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护区国内外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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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自然保护区的立法现状

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环境法发展较早、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美国虽

属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但是,在环境保护领域,自本世纪

六十年代末开始,环境立法却得以迅猛发展,形成了由有关成文法、配套的实施计划

和联邦环保局颁布的一系列规章构成的庞大环境法成文法体系26[l。其立法之完善和独具特色是其他国家所不能及的。自然保护区立法作为美国环境立法的一个分支,其自

身也自成体系。

以下对美国主要的自然保护区法律作一简要阐述。

1).《自然保护区法》:1964年,美国国会通过《自然保护区法》,建立“白然保

护区系统”,对全国联邦土地上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法经1978年修订后沿用至今。《自然保护区法》从建立国家自然保护区系统的目的、自

然保护区的管辖权、国家自然保护区系统的构成、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等几个方面对自然保护区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是美国自然保护区立法体系中的基本法。

2).《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区系统管理法》:该法颁布于1966年,是美国野生动物保

护区的最重要的联邦法律。它被称为美国野生动物保护区系统的“有机法”,为系统内的所有地域的管理工作制定了方针政策,将国会已授予内政部长的管理各类野生动物

保护区的权力集中在该法中,对保护区的管理、禁则、罚则、执法等都做出了具体规

中国自然保护区立法的现状评价与完善

定。其中管理范围包括野生动物保护区、濒危物种的保育和保护地、野生动物放养地、狩猎动物放养场、野生动物管理区或水禽生产地。

3).《侵犯保护区法》:该法是1948年制定的,其主要内容是将美国1905年至1934

年制定的一些联邦法律中关于野生动物保护区、禁猎区、孵卵地、繁殖地的规定进行了整理集中,对侵犯保护区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禁则和罚则。该法是美国自然保护区

立法中重要的一部法律,目前该法依然有效。

4).《濒危物种法》:该法是现行美国联邦野生动物法中居最重要地位的法律,但

也是涉及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法律之一。该法要求内政部长或商业部长在确定濒危物种或受威物种时,应同时指定重要生境,这实际上是为某些保护区的建立提供了一定依

据和基础。

5).《保护区娱乐法》和《保护区收入分享法》:这两部法律也是关于白然保护区

的综合性法律。分别从保护区内开展娱乐性活动和保护区收入的资金使用管理等作了详尽的规定。

6).以《黄石国家公园法》为代表的国家公园立法。在美国,儿乎对每个国家公

园系统单位都有国会的立法,这类专门的法律一般都包括以下内容:(l)宣布国家公

同的建立及其目的:(2)确定国家公园的边界;(3)确定主管机关及其职权:(4)确

定国家公园的司法管辖区:(5)自然资源的保护:(6)土地管理;(7)公用设施建设;

(8)同当地政府合作。:l8]

可以说美国的白然保护区立法是世界上最完各的,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美国

自然保护立法体系的几大特点:

第一,有自然保护区的基本法一《自然保护区法》为其他白然保护区的立法提供

了立法依据和于旨导。

第二,有与《自然保护区法》配套的单行法律。对自然保护区的其他事项单独立

法,如土地、资金、娱乐、侵犯自然保护区的法律责任等,以达到其可操作的目的。

第二,对特定保护区进行立法,如《黄石国家公园法》。通过此类立法使个别自然

保护区内出现的特殊问题得以解决,最终使自然保护区的立法体系趋于完善。

第四,白然保护区立法的数量相当多,不仅是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独立立法数量较

多,而且其他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里面关于自然保护区的规定也很多,如《南极保护

法》《紧急湿地资源法》、《鱼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日本

日本是世界上最爱好自然的国家之一,也是环境法制最健全的国家之一。一个曾经遭受第二次世界大战战火破坏的国家,之所以能把国土环境恢复和保护得这样好,衫乏定因素是他们对待环境问题的态度和较好的摆正了保护自然环境与发展生产的关系四。其中,比较完善的环境立法,在保护环境与自然中也起到了巨大的保障作用。现代日本的环境法,是由以昭和30年代(1955年)以来为控制公害而制定的公害法体系为中心,包括以保全和创造良好的环境为内容的法律体系构成的。日本虽属大陆法系国家,但在构筑环境法理论方面,日本人善于吸收、借鉴和研究他人之长,因此,在日本的法律制度中我们不时还可以找到一些判例法国家之法律制度的影子。诸如“因果关系推定”、“盖然性说”、“忍受限度论”等理论在“四大公害”判决中的运用,都丰富了日本环境法的内涵,也推动了世界环境法的发展13’]。日本的自然保护区主要指原生自然环境保护区。所谓原生自然环境保护区,是指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所有的土地区域中由环境厅长官指定的,维持自然环境不受人类活动的影响、保持原始状态的地域脚1。而调整自然环境保护区的最主要法律是1972年颁布的《自然环境保全法》。

《自然环境保全法》在日本的自然保护系统内占有重要的位置,在保护大面积的、有价值的自然美景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自然环境保全基本法的性质。在《自然环境保全法》的第一章及第二章有关基本法规定部分,明确了自然环境保全的基本观念,并且还明确了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措施和责任、企业和国民的责任。此外,就自然环境保全审议会的设置等,还确立了关于自然环境保全的综合审议体制。在第三章以下的有关实施法部分,作为具体的法律措施,规定了自然的价值及其着眼地域(原生自然环境保全地域、自然环境保全地域、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地域)以及为保全自然环境而采取的行为控制措施32[I。在行为控制措施的规定上,《自然环境保全法》针对原生自然环境保全地域、自然环境保全地域、都道府县自然环境保全地域作出了不同的禁止性规定,是值得其他国家在立法中借鉴的。另外,对于《自然环境保全法》不能充分予以保护的自然区域,主要是靠地方公共团体通过制定自然保护条例以自主的实行自然保护对策。这实质上是日本关于自然保护区的地方性立法。在日本关于自然保护区的国家立法中,1963年的《关于鸟兽保护及狩猎的法律》,对于设置鸟兽保护区,进而在该区内建立特别保护区作了规定,是鸟兽保护区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

前苏联和俄罗斯

前苏联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立法有相当长的历史和完备的立法体系,其解体后,俄

罗斯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立法在内容和体例上大部分继承了前苏联的立法。因此,前苏

联和俄罗斯的立法在某些方面是相通的。

前苏联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立法

苏联对自然保护区的法律保护已有很长历史:早在十月革命后初期的艰苦年代,列宁就对建立和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自然遗迹、疗养地等作了许多指示,签署了一系列有关法令和文件。以后的年代,苏联不断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调整,确立了较完备的法律调整体系,为保护苏联自然保护区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前苏联,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环境的法律保护,主要由各加盟共和国调整。各加盟共和国法律对于自然保护区的分类不尽一致,规定的保护形式也不完全相同。但总的来说,主要是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公园等形式来进行的。苏联各加盟共和国都制定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条件与程序、保护区的性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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