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的法治思想及对我国法治文明的启示(程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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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的法治思想及

对我国法治文明的启示

摘要: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了“法治”的概念,城邦中实行的法治必须是以良好的法律做前提、法律的权威性做基础;公民的服从、执政者的力量大小都会影响法治运行,他同时法治优于人治的观点,深刻地影响了西方国家的法治实践过程,也对我们今天进行法治建设提供了借鉴。借鉴先进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促进中西方法治思想的融合,兼二者之优,以服务于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早日实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构想。

关键词:法治;人治;遵从;德性;法治文明

一、绪论

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历史上继柏拉图之后伟大的思想家、哲学家与政治家,亦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深受其师柏拉图及前辈苏格拉底的影响,同时继承并发扬了柏拉图法律思想中优秀的部分(良法、立法、守法、法与正义、法与人性等),在长期理论与实践的指导下,逐渐形成了自己经典独到的思想体系并传承至今,这其中最重要的思想之一便是其对“法治”的诠释。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亚里士多德是一个可以超越但却无法绕过的人物,他的法治思想,可以说是法治思想的源头之一。”①因此,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论及法治及其内涵,也必须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谈起。

二、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定义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最早见于其著作《政治学》中,在本书中,他作出了关于法治的经典语义解释:“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②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涵义进行了高度概括,虽只是将“良法”与“普遍服从”两个特定概念相链接,却为我们昭示了法治的基本标志,并且建立了后世法治的基本逻辑结构。

注释:

①张正文,李青莲.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探讨[J].人民论坛,2010(17):144.

三、影响法治的因素

法治是治者的选择, 具体的国家是否实行法治决定于施治的人, 决定于这些人对待法律的态度。人们应当探讨影响治者态度的因素、条件。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若干此类的因素和条件。

(一)公民的普遍遵从。

法治要求有良好的法律,但那只是事情的一个方面,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不过即使制定了优良的法律,却得不到人们心甘情愿的遵守,也不能说是建立了优良的法制。”①因此优良的法制它应该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有优良的法律,二是有优良的公民去一致地遵守它。两者缺一不可,也就是说,恪守优良的法律才叫法治,而遵守恶劣的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历史的反动。

(二)个人及社会的德性。

亚里士多德很注重德性的作用,他认为德性不管是个人的还是领导人的或是城邦的,如果一旦丧失就不会有个人或城邦的善的幸福的生活,“友谊乃是城邦最高的善,而且是消除城邦动乱的最佳手段。”②德性之于公民和城邦都非常重要,“因为幸福必然离不开德性,一个城邦任何一部分不具备德性都不能称为幸福之邦,而必须以全体公民为准。”③“幸福在单纯的意义上而非相对于某一前提条件是德性的完美运用和实现活动。”④所以,为着公民和城邦的幸福生活,每个公民都有必要成就自己的德性,在此,

①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32

②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5

③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45

亚里士多德还指出完善德性达致善良贤明之人有三种途径:本性、习惯和理性。由于本性人有别于动物,本性中的好与坏的禀赋又会受到习惯的影响,变得更好或是更坏,所以人的理性很重要,它会引导本性和习惯向好的方向发展。①显而易见,要成就城邦的德性必先成就公民个人的德性,每个公民都是城邦的一分子,因而对每一部分的关心应当同对整体的关心符合一致。正因为如此,所以亚里士多德就非常关心教育尤其是对青少年的教育,并认为这是全社会的责任,应该立法来对教育的内容和教育的方式来进行管理。

(三)制约力量。

亚里士多德在对各种政体是否实行法治的总结中经常对有关政体做力量分析。按照他的分析, 一些政体实行或不实行法治都与执政者的力量的大小有关。比如,寡头政体的第二个品种之所以还实行法治,是因为执政的寡头们的势力还不足以废弃法律而凭他们这部分人的意志专断行事。按亚里士多德的逻辑,如果他们的势力足够大, 这些寡头们就会废弃法律, 就会专断行事, 也就是放弃法治。君主政体的第五个品种之所以不实行法治,就是因为这种君主拥有统治全体人民的公务的全权, 就象家长拥有统治整个家庭的全权那样。这告诉我们对掌权者的权力加以限制可以防止其做否定法治的选择, 有足够权力的主体一旦受到限制, 也会抑制自己行使权力的欲望,继续遵循法治。

亚里士多德这一经典定义沿用至今已逾2300年,却仍保持着法治的两个基本属性:法治之法应是良法;法律应具有至上的权威性。现就“良法

之治”与“法律至上”之内容作如下简述:

四、良法之治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是围绕着“正义”与“理性”而展开的,并以此为标准认为法律应当有良法与恶法之分。即使恶法也能达到法律的统治,但却不能达到真正意义的“法治”,“法治首先是良法之治,其次是规则之治,另外还应是理性之治。”①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同自由、平等、正义和善德等社会价值是紧密联系的,推行法治就正是在促进和实现这些价值,故法治之法必须是良法,且唯有良法才是法治的前提。那么,亚里士多德所提倡的良法应当具备哪些必要条件呢?

(一)良法应符合政体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②“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制定的;既然如此,那么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是合乎正义,而符合变态和乖戾的政体所制定的法律不合乎正义。”③因此,一国政体应是良法制定的先决条件,在立法之前首先必须建立优良的政体,正宗政体制定的法律就是良法,而变态政体制定的法律就一定是恶法,是故良好的法律只有在符合优良的政体时才是有意义的。

而且,要使一国政体得以长久维持也必须要制定良好的法律,良好的法律应当反作用于优良的政体,用于促进建立合乎“正义”与“善德”的

①金俭,李祎恒.论法治现代化视野下的中国传统法律秩序[J].法学论坛,2010(1):58.

②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吴寿彭译.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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