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272关于香港旗船舶固定式CO2、Halon 灭火系统和手提式灭火器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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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S通函

Circular中国船级社

入级处(2004年)通函第006号总第272号

2004年6月15日(共2+4+2页)

发:本社船舶检验验船师及船东

关于香港旗船舶固定式CO2/Halon灭火系统和手提式灭火器的特殊规定

香港海事处近日下发了关于香港旗船舶的固定式CO2/Halon灭火系统和手提式灭火器检修和液压试验的指南,该指南作为SOLAS II-2章PART C第10条要求的补充,现通告如下,请各船公司引起注意,并请验船师在执行香港旗船舶设备安全检验时遵照执行。

一、固定式CO2/Halon灭火系统:

1.所有CO2/Halon钢瓶自初次制造试验日期起满10年时应进行液压试验,但如能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该项试验可放宽至20年进行。

1.1.钢瓶及系统由RO*认可的检测服务机构定期检测维护并存有相关记录;或

1.2.在以往的10年中每年均有胜任人员对钢瓶及系统进行全面的外部检查和漏气检

查。外部检查应包括钢瓶是否有损坏和显著腐蚀,其结果应予记录。所谓胜任人员

系指船上甲板部和轮机部的高级船员。

2. 对于无任何记录显示已按上述1.1或1.2条规定进行了钢瓶检测的船舶,应符合以

下要求:

2.1.如下次坞检不超过12个月,所有钢瓶应在下次坞检时进行液压试验;

2.2.如下次坞检是在12个月之后但未超过18个月时,是否进行液压试验视钢瓶的具体

情况而定;即如通过外观检查发现钢瓶处于良好状态,液压试验可放在下次坞检时

进行;否则,按照2.3条的要求进行液压试验;

2.3. 如下次坞检超过18个月,30%的钢瓶应尽早进行液压试验。如试验结果显示钢瓶

处于良好状态,其余钢瓶的液压试验可在下次坞检时进行。

3.液压试验可放宽至20年的规定不适用于曾排空、压力下降或失重超过10%、或显著腐蚀的钢瓶。

4.在任何情况下,钢瓶必须在20年内进行液压试验。

5. 20年以后每5年应进行一次钢瓶液压试验。

6.不受以上规定的限制,对于曾出现排空并再次充气的钢瓶,应每5年进行一次液压试验。

7.大型固定CO2储藏罐应每20年进行一次全面外部检查包括液压试验。特殊情况下,应船东申请,可同意该试验在20年后的第一次坞检时进行。

二、手提式灭火器

手提式灭火器的检验、液压试验应符合SOLAS公约II-2章10.3条和海安会

MSC/Circ.847通函第6条的有关规定。

三、上述所有液压试验以及按规定已达到需进行液压试验年限时的钢瓶及系统的检测

应由RO*认可的检测服务机构进行。

四、验船师应结合最近的设备安全定期(包括年度、定期和换证)检验对上述内容进行

检查:

1.要求船上主管安全设备的三副负责把所有的固定式灭火系统和手提式灭火器资料装订在一起,包括船上高级船员的自查记录、检测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和

我社验船师出具的相关报告(RA, RO等)。以便现场验船师的查阅。

2.安全设备检验完成后,验船师应填写后附的报告FORM SFc(HKG)。

3.相关检验要求应满足下列第4和第5条的要求。

4.固定式CO2/Halon灭火系统:

4.1. 对于船龄大于及等于10年并且小于20年,同时符合本通函第一部分第2条规

定的船舶,现场验船师在外观检验和一定比例数量钢瓶的液压试验(适用时)

满意地完成后,应给出安全设备方面的遗留项目,在RO报告中应明确试验钢

瓶的数量和最后期限(即下次坞检)。

4.2. 对于下述情况,验船师应要求就地消除缺陷。如检验港口无相关试验设施时,

应通知船东向香港海事处提出展期的申请,在取得香港海事处同意的前提下,

本社可签发SE条件证书(原长期证书收回),并给出RG要求在下一港或两个

月(根据主管机关的授权)内消除缺陷:

发现钢瓶有显著腐蚀时;

无法完成本通函第一部分第2条所要求的相关比例钢瓶的液压试验时;

相关记录显示钢瓶曾经排空、压力下降或失重超过10%,并且船龄超过10年未进行过液压试验;

船龄大于及等于20年的船舶,但自从船舶营运后,从未进行过液压试验;

不符合第一部分第4和5条规定;

4.3. 对于结合本次检验进行了液压试验,应给出MG,并根据本通函第一部分的要

求给出下次液压试验的日期。同时在检验报告面页(Form FC)中注明液压试

验的日期(本次和/或下次)。

5.手提式灭火器

5.1.每年由胜任人员检查一次;并且检查的内容应清楚地标识在灭火器上;

5.2.手提灭火器的液压试验间隔期应不超过10年,如发现逾期未做液压试验,应

要求就地解决。

若检验港口无相关试验设施,并且未发现气瓶有损坏或显著腐蚀时,可签发SE条件证书(原长期证书收回),并给出RG要求在两个月内消除缺陷;

若检验港口无相关试验设施,并且发现气瓶有损坏或显著腐蚀时,应要求船东立即换新相关手提式灭火器。

5.3.在其它方面,诸如手提灭火器的存放位置、重量、备品或类型,如发现不符合

SOLAS公约II-2章10.3条和海安会MSC/Circ.847通函第6条的有关规定时,

应要求就地消除缺陷。

6.对于检查满意的船舶,包括符合本通函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的有关技术要求,验船师在RO报告中给出以下备忘:

MG xx (SE):Examination to fixed fire-fighting installation systems and portable fire

extinguishe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CCS Circ. No. CD 272 carried

out and found satisfactory.

7.特殊情况,由本社总部决定。

RO*:是指香港海事处认可的机构,共有9家船级社:ABS,BV,CCS,DNV,GL,LR,NK,KR,RINA。自本通函生效之日起原入级处260号通函废止,由本通函替代。

附件1:香港海事处函件(61)in SD/S 807/2(6)

附件2:检验报告FORM SFc(HKG) (Ver.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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