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辩护权的保障 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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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前司法实践中辩护权的现状
• 第二,没有建立强制措施的事前司法审查机制,导致审前辩护缺乏基本诉讼构 造的支撑。
• 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关于“以审判为中心”是否适用于审前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隐私等重大 权利剥夺的强制性措施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对于 审前阶段则并不适用。但也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强调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关涉其人身自由等强制性措施的重 大决定应经由审判作出,且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侦查程序是否采取诉讼化构造,对 涉及被追诉人重大权利剥夺的程序性措施是否采取法官保留原则。审判对于侦查、起诉活动的制约可以分为 事前制约和事后制约。事后制约是通过程序性制裁来宣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非法行为无效、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 能力。对被告人定罪只能由法院以法定审判程序完成,认定犯罪事实只能依据合法证据,对于非法证据则需要予以排 除。在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非法行为的事后制约上,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比较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非法 证据排除的适用范围、启动方式、排除阶段、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方式都作了相对比较完备的规定。“以审
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重要目的是要强化审判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前诉讼活动的监督制约功 能。而对于侦查活动的事前制约,我国目前主要是采取了检察院法律监督和公安机关内部行政科层审批的方式,而并
没有将涉及个人重大权利的强制措施交由法官决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很多涉及个人财产、人身、隐私等基本权利的 强制措施都没有采取“法官保留原则”,不是由侦查机关在取得法院令状之后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由侦查机关通过行 政科层式审批自行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仅仅对于逮捕是由检察院批准。检察院批准逮捕主要是采取书面式、行政 化的审批方式。这就导致审判对侦查活动审前制约不足。辩护律师在开展审前辩护时,所能选择的交涉、说服对 象仅仅是公安机关和检察官。但是,由于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的天然对抗性和冲突性,在二者产生分歧时缺乏中立且 超然的裁判者进行裁断,审前辩护很难达到预期效果,犯罪嫌疑人的诸多程序性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维护和救济。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辩护权的保障
文章结构
• • • •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辩护权的现状 三、“以审判为中心”如何保障辩护权 四、总结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 对于“以审判为中心”,权威性的诠释来自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 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明确要求: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 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 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 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 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 • 审判为中心的作用和意义具有明确性,但其内涵有一定的模糊空间。从“以审 判为中心”的意义观察,包含三层意思:一是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二 是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三是有效防范冤假错案 产生。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辩护权的现状
• 第一,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未同步跟进。
• 《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改变了以往律师在侦查阶段仅仅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缺乏辩护人身份, 律师在侦查阶段开展的很多活动就缺乏法律依据,比如调查取证。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辩 护人身份,实际上也将刑事辩护由审判阶段延伸至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应当享有其为 行使辩护权所必备的相关诉讼权利。 。仅仅在第36条规定了辩护律 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根据参与立法人员的权威 观点认为:“所谓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 及对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证据情况等。在不影响侦查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尽量 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的有关情况。”而 第38条则明确将阅卷权诉讼阶段局限 于“审查起诉之日起” 其了解案件情况 的范围也将会大大受限
• 注:张建伟,《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误区与实践难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 • 樊崇义,李思远《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诉审、诉侦、诉辩关系刍议》,人民检察 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中外法学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辩护权的现状
• “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 •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将律师介入 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完善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 证权等。 • 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辩护权,明确律师在侦查 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制度,扩大了法律 援助的适用范围,等等。 • 注:日本,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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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前司法实践中辩护权的现状
• 第三,审判不具有实质性,“审判秀”大行其道 。
司法有关。表演性审判的基本功能是:审判完全是为了满足某种政治宣传的需要而进行的,有的是为了对某一地域甚至 全国的电视公众现场直播或者录播不表现糟糕而预先排演后精心表演,或者法院只是敷衍了事但又不得不表演一番遂 开庭表演。对表演性审判本说,呈现在法庭上的活动并不重要,因为裁判并不以法庭调查和辩论形成的心证为依据,判 决甚至在开庭前已经作出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只是配合将这场戏演下去,诉讼处于“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状态。 在表演式审判中,法庭上的对抗只是一出戏,诉讼中关涉一个人或者若干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实质性问 题反而成为不重要的了,重要的只是法庭对抗的形式,只是表演。辩护律师参与表演往往是不得已的,因为一场审判,即 使是一场表演秀,也往往可以意会却不可言传,因为让谁看都“明明是在审判嘛”,律师看在眼里,要么不放在心上,还可 以落个安宁;要么郁结于胸,除了将来自己做病,大概没有多少好处。不过,也有一些律师,却被迫要自觉地参与表演,如有 的法院,对最初的审判活动的镜头表现不满意,要重新来过一遍,不但自己作秀,连检察官、辩护人、被告人等都要在 “导演”的统一支配下“友情出演”。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 依据对“以审判为中心”的作用和意义的解读,可以形成一种理解,即以审判 为中心就是要解决庭审不具有决定性的问题,要发挥庭审的实质性,摆脱庭审 流于形式的问题。 • 以审判为中心,其核心内容就是要以庭审为中心,推动庭审的实质化运行。 • 审判中心主义,其含义是:整个诉讼制度的建构和诉讼活动的展开围绕审判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