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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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一)

内容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系国家均有规定。虽然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由于认识尚未统一而对情势变更原则未予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承认,并且还会继续承认。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由此,本文依据有关规定,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设立的必要性、适用条件、界限、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探析。

引言

情势变更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其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现在在许多国家均有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草案曾经吸纳了这一原则,最终却未被立法机关采纳。但无论如何,情势变更原则作为一项先进的制度,应当在今后适当的时候载入我国《合同法》,特别是随着2001年12月中国迈入世贸组织的门槛,要求国内的经济、法律和文化等方面必须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并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合乎历史和现实的潮流。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性质

在民法理论上,对于情势以及情势变更有着种种界定。如情势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事,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原有效力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我国合同法草案曾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的客观情况或形势的异常变化。而这里的“情势”是指发生异常变化并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的客观情况或形势,“变更”则是指该情势发生了异常变化。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签约之后,由于出现了签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势,继续履行合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即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要求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态度、方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衡时,应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当符合一定条件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能够消除因情势变更所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因此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的法律秩序。但情势变更原则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的,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订立合同后,客观情势发生了异常的变化。情势是合同订立和存在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或外在的。情势包括订立合同时的情势和订立合同后的情势,这种情势必须是合同订立时存在的外部大环境,如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物价、币值、市场等,当事人认识与否,在所不问。情势须为法律行为的环境或基础,即法律行为以其情势的存在或者继续为背景而发生。这种情势不是当事人主观想法自身的变化,当事人想法是否改变与情势无关。2、不必是合同特别约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对情势变更的后果进行了约定,情势变更原则都是可以直接援用的。所谓的“变更”是指法律行为的环境或者基础发生重大的变动,该变动或使合同基础丧失,导致履行无意义,或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或使当事人预期的目的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变动的情况不论是自然的还是人为的,永久的还是暂时的,这种变更对合同存在的客观基础和环境产生了根本性的改变,

摧毁了合同订立和存在的根本性,使合同发生本质性的变化,履行合同已没有意义或成为非常不合理甚至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害。

(二)情势变更必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没有过失。情势变更,法律上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负情势变更的不利后果,而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比如在预售商品房的过程中,若合同当事人履行迟延或者迟延受领,此时商品房市场物价急剧上涨等情势变更致预售商品房合同履行后的不公平,过错方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而免除其责。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然而因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所生的事变,此原则是否适用?例如买卖之标的物被与当事人无关的第三人加以毁损,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一种事变,然而出卖人或者买受人此时对于第三人可请求侵权行为上的损害赔偿,即第三人与出卖人或者买受人之间不发生情势变更问题。此种情况下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情势变更须于合同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前发生。如果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合同的成立是以已变更的情势为基础的,不会发生情势变更问题。如果已经变更了的情势使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当事人明知该情势而仍然订立合同,应认为该当事人自愿承担风险;当事人如不知情势已有变更,则为认识错误的问题。如果合同履行完毕,又有情势变更的发生,此时的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存在失衡问题,也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比如在预售商品房的交易中,若房产商已交付商品房,购买者已使用该房,那么此后所发生的情势变更不适用。如果在合同生效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了情势变更,此时会有两种情形发生:一种是当事人知道情势发生变更而没有主张,仍按原合同完成债务的履行,这表明当事人已抛弃其情势变更原则的抗辩权。另一种是当事人不知道情势变更的发生,仍依照原约定完成债务的履行。3]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债务人应自己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可预见。所谓不可预见,是指当事人对客观情势是否发生不能确定性地预知,并且对客观情势的发生及其后果无能为力。如合江建行委托一开发公司进行民房拆迁安置工作,在履行合同中,修建安置房遇到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建材市场突变,主要建材价格上涨幅度高达80%至于100%,新增行政事业收费、安置房修建地点拆迁和土地补偿等不可预见、而且又是当事人双方无法扭转的项目,若这些项目所导致增加的费用全部由开发公司一方承受,显失公平,这时就可按照情势变更原则,由合江建行给予调整和补偿,使不正常的市场风险由双方分担,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如果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已经预见到会有情势突变而仍订立合同,表明其愿意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因此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如果有情势变更为当事人所能预见而竟然未预见,有过失或存在错误,有过失者,应自行负责;若有错误者,在一定的条件下适用重大误解。情势变更若是为双方当事人所未预料,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如果仅一方当事人曾预见,而未预见的对方当事人如果并无过失或者错误,未预见的当事人可否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呢?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1、如果交易的标的物属于一般性的,则此时已经预见的当事人,常趁对方不能预料的情况下企图获取不当得利,那么对未能预料的当事人,应给予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保护。2、如果交易的标的物属于投机性的,例如股票的买卖,相对人虽无过失或者错误,但其本身应明了股票情势的变更,在性质上极不确定,竟然冒险行为,则是希望通过冒险来获得利益,因此一切暴利应由本人享有,而与之相对的一切不可估量的损失,自然应由其一人负担,根本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商业风险是经营者在商业交易中因经营失利所应当承担的正当损失,有交易就有风险,这应是当事人预料之中的事,何况当事人冒风险是为了营利,其对风险也应有承受能力。商业风险具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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