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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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民权系列案
·该案涉及涉及对美国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中有关平等保护条款的解释。众所周知,第14条修正案(1868)是围 绕黑奴解放所展开的南北战争(1861-1865)结束之后诞生的,作为北军胜利的一个法律结论,该条中规定各州在 其管辖区内不得拒绝任何人享有法律上的同等保护。这就是所谓的平等保护条款。 该法律实施七年之后,有五起相关案件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其中包括一名黑人女性被私营铁路公司所营 运的火车拒绝在其食堂车厢内用餐之类的个案。 这个案件最终涉及上述的市民权利法是否违反第14条修正案中有关平等保护条款的争议。联邦最高法院将这五
公民的权利意识正在不断提高,宪法权利规范的体系与内涵也在日趋
完善。与此相应,致力于建构一套能够适应时代要求的宪法权利规范
理论体系,业已成为当下中国宪法学所直面的一个重要课题。
“人权”这一概念在新中国成立后的长期一段时间内被 斥为“资产阶级的货色”,时至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在 正统的意识形态上得到正名,到了2004年第四次对现行 宪法进行修改时,被正式纳入宪法文本,主要体现在宪 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基本人权同时又具有受制约性。这种受制约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 面:第一是事实论意义上的制约,主要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制约;第二 是规范意义上的制约,主要是宪法学意义上的制约,其中主要包括权 利内在的制约和外在的制约。
3.普遍性与特殊性
·基本人权的普遍性,则是由其固有性和不受侵犯性所 共同推导出来的一个逻辑结论。既然基本权利是人本身所 固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那么人们享有这些基本权利就 不应该完全受到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 程度、财产状况乃至民族、种族、国籍等方面的限制。 ·鉴于基本人权的普遍性,当今世界出现了人权的国际 保障的趋势。这种趋势一方面表现在各国宪法均将本国宪 法的许多权利条款适用于外国人;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人权 宣言、人权公约的国际化动向。
·当我们从一般权利内涵中的三个基本要素来诠释人权 时,我们主要看到的是基本人权作为权力的重要性,而未 完全看到基本人权之作为基本人权的重要性。后者涉及更 宽广复杂的问题脉络,因为基本人权具有多样的、对应复 合的性质。 ·1.固有性与法定性
·2.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
·3.普遍性与特殊性
1.固有性与不受侵犯性
(一)学理分类
·“二分法”模式: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消极权利指个人要求国家权力做出相应不作为 的权利,自由权即属于这一类型;而积极权利则指个人要求国家权利做出相应作为的权利, 参政权和社会全即然。 ·“三代人权分类法”:据此学说,人权可有三代之分,其中,第一代人权即近代西方市 民革命中所确立的权利,主要包括近代宪法中的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即所谓的 “三大自由”;第二代人权则指的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主义运作中所提倡的权利,主要 是社会权;第三代人权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反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中所提倡 的各种权利,其中包括各个国家或民族的生存权、发展权和民族自决权等所谓的“集体权 利”。
·2.中国现行宪法的人权保障模式
中国现行宪法基本上没有明文规定对某种基本权利的
具体内容和保障防方法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也没有明文
规定或实际上默示性地规定普通法律可以限制某种基本权
利,然而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上以及实践中所形成的基
本权利保障方式倾向于相对保障模式。
(二)人权的规范性界限
·如前所述,基本人权具有受制约性,而这种受制约性主要表现 在两个方面:一为社会学意义上的制约,二为宪法学意义上的制约。 从规范宪法学的意义上而言,这里所说的基本人权的界限主要是后 者。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该界限往往被表达为一种一般性的规范 依据,如公共福利条款、公益条款或权力滥用禁止条款。根据这一 规定,与公益(“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者权利 (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可能发生冲突的临界点,即成为 基本人权的界限。
主体的规范性类别
·1.一般主体:公民
·2.特殊主体:法人与外国人
·3.特定主体:妇女、老人和儿童
·进入现代历史阶段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长期发展, 一方面,市民社会内部产生剧烈分化,出现了其实际形态 可与国家权力相比肩的、诸如大型企业等庞大的私人组织; 另一方面,公权力运作也趋于复杂化,一些私人组织或承 担着公权力的部分功能,或其营运的背后存在公权力的制 度背景。在这种情形下,不仅国家权力可能是基本人权的 侵害主体,强大的特定的私主体也可能成为个人基本人权 的侵害主体。
享有主体的分类
·传统法学认为,权利的主体必须是“可辨认的个体”。这个原理也适合于
宪法上的基本人权,其享有主体最主要乃指作为“个”而存在的人,在中国传 统上被称为“个人”。这种法学上的观念,当然立基于近代传统上的个人主义, 但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其本意并非鼓吹那种自私自利的利己主义,或一般世俗 生活意味上所说的那种“自由放任主义”,而是主张将“个之人”作为一切价 值之基础。 ·从另一方面来看,在基本上与宪法权利可互换的人权这一概念的内核之中, 人权的享有主体首先乃是具有普遍意义的“人”,即在近代市民社会中所形成 的或近代西方市民革命通过打碎前近代封建身份等级制度所解放出来的“人之 一般”,而所谓的“人民”、“国民”或“公民”等主体,均只是“人”的亚 型或展开形态。
(二)解释学上的分类
·平等权;政治权力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 权和取得赔偿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妇女的权利和自由;有关婚姻、家 庭、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
三、人权的保障与界限
(一)基本人权的保障
·1.基本人权的保障模式
“人权”的涵义
·日本当代著名宪法学家芦部信喜称:“人权”概念, 其实既包括了近代宪法上的“市民的和政治的权利”,也 包括了现代宪法上的“经济性的和社会性的权利”。 ·人权是所有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分国籍、性别、住 所、民族或种族、肤色、宗教、语言或其他身份地位,我 们都平等的不受歧视的享有我们的人权。
主讲人
一、人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的概念
二、人权的分类
三、人权的保障及界限
四、人权规范的效力 五、人权的救济机制
(一)在宪法上的人权的地位及理论 (二)人权的内涵 (三)人权的基本性质 (四)人权的享有主体 (五)基本人权的侵害主体
·近代以来的宪法主要包括统治机构(frame of government) 与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这两个基本要素。从比较宪法学 的角度来看,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规范体系大多均由统治机构 规范和宪法权利规范这两个主体部分构成。
·近代宪法率先所确认的宪法权利,在当时多被称为自由,如人 身的自由、精神的自由和经济的自由,即为近代宪法所确立的三大 权利,概称为三大自由权。包括中国现行的宪法在内,迄今世界各 国的宪法对这些权利一般仍沿用“自由”这一称谓。 ·除了三大自由权之外,近代宪法还确立了平等权,为此流贯了 一种人道主义的精神。法国近代市民革命时期所提出的“自由、平 等、博爱”,即为一个典范。除此之外,近代宪法还在一定范围内 认可了本国公民的政治权利,但极为有限,故在德国和日本的传统 宪法学中被成为“参政权”。以上这些近代宪法上的权利,被概称 为“市民的和政治的权利”,其核心是自由权。
2.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
·从基本人权的固有性和法定性中,可以推导出一个逻辑结论,即 基本人权不受侵犯性。具体而言,既然基本人权是人所固有的权利, 并为宪法这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形式所确认和保障,那么必然 要求这些权利不受侵犯。质言之,宪法之所以对这些权利做出确认和 保障,其终极价值目标就是为了在规范意义上担保和实现这些权利的 不受侵犯性。
“权利”的涵义
一般而言,权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 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 作为,并为法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这一内涵中至少含 有以下三个值得注意的要素。
·第一,权利反映了主体之间的一种对等的法律关系 ·第二,权利是由法律规范所认可的
·第三,权利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
·另一位当代日本著名宪法学家樋口阳一也认为:宪法中的人权条款, 可视为一种“实体性的人权规范”,而有关统治机构的条款,则相当于 “实现人权目的的程序性规范。
宪法学中的人权理论在宪法学理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这是由上述的人权地位决定的,而就中国而言,情形也是如此。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
·统治机构规范:主要订立政治权力与统治过程的规范,涉及国家统治机 构的组织和授权,为此在宪法学中称之为“组织规范”或“授权规范”。 ·宪法权利规范:主要规定人、人民、国民或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为此在宪法学中称之为“自由规范”或“人权规范”。
人权是宪法体系的核心
·1789年《人权宣言》第十六条“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 没有宪法”,这句话表明权利的保障乃是近代立宪主义的一个本质的构成 要素,为此权利规范也理应成为宪法规范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 ·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认为:组织规范虽然是宪法不可或缺的规范要 素,但并不构成宪法的核心,与此不同,人权规范才是宪法的基本规范, 组织规范的存在归根结底是为了服务于人权规范。
绝对保障模式:是指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规范不能加以任 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形的方式。美国宪法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可视为这种模式的 典型。 相对保障模式:即允许其他法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 的限制和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相对保障模式是通过普通法律而非宪 法自身来实现对宪法权利的保障,为此又称为“依据法律的保留”模式。德国 魏玛宪法的权利保障就属于这种类型。 折中型保障模式:战后西欧各国宪法中的人权保障出现了一种转型,即从 传统的“依据法律的人权保障”转向“针对法律的人权保障”,并建立的违宪 审查制度,但同时又沿袭了部分“法律保留”的机制,为此出现了一种介乎绝 对保障和相对保障两种人权保障模式之间的类型,即折中型保障模式。当代德 国基本法所采行基本权保障方式,即被认为属于这种模式。
马克思曾经指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在历史中形成的”,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自然法思想的合理内核与马克思主义立场上的 宪法学理论之间存在根本的冲突。对于后者来说,以下的界说是妥 当的,即:人的基本权利是人作为构成社会整体的自律的个人,并 在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不断形成和发展的那些确保其自身的生 存和发展、维护其作为人的尊严而享有的权利;从终极的意义上说, 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 而是人本身所固有的,同时又多为宪法所认可和保障,为此其固有 性和宪法规定性是相互统一的。
从近代宪法成立的历史背景以及立宪主义精神来看, 宪法权利乃是一种在人们与国家权力之关系上被保障的 自由权利而已。与此相应,一般而言,宪法中的权利规 范的效力,也就主要限定于个人与国家或公共权利之间 的关系以及国家或公共权力内部的关系,而不及于个人 与个人,或私人之间的关系这一领域。这乃是传统西方 宪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由于中国法学界普遍把宪法理解 成为“母法”,进而把宪法上的权利理解为所有法律上 的权利,包括私法主体之间的权利的胎盘,为此长期忽 略了这一点。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宪法权利的享有主体则具有更加多样的复 杂性,从其所具有的性质以及所享有的宪法权利的范围来看,大致可 分为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和特定主体。如在中国宪法中,公民即可视 为一般主体,而法人和外国人即可视为特殊主体。从学理上说,特殊 主体具有特殊的性质,从而不能享有一般主体所享有的所有基本权利。 而特定主体则是一般主体或特殊主体的转化形态,是享有某种或某些 特定的基本权利的主体,如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中国宪法中 所规定的妇人、老人、儿童、残疾人、华侨。一般来说,外国人是基 本权利的特殊主体,但外国人作为享有受庇护权的主体时,则又可视 为特定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