,模特儿相对于画只是作为参照物存在。列宁曾说:“图画近似于模特儿,但是不等于模特儿,因为模特儿是客观存在的,而图画的轮廓是受历史和人为条件制约的。”此时即便是由模特儿本人做出评价也不必然具有最大的权威性。而且,案件客观事实与进入诉讼程序中的历史事实,与现实的模特儿又是完全不同的。(3)标准应当具有统一性、外在性和可预见性。只有这样,标准才能够是令人信服的,从而对于法官断案发挥评价的作用,对于诉讼当事人则可以对诉讼进行合理的预期。
一些学者认为,标准还必须是具体的和可操作的,目前中外主要证明标准大都是从心证到达内心确认,因而“无论如何细化,都无法解决细化中层次判断的主观化问题。”11]大陆法系国家“将‘高度盖然性'作为一种’度量'的尺度,无论如何都只能是一种抽象的概念,而无法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