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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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相关法律知识
一、借款合同概念和法律特征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提供借款的一方,称为贷款人,也可以称为出借人。

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货币,因此借款合同只是借贷合同的一种。

借贷合同是指出借人将一定数量货币或者实物借给借用人处分,借用人依照约定返还同种货币、实物的合同。

也就是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除了货币以外,还包括实物。

借用人返还的货币或者实物,已经不是原物了,而是同种物。

这是借贷合同区别于借用合同、租用合同的标志。

1、借款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借款合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还是处分权实际上,借款是一种消费借贷,出借人并不是依据所有权要求返还货币和利息,而是依据债权要求返还货币和利息。

借款合同只能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2、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在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生效。

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经常具有互助性质,多为无息借贷。

所以《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也就是说,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借贷达成合意后合同成立,自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

这里的提供借款,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而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3、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

借款合同分为有偿合同(有息)和无偿合同(无息)。

这一般没有争论。

但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在这个问题上,理论上的理解稍显得混乱。

有的专家认为借款合同是单务合同(这是从台湾传来的观点),因此不能适用履行抗辩的规则。

对于一个有偿的借款合同来说,贷款方要支付交付款项,转移标的物(货币)的所有权,这是义务。

借款人除了还款是义务以外,支付利息,转移利息(货币)的所有权更是应当毫无疑问的义务,因为支付利息是贷款人的对价。

双方的义务成对价关系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参见第一章合同的分类)。

对于无息借款合同来说,一方要提供货币,另一方要归还货币。

这还是双务合同。

但是,借款人归还贷款的义务,不是对价,因此,无息借款合同是不真正双务合同(不典型双务合同)。

借款合同也可以适用履行抗辩的规则。

比如银行在信用贷款(无担保贷款)中,发现借款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或者丧失了信用,可以行使《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

二、借款合同的分类
借款合同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和以非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

1、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

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又称为信贷合同。

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法律、法规对信贷合同要求比较严格。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并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借款利率不能自由确定。

对利率的确定,《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
2、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

我国目前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

因这类借款纠纷诉至法院的,法院均认定合同无效,判令借款人返还本金,对利息不予保护。

三、借款合同内容
(一)贷款人的义务和权利
1、足额、按期提供贷款。

(1)足额的要求。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应当注意:贷款人预先扣除利息,等于没有按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因此借款人可追究贷款人的违约责任。

(2)按期的要求。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保密的义务。

贷款人有机会了解到借款人的商业秘密。

如在合同订立时,贷款人要了解借款人的资力。

这就很可能涉及借款人的商业秘密。

再如,《合同法》第202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这种检查、监督也很难回避借款人的商业秘密,贷款人自应保密。

否则构成侵权责任,也可构成违约责任。

3、解除权。

这是在借款人不按用途使用时的救济手段。

是否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关系到借款的安全,借款用途不同,借款人的偿付能力会受到影响。

《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
(二)借款人的义务
1、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
2、按照约定提供担保。

《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不提供担保的贷款,称为信用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关系人是指:①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②以上所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3、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一般地说,是否按用途使用,涉及交易安全。

如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倒卖股票,就会危及贷款人的利益。

当前,出现了无用途借款。

亦即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规定特定的借款用途,这适用于小额借款,不宜用于大额借款。

以非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也可以不约定借款用途。

4、按期、足额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限,有几个递进的层次:第一,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予以确定,这种确定,可以是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补充,如果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不愿进行协商,由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定。

第三,按照《合同法》第61条不能确定的,以1年作为计算支付利息的时间段。

比如,借款期限是6个月,则在借款
到期时返还本金并同时支付利息;借款时间是1年零6个月,则在届满1年时候支付一次利息,在1年零6个月返还本金的同时再支付一次利息。

5、返还本金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

《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是应当给借款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

6、提前还款时利息的计算
《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根据《合同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据此,对于有利息的借款,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拒绝提前偿还,因为提前偿还,就意味着少收利息。

拒绝提前履行是一项权利,当事人也可以放弃行使这种权利。

实践中有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提前还款要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有效的。

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是指当事人都是自然人,这种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的性质,因此《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正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的互助性质,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

在通常情况下,往往需要经过补缺程序。

《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五、借款合同的展期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

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也就是说,借款合同的展期,虽未经保证人同意,但保证人并不必然免责。

展期的期间过长,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自然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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