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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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概述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票据这种支付方式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与票据这种实物相伴而生的就是票据权利,正确认识与票据权利相关的各项制度对于我们正确行使这项权利,切实保护自己的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笔者拟从票据的概念与特征,种类,取得原则和救济方式几个方面来对票据权利进行简单介绍。
关键词:票据权利种类取得原则救济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这部票据法是新中国建立以来第一部专门调整票据行为的法律。
这部票据法的制定,总结了我国应用票据的实践经验,还借鉴了国外票据法律的成功经验。
它对规范票据行为,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这部法律中也不乏对票据权利的规定。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追索权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汇票支票的发票人,汇票本票的保证人,票据的背书人等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持票人,它首先有权要求票据的主债务人向其偿付票款,如果主债务人没有或者无法偿付账款时,持票人有权要求其他付款义务人向其偿付票款。
票据的的特征具体说来有四点:1,票据权利是特种金钱债权,其标的以票面金额的给付为限。
普通债权的标的,可为物品交付、劳务提供、价款或酬金的支付等,而且不同标的的债权,还可发生标的转换现象,如本应支付酬金但无资金的,可以相当交换价值的物品抵债。
票据权利,只能以票面金额之给付为标的,绝不可以有任何变通。
2,票据权利为无因金钱债权。
一般金钱债权,如借贷所生借款偿还请求权,价款或酬金给付请求权等,均为有因金钱债权,债务人若能证明债权不存在或无效,虽有借贷合同或买卖、劳务等合同的书面形式,法律也不能强制债务人给付金钱。
票据权利则具无因性,只依合法形式之票据,不问票据权利之成因。
持票人以票据文义或票据法规定证明自己为票据权利人的,票据债务人须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
3,票据权利是单纯的金钱给付请求权。
一方面,持票人仅得请求票据债务人给付票面金额,不得为其他请求;另一方面,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不负任何对价义务,票据债务人单方负担无对价给付的义务。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票据权利人已履行对价义务或负担对价义务。
一般的债权,除少数单务之债外,债权人具有对价给付义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而自己不按债之内容给付的,债务人得为“对待给付抗辩”。
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债务人虽有“对票据的抗辩权”、“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权”,但不得有“对待给付抗辩权”。
4,票据权利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双重权能。
如前文票据意义中所述,持票人有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可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学上,把付款请求权叫做“第一次请求权”,把追索权叫做“第二次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是票据权利本身之功能。
民法上的一般债权,是一次性的请求权,没有追索权效能。
二.票据权利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票据权利进行不同的分类。
依据票据法理论分类,可以将票据权利分为主票据权利,从票据权利和辅助票据权利。
所谓主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依据票据而请求支付票据上所载金额的权利。
主票据权利也就是第一次付款请求权,一般包括:持票人对汇票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对本票发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对银行保付支票保付人的付款请求权。
所谓从票据权利是指在主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时,即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或者有其他原因使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的,票据持票人对从债务人所享有的,请求支付票据上所载金额的权利。
从票据权利包括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从票据权利以主票据权利的未能实现为其行使的前提条件。
而所谓辅助票据权利则是指与支付票据金额的目的直接有关的权利,一般包括持票人对参加承兑的参加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参加付款保证人的付款请求权。
辅助票据权利虽然与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有直接联系,但是,其目的在于维持票据的信用,所以它并不是票据上固有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主票据权利与从票据权利,而未规定辅助票据权利。
依据权利的具体形式可以将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给付,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
付款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付款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等,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付款请求权,其构成要件有:1,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以内,见票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日起6个月以内。
如果票据已经过了此期限,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便丧失。
2,持票人须将原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
3,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
4,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
5,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如果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况的,有权向持票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
这是对票据权利不确切的处置。
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即为追索权。
由于这个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
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是指根据什么方式,依据何种法律事实而取得票据权利。
从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看,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发票人制成票据并交付给受款人后,受款人即从发票人处得到票据权利。
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有正当处分权的人那里依背书转让或者交付程序而取得票据。
从票据取得的主观状态看,分为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
持票人在善意和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
依照票据法规定方式,支付对价后取得的票据,为善意取得。
持票人善意取得的票据,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人明知转让票据者无处分或交付票据的权利,或者虽然不是明知但应当或者可能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而由于过错或疏忽大意未能得知而取得票据,为恶意取得。
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取得有一定的限制。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项限制:第一,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以无偿或者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为合理使用票据,充分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取得应遵循下列原则:1,任何人不得对持票人享有的,,由出票人给予的票据权利的合法性提出疑义。
2,在票据上记名的持票人拥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但前提必须是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
3,凡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凡是无代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四.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债权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其票据债务行为。
票据权利的行使,应当在票据债务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
票据债务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债权人为防止其票据权利的丧失,依票据法规定而采取的行为。
五.票据权利的救济
票据权利的救济起源于票据的丧失,所谓票据的丧失是指票据权利人非出于其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此时,如果不采取一定的救济手段就会使票据权利人丧失该项权利,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票据权利的产生以有效票据为前提。
持票人所持票据一旦丧失,其权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据。
特别是在票据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更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然而,票据毕竟不是纸币,也不像一般财产权那样随着物的形态的丧失而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
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当然消灭,只是在行使权力上发生相应的困难,必须而且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获得补救。
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以调整票据丧失后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乃是各国票据立法设计票据丧失后补救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所在和依归。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失票人可以运用的救济措施包括票据挂失,申请公示催告和票据诉讼三种方式。
1.票据挂失。
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应
急措施,具有暂时性,并无停止支付的法律效力,而要真正解决失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失票人还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2.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以后,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催促不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不予申报,则将丧失其票据权利的一种法律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只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其他票据或票据纠纷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3.票据诉讼。
这是对于票据丧失的最终救济程序。
我国《票据法》对此有专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六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七条: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二十三条: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掌握与票据权利相关的各项内容对于票据权利享有人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利,在权利遭到侵害时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票据权利的涵义、种类和取得》李绍章
《票据法概论》谢怀栻《票据法》赵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