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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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浅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破产”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意指“其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是无法再继续做生意的。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程序制度。在西方,破产制度是社会个人信用制度的一部分,它的建立对于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建立规范健全的信用体系,形成良好的信用氛围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由于传统儒家思想的教育,人们对“破产”一词特别敏感,大家都认为破产是很没面子的事,即使欠下巨额债务,也都是自己想办法解决。正由于此思想的影响,导致我国在破产立法方面至今还不够完善,破产法所调整的范围也相对狭小。在清末,仿照西方立法引进的破产法律制度也曾在中国出现,但其只是针对商人,调整商人之间的破产纠纷的一系列活动,破产主体并未涉及及到一般人。

建国以后,我国于1986年颁布了第一部企业破产法,当时破产主体仅限定于国有企业。后随着经济发展,到199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又将破产主体扩大到企业法人。但我国破产法却一直将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排除在破产主体之外。

可是随着我国私营经济的大量产生,同时公民信贷消费的普及,个人资产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已不在少数。这些矛盾绝大多数又会求助于法律。可当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执行时,又会由于债务人自身的偿还能力导致执行不能。此时,再公正的裁判也无法实现人民心中的正义,法律的“白条”又会使得法院裁判的权威会受到蔑视和对抗,司法的尊严受到损害和威胁。

在这种情况下,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可以使债务人摆脱旧债开始其新经济生活,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债权人公平地获得清偿。

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能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常会出现个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大量债务,只能部分清偿所欠债务。此时如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分配就存在一定的问题,法律上也规定甚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人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而民事诉讼法条二百零四条是对破产企业财产分配的次序及方法。根据这些规定,对于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的财产在扣除了相关费用后,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按比例分配。但由于民诉法未能对财产分配作出更具体规定,法院在分配财产中拥有决定权。因此实际操作中诉讼在先的债权人往往能得到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则有可能得不到偿还,从而使得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种情形严重损害了平等求偿权的实现。

即使实现执行平等主义,但由于没有公告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债权人都能在一定

时间对提出债权的请求,往往会失去求偿的机会。另一方面,由于参与分配是以诉讼为前提,对于那些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他们只能看着别人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而无法受偿。同时参加执行分配又必须以诉讼为前提,那只能是增加债权人的开支。有些诉讼中,债务人本来就没有什么财产,经过许多诉讼,其财产只够或已不够法院的诉讼费用,债权人不但收不回债权,对于投入的诉讼费用也无法收回。

唯有依据破产制度,才能使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债权救济,而不致发生争先恐后,弱肉强食等有背诉讼正义的消极现象。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确实资不抵债的债务人而言,其虽有还款之心而无还款之力,只能是疲于应付不断而来的个案诉讼、执行。在执行中,由于没有行之有效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法院执行人员也无法对每个人是否“资不抵债”作出认定,因此在执行中无力还款者还可能因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被法院拘留或罚款,从而更加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使得偿还债务的可能变得更加渺茫。而相对这些债务人而言,企业法人可以在经营不善时,依照破产来取得重生的机会,个人则要为此作出更大的牺牲,这也使个人无法在平等条件下与企业法人展开竞争,这是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社会应当给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以使他们摆脱困境。

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对恶意欠债者的一种警戒。

由于我国未能建立起个人信用管理机制,使得一些债务人有钱也不还。他们过着花天酒地、挥金如土的生活,可面对法院执行人员时,又不断装穷,最终法院由于无法取得他拥有资产的确切证据而使执行无法进行。对于这种现象,在现行法律上是感到束手无策,无法可依。对此,有些法院也采取了一些措施,如限制高消费等。可是法院在对欠款者采取这些措施前又必须进行调查,最终被采取措施的人并不是很多,同时也增加法院的调查工作。而对那些并不喜欢高消费的恶意欠债者来说,这个措施并不能触及其痛处。因此这些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恶意欠债的问题。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则可以作为参照,《台湾破产法》第60第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法院查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得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其在2002年9月23日通过的《强制执行法(修正法案)》更直接规定,当债务人不动产拍卖价格不足清偿债务,且无法查到债务人其他财产可供偿债时,执行处法官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只有确立了个人破产制度,才能对这些恶意欠债者在审理或执行中采取更加强硬的手段,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的利益。

综上,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至个人的要求显得尤为迫切。建立起有效的个人破产制度,确立了个人破产能力,可以解决针对债务人的全部金钱诉讼,并且避免执行难的问题,减少了法院及当事人的讼累。对于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以及与交易相关人向债权人举借债务无力偿还,或拒不履行经济合约中约定的交易义务,有恶意侵权或欺骗行为的一律列为个人破产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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