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世界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模式及其比较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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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模式及其比较[摘要]
关键词:
一、违宪审查制度概观
(一)违宪审查的概念.
违宪审查,顾名思义,是对违宪现象和违宪问题的审查。

在现代宪政国家,违宪审查是一项专门的宪法制度,它的最基本的价值功能是通过对国家机关行使权利的行为或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宣告违宪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利的行为或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无效,以此实现保障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和正确地适用宪法的制度目标。


违宪审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违宪社查是指对一切行为或者法律规范是否合宪进行的审查活动,这种意义上的违宪审查是专门机关或一般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行使权利的行为或者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合宪进行的审查。

它的实施主体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

狭义上的违宪审查一般仅指司法审判机关对宪法争议所涉及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或者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是否合宪作出的专门性审查。

在现代宪政制度下,一旦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对提请审查的对象作出违宪的判断,有关被宣告违宪的行为或法律规范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作出的审查结论不得加以改变,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遵守。

与此同时,违宪审查机构在违宪审查过程中对宪法本身的规定所作出的解释也构成宪法规范的一个重要渊源,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违宪审查的主要类型
特殊的宪法法院或者是专门的审查机构对法律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司法审查主要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事先审查型,即在法律通过之前对法律进行审查,例如,《法国宪法》第61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41条。

《奥地利宪法》第138条第2款关于联邦或者是州的立法能力的审查;《意大利宪法》第26条等。

②第二种是事后审查型,即对已经通过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这两种违宪审查制度都各有利弊。

相对于事后审查来说,事先审查进行审查的时间比较及时,能够提高立法者的权威,可以使得
①莫纪宏:《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②莫纪宏:《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在批准国际条约的法律在通过之前解决与国际法有关的效力争议问题。

而其也存在一些缺点,例如由于没有具体的事例作为参考,仅仅停留于表面的抽象审查,常常会忽略实质性的问题;容易阻碍立法很好地反映社会现实的要求等等。

二、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
当今世界各国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负责处理宪法性纠纷。

一是欧洲大陆模式,由独立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解决有关宪法的司法问题。

(一)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
美国1787年制定的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一直沿用至今,虽然只有短短的7条,加上后来的宪法修正案也不过34条,但是通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两百年来的司法审查,法官们通过宪法解释使美国宪法的内涵远远地超出了宪法条文本身。

如果法官们没有这种“造法”功能的宪法解释权,宪法条文只不过是僵死的文字。

正如有的学者所赞美的那样,法官们的宪法解释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能够经常推翻旧案,创立新例,使任何一项陋规和恶法皆无永久幸存的可能,而新的思想有被永久吸收的机会,使美国法制犹如活水长流,清新蓬勃。


早在殖民地时期,美国就存在违宪审查制度。

当时的违宪审查主要体现在英国议会和政府对殖民地立法的审查。

随着美国殖民地的发展,这种制度背后的有关殖民地的地位和立法权归属问题的冲突在宗主国和殖民地之间引发的立法控制和反控制的运动和战争,最终使美国获得了独立。

独立初期,每个分离出来的殖民地都为自己通过了一部宪法,而且各州根据习惯或对权力的不同理解安排了各自的违宪审查制度。

这些最早出现的并非一致的违宪审查制度,又为美国制宪期间对违宪审查制度的讨论提供了素材,并影响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而美国司法审查权的最终确立要归功于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通过大法官马歇尔对该案的审理,改变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原有的功能。

本来联邦最高法院的职能是以诉讼审判为主,法律审查与宪法解释为辅的,但自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之后,法律审查与宪法解释成为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能,而原来处于主要地位的审判工作反而居于其次了。

自从本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就不再是单纯的防御者的身份,而时时地想通过手中的案例充分展现自己的权力,从单纯的司法者走向积极的国家政治生活的参与者,甚至俨然以决策者的身份,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抗衡,从而极大地加强了司法审查的权威。

①朱瑞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史程》,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31页。

(二)欧洲大陆式的违宪审查制度
德国和法国是欧洲大陆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的代表,这里主要介绍德国和法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依据《联邦德国基本法》和《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法》的相关规定,违宪审查是由联邦宪法法院这一特定的联邦宪法审判机关,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政党行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审查的裁判活动。

德国违宪审查的主体是联邦宪法法院,于1951年6月1日正式成立,并于同年9月开始执行职务。

联邦宪法法院作为联邦违宪审查机关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具有审查和裁决一切违宪事件以保护宪法的职权,作出的违宪的审查结论具有最终性,不可通过任何法律的或非法律的途经进行否定。

任何其它宪法监督方式都不具有违宪审查这样的可直接否定某项立法或行为并宣告其违宪的权威性。

与德国不同,法国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宪法委员会。

该机构在成立之初只是负责监督议会遵守“合理化议会制政体”下的议会与政府间规范制定权划分和为某些国家机关提供咨询的政治性机构,经过宪法改革,已演变成为法国具有宪法法院性质的违宪审查机构。

法国的违宪审查方式从性质上看属于事前、抽象、非强制性的审查,而且仅有由宪法有限列举的几个特定机关才能启动审查模式。

从审查模式看,法国的违宪审查是一种纠问式的审查模式,即同普通诉讼一样,合宪性审查在一名委员会成员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由主席认命的案件报告员全面考察提交审查的法律,力求发现所有的内容。

违宪审查的裁决程序具有不公开性,不仅案件的评议和表决对外保密,委员会的预审工作也不公开。

委员会的裁决采用合议制,最终裁决由成员举手表决。

这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不同。

三、两大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
就历史渊源来说,违宪审查制度渊源于欧洲,但是在建设发展上美国却先行一步。

一战前,由于历史原因,一些欧洲国家试图引进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度的努力宣告失败。

但是在一战后欧洲国家逐渐形成了欧洲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又由于首先是在奥地利形成的,所以有被称为奥地利模式或者凯尔森模式。

与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相比,以法国、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的欧洲大陆的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专门的宪法审查机构设置
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被称为是分权模式的制度(decentralized type),即违宪审查权被广泛分布于各个法院,宪法案件可以以任何民事、刑事案件的形式出现在任何一个法官面前,也可以说不存在所谓纯粹的宪法诉讼。

与此不同,欧陆国家把宪法性案件与普通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区分开来,完全由专门设置的宪法审查机构来审理,一般法院对宪法案件无权置喙,只能移交给宪法法院。

例如,德国的违宪审查机关就是联邦宪法法院。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建立,主要依据《联邦德国基本法》和《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法》,《联邦德国基本法》第93、94条正式确立了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和进行违宪审查的宪法审判权,成为建立联邦宪法法院和不断完善宪法审判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据。

而同为欧陆代表国家的法国,其审查主体则是集国家机关顾问、选举诉讼法官和宪法法官角色于一身的宪法委员会。

宪法委员会具有宪法司法权,是指宪法委员会根据宪法赋予的权限,裁决宪法性法律争议的权力。

这里的“宪法性法律争议”除了包括依据宪法第54条和第61条进行的规范合宪性审查之外,还包括依据宪法第37条第2款和第41条裁决议会、政府间规范制定权限争议的活动。

①与美国式的分权模式相比,欧洲的集权制度更加合理。

主要原因是宪法性案件具有其特殊性,不可以与一般案件混淆,而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不大容易考虑到宪法案件的特性,而过多关注其与一般案件的共性。

由于宪法性案件大多是政治性案件,因此处理宪法性案件的机构不能是一个纯粹的司法机关,当然也不能是纯粹的政治机关,比较科学的设计应该是一个介于二者之间的准司法机关。

欧陆的违宪审查机关就
①莫纪宏:《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页。

正好符合这个要求。


(二)独特的法官构成
在美国,负责违宪审查的法官同时也是民事、刑事法官,而欧陆国家则不同。

首先,欧陆国家宪法法官的产生具有多样性。

法官的产生来自各个方面,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可以产生部分法官。

前任国家领导人也可以参与解决宪法纠纷。

因此,专业的法官和少量政治人物都是宪法裁判机构的组成人员。

其次,欧陆国家宪法法官的任期也与美国不同。

其任期是一种既非短期也非终身制的长期任期制。

这样,既不会由于任期太短而影响宪法法官的独立和威信,也不会像终身制那样容易导致僵化,使宪法法官与社会脱节。

(三)特殊的诉讼程序
在宪法诉讼程序上,与美国相比,欧陆国家的审查程序也具有其特殊性。

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其一,欧陆国家的违宪审查程序不同于普通刑事民事诉讼的程序。

由于宪法纠纷的特殊性,这种诉讼制度照顾到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比纯粹的刑事民事司法程序能更好的解决宪法问题。

其二,欧陆违宪审查可以进行抽象审查,即宪法法院可以在没有具体案件发生的情况下,而对一个“抽象行为”进行抽象审查,可以径直宣布某一项立法因违宪而无效。

一旦某一个立法被宣布违宪,则这部法律就完全失效,违宪审查机关的裁决对所有的国家机关有约束力。


在欧洲国家,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通常是国家机关,例如政府、议会和法院,而非个人,因而,宪法法院可以进行抽象审查,然而,在抽象的法律合宪性审查之外建立个案审查制度,赋予个人、团体“法律违宪异议请求权”一直是宪法学者思考并呼吁改革的内容之一。

例如法国早在1958年制定宪法之时,宪法起草小组就曾经设想过设立“违宪异议”(exception de constitutionalist)程序,即宪法委员会依普通法院请求对其审理具体案例过程中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作出预先裁决。

但此项建议被宪法起草小组负责人米歇尔·德勃雷否定。

③1990年4月2日,密特朗总统曾提议修改宪法第61条及《法国宪法委员会组织法》,以赋予普通诉讼案件当事人就案件适用法律提出违宪异议的权力。

这项建议的具体内容是,允许个人和团体向任何司法机关
①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②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③《1958年10月4日宪法起草文献》(共三卷),法兰西文献出版社,第一卷,第385页。

提请审查与其基本权利相关,但尚未被宪法委员会宣布违宪德法律条文的合宪性;受理案件的法院若认为案件特别重大,应将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由后者决定是否将该问题交由宪法委员会最终裁决;在此期间,诉讼中止。

由于当时在参议院占据多数的在野党的抵制,这项改革方案未能最终获得通过。

(四)宪法性判决的执行
在美国,最高法院德宪法性判决可以直接自行执行,不需要借助下级法院。

然而在欧洲,宪法法院的判决不能自己执行,宪法法院对不执行自己判决的行为甚至不能实施任何制裁,只有普通的最高法院才可以这样。

这种把违宪审查与普通司法活动区分开来的做法,既有其合理性,也有其不合理的地方。

宪法法院有法律合宪性的判断权,但是没有具体的司法权;普通法院有司法权,却没有违宪审查权,遇到宪法问题需要请求宪法法院裁决后才可以继续司法。

这样,普通的最高法院可能对宪法法院就有关法律是否合宪的判断有不同的认识,甚至产生抵触宪法法院的情绪,从而影响到宪法法院裁决的执行和正常司法活动的开展。

这在很多地方都发生过。

在实行欧陆式违宪审查制度的地方,现在有讨论是否要违宪审查权与最高司法权合并,把宪法法院与普通最高法院合并,从而把违宪审查与具体的案件审理结合起来,消除宪法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存在的潜在矛盾。

①总体而言,欧陆违宪审查制度设计比较科学合理,能够避免美国式违宪审查遇到的大部分问题,尽管其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个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既要学习借鉴其它国家的制度,更要考虑本国的历史和实情。

①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成绩评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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