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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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破产的概念既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状态,也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此时它是作为一种法律手段和法律程序概括的解决众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广义上的破产主要是指以和解、重整为主的破产预防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共同构成的法律制度,在本篇文章中主要探讨的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更好地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现代破产法十分重视对债务人的救济,通过破产偿债使经济状况恶化,难以改善的债务人得以从债务中解脱。但需要看到的是,破产的原因往往是由于债务人的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债权人作为真正的受害者最终要承担其不利后果,所以,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十分重要。同时,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避免关联破产,保障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安全也有重要的意义。我国2007年6月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较之前更能适应破产事务的要求,以全新的角度,从多方面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企业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上的进步与不足

(一)进步方面

1、使用范围的扩大。1986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试行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新破产法的使用范围扩大为所有的企业法人,无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应适用企业

破产法。同时,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提出破产申请,这为更多的债权人在无法实现债权时提供了救济途径。

2、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引入。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债权人债权清偿的可能依赖于破产财产的多少,因此在债务人破产后的清算很重要。债权人人数众多,无法在破产事务的管理上亲力亲为,就需要一个临时的机构来履行管理职责,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现行国际通用的制度,通过聘用专业人员对破产事务进行管理,并通过对管理人的行为进行规制使破产财产最大化,从而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3、债务人财产保护制度。对破产财产的保护实质上就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新破产法中规定了撤销权、取回权、抵消权、别除权等保护破产财产的制度,使得破产财产遭受侵害时有了更完善、全面的救济手段,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为有利。

4、债权申报制度。新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通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在一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时的通知与公告有利于债权人知晓破产的开始并申报债权,避免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不足方面

新破产法在上述方面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着较大的进步,但也有一些地方没有充分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权利没有能够切实行使。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权提起破产申请。企业破产

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但是在实践中,大部分的破产案件都是由债务人提起,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债权人无法知道债务人的运营状况,也无法了解债权人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务人往往不会在破产事由出现时即主动申请破产,财产状况持续恶化,最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没有充分体现债权人的意志。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选任管理人的权利实质上是由法院行使。破产以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为首要目的,而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其在职务执行中应当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就有可能使得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

第三,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保全。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无法完全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破产财产就是债权人可能实现债权的保障,所以应当完善相关制度来使破产财产最大化,进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在债务人财产上主要的制度有撤销权、取回权、抵消权、别除权等,制度设计较为全面,但在具体的规定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使得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

二、制度完善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双轨制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要有三种模式: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选任,法院指定和债权人会议选任相结合。

根据我国破产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我国原则上是由法院指定,同时赋予债权人会议一定的监督权和一定条件上的否决权,在债权人的选任上由法院占据了主导地位,而理应在管理人选任上发挥主要重要的债权人没有真正的话语权。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更加期待破产程序的合法有序进行,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拥有更多的权利。所以,我认为德国式的双轨制更为合理,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双轨制是以法院职权选任为原则,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时,债权申报尚未开始,债权人会议也不能召开,此时为了防止债务人出现恶意的隐匿、转移财产等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由法院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临时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进行接管。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由债权人来决定是否选任新的破产管理人。双轨制不仅充分及时的保护了债务人的财产不受损失,也给予了债权人在选择管理人上更大的自由空间。

(二)破产财产的保全

我国破产法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主要有撤销权、取回权、抵消权、别除权等。

否认权,又称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是公平原则在破产中的体现。美国一位著名的破产法权威—麦克拉兰(maclachlan)教授认为,可撤销交易制度是破产法对商法最重要的贡献,这不仅仅是因为该制度促进了破产法的平等分配原则,而且它减少了对债权人从智力竞争中得益的刺激,促进了合理的商业活动。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对侵害破产财产的一些行为予

以撤销,保全了破产财产,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有权请求法院撤销非法行为的主体不应当仅仅限定在管理人,如果管理人疏于履行职责,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请求债权人会议提起诉讼,这一点可以借鉴公司法中董事怠于履职时股东的权利救济方式。如果把主体仅限于破产管理人,有时会使得破产财产不能尽快追回,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对可以撤销的债权性质要明确,不能过于泛化,债务人缴纳的税款、为职工支付的工资、企业日常运转所需物质资料的费用等广义上属于债权的范围,如果允许对其予以撤销并追回款项,首先这是不现实的,实际可操作性不强;其次也会导致破产程序复杂化,使之更加繁琐,也是对另外一些债权人利益的侵害。

第三十二条也是对债务人不公平清偿行为的救济,有利于保全破产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也面临着上述同样的问题,即应当给予债权人一定的诉权,同时应当将债权的性质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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