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34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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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34029号
原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5号曙光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周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士强,北京市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爽,女,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住址(略)。
被告雷蕾,女,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址(略),现住址(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裙楼二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女,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现住址(略)。
原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迈视网络公司)与雷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迈视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强,淘宝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雷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视网络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7月8日获得了天津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如烟科技公司)授权,取得“如烟”系列产品的“互联网中国区唯一总代理”的授权,享有在互联网中国区域内独家销售“如烟”系列产品的权利。
同日,我公司和如烟科技公司联合对外发布公告,声明在中国区域内如烟产品的互联网销售必须取得授权。
但是,我公司现在发现雷蕾无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然在淘宝网络公司所有的“淘宝网”(网址)支持下,进行非法交易。
雷蕾的行为不但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也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2008年9月10日,我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向淘宝网络公司发函告知上述侵权情况,要求其删除相关信息。
但时至今日,淘宝网络公司仍在发布相关信息。
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雷蕾停止在网络上销售如烟系列产品;淘宝网络公司停止发布并删除在淘宝网上雷蕾销售“如烟”产品的销售信息。
雷蕾未答辩。
上传者知盟网
淘宝网络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并非淘宝网的经营者,不应承担因店铺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我公司经营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包括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依据我公司公布的《淘宝网服务协议》,淘宝网只是交易地点,不作为买家或者卖家参与买卖行为。
第二,我公司对淘宝网店铺经营及经营信息仅应承担法定审查责任或注意义务,并且该审查责任应当在合理范围内。
我公司对法定的审查内容具有审查义务,但对淘宝网商品的侵权信息只有事前身份审查和事后合理补救的义务。
我公司没有权力也没有可能去审查会员在网上设店销售的行为是否得到了产品生产者的许可。
第三,迈视网络公司起诉的行为应当是其与销售商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是不正当竞争纠纷。
第四,迈视网络公司对雷蕾的诉讼与对我公司的诉讼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迈视网络公司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如烟科技公司和迈视网络公司签定了一份《代销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如烟科技公司同意迈视网络公司在全国互联网渠道销售如烟系列产品;如烟科技公司保证不再增设第二家网络经销商;合同有效期是3年。
此后,双方又签定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烟科技公司负责与其现有经销商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其采用网络渠道进行销售的禁止性条款;如烟科技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再行授权的经销商,授权范围中均不得包括互联网销售渠道;对于未履行迈视网络公司的认证程序或超越如烟科技公司授权范围而擅自实施互联网销售的经销商,迈视网络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该经销商超越授权,违反授权的法律责任。
2008年7月8日,如烟科技公司向迈视网络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迈视网络公司为如烟系列产品的互联网中国区总代理商。
2008年10月5日,《商业文化》杂志上有迈视网络公司的一则声明,内容有“我公司为如烟产品互联网销售的唯一渠道”。
2008年10月9日的《保健时报》第8版有“迈视网为如烟互联网唯一总代理”的报道。
同日,《大众科技报》上有“迈视网声明为如烟…互联网唯一总代理‟”的报道。
2008年11月1日,雷蕾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迈视网络公司销售了“如烟一号”产品。
在邮寄详情单的寄件人处写有“雷蕾淘宝卖家ruyan111”字样。
除该邮寄详情单外,迈视网络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雷蕾系淘宝网上的卖家,淘宝公司也不认可雷蕾系淘宝网的卖家。
另查,淘宝网系淘宝网络公司提供的网上交易平台,淘宝网络公司并不作为买家或者卖家参与淘宝网上的买卖行为;淘宝网的《服务协议》中提醒用户应该通过自己的谨慎判断确定登录物品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上述事实,有《代销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授权书》、公证书、邮寄快递详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迈视网络公司起诉雷蕾通过淘宝网销售的如烟产品损害其权利,应当证明迈视网络公司享有对抗雷蕾和淘宝网络公司的权利。
迈视网络公司通过与如烟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获得了如烟科技公司产品在网络上独家销售的权利,本案迈视网络公司也是依此合同权利作为其主张雷蕾和淘宝网络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
从此项权利的产生看,系迈视网络公司通过与如烟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获得,其本质是合同约定的权利,约束力仅及于迈视网络公司和如烟科技公司之间,而不涉及合同
之外销售如烟产品的个人和单位。
虽然迈视网络公司主张自己获得的这种合同权利,已经通过公告的方式让公众了解。
但是,其一,从涉案证据看,公告的发布范围较为有限,不能达到使得广而告之的情形,其二,公开合同的内容并不当然获得让他人负担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
本案迈视网络公司依据自己通过合同获得的相对权利,超出相对权的范围向雷蕾和淘宝网络公司主张对外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迈视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O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