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民法的的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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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民法的的调整对象

李云波

关键词: 民法典/民法的调整对象/民事关系/民事主体 Civil Code; civil law’s sphere; civil relationships; civil parties 内容提要: 各国民法典对民法的调整对象的规定方式并不一致。我国应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对民法的调整对象作出一般性规定,这是立法技术发展的表现,也是对我国长期以来民事立法实践经验的肯定。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草案》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一般性规定,在语法及规定方式上均值得质疑。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应摒弃语法错误,对民法的调整对象应抽象为“民事关系”术语。为保持民法调整范围的开放性,应对其作概括式规定,而非列举式规定。同时,应在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一般条款中对民事主体也作出一般性规定,对其规定方式,也宜采概括式而非列举式。 Different Civil Code adopts different manners on how to stipulate the civil law’s sphere. To show the development of technique of legislation, and to confirm the legislature’s good experiences that are summarized in a long period of legislative practices, we should lay a general article on civil law’s sphere in our future Civil Code. Grammatical and logical mistakes exist in our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and Draft of Civil Code, these mistakes should be corrected in our future Civil Code. It would be better that we chose “civil relationships” as the specialized term to express the civil law’s sphere more precisely. To keep t he opening character of civil law’s sphere, we should stipulate the related article in a generalizing manner other than list the concrete content of it, it’s needed that we lay a general item on civil parties in this article, and at the same time, we also should chose the generalizing manner to express the civil parties’ concept but not list all types of them.

一、各国民法典对其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方式

社会生活关系中具体受民法调整的事项,称民法的调整对象。[1](p.18) 考察传统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

规定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1、未作专条抽象规定。

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的序编相当于民法的总则,

规定的是关于民法全局性的问题,此编共6条,规定了民事法律的颁布、效力与适用,并没有关于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其第1编即进入

了具体的法律制度,这就是民事权利制度,此后再无有关民法整体性的规定。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开篇即是具体的自然人制度,亦无专条规定其调整对象。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第1编“总则”中一开始便是具体的主体制度,后于1947年,依其第222号法律,始在第1章之前追加了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及解释原则,该原则可被视为统揽民法全局的条文,但除此之外仍未有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抽象规定。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其序编(一般原则)中规定了“法源”和“一般法律的适用”两章,亦并无民法调整对象的抽象规定。

2、有专条规定,但并未对其调整对象作出更精确的抽象。

如1907年《瑞士民法典》。其第1条第1款规定:凡依本法文字或释义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该条可被看作是对民法调整范围的规定,但基于此条我们仍不能明确其调整的对象到底是什么,因为该条的表述实际上是一种同义反复,其义即“本法只调整本法规定的法律问题”,这种表述并不是对民法调整对象的抽象。

3、规定为“民事”。

如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条(民事法规及顺位)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此处之规定采取的是概括式而非列举式的规定,规定了民法调整的对

象是“民事”,但没有列举“民事”的范围和内容。这种规定方式称的上是一种对民法调整对象的抽象。不过也可以看出,这里的“民事”似可被看作是一种可意会而不可言传的术语,对“民事”的具体内容如何加以剖析确定,仍有待于对其他理论的借助。

4、规定为民事关系并且对民事关系作出简要列举

如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及2002年《民法草案》。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我国《民法草案》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这两个立法文件的表述来看,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对民法的调整对象作专条抽象性规定并对其内容作简要列举的思路。

1994年颁布的《蒙古民法典》第1条(本法典的任务)作出了类似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其第1条第1款用肯定的描述方式规定“本民法典确定民事活动参加者的法律地位,并根据平等、意思与财产的自治原则调整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与之有关的人身

非财产关系”。其第2款则对非民法调整对象作出了排除:“本民法典的规定不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在行政上从属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

关系和与之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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