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犯再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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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应华(中国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讲师北京 100088)■文
一、人的社会化与社会化缺陷
人的社会化过程始于婴儿最初与人接触的那一刻,在与家庭、学校、同辈群体、社区、大众媒体等接触、互动中,通过强化、模仿、观察学习等方式,逐步学会了作为社会成员应具备的交际语言、生活技能,以及如何去扮演各种社会角色和遵循相应的社会规则,在到达成年前,完成了基本社会化。

成年后,一般来说,人们基本掌握了他们所在社会或群体的主要生活方式,不仅具有切合实际的自我形象和社会认可的价值观,而且,也具备了一定的自我控制能力,个人意愿能自觉地服从社会期望,并在社会中发挥自己的积极作用。

然而,人的生命周期及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使得个体的社会地位会发生变动。

面对新情况和新环境,成年人依然需要不断学习新的社会角色,适应新的社会环境,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人的社会化将持续终身。

可见,人的社会化是个体学会与自己年龄相适应的社会性,习得社会准则,并将其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的过程。

然而,从另一方面即社会角度而言,“社会化乃是社会诱导儿童和社会成员做那些能使社会正常运转而必须做的事情”换言之,社会化也是社会对其成员进行教化、实行社会支配的
过程,这一过程往往是以风俗、舆论、习惯、伦理、社会价值观、信仰、法律等为手段,通过对个体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而实现的。

因此,无论个体是否意识到这些手段的存在,它们都在一定程度上对个体的行为具有引导或抑制的作用。

当个体无视这些手段的存在,实施违背社会准则的行为时,我们可以说,个体冲破了社会为其设定的社会化的框架,出现了社会化缺陷。

这些缺陷导致了个体与社会冲突,在一定的情境下,可能引起犯罪。

这些缺陷具体表现为:
1、不完全社会化。

它的产生“主要来自家长同孩子们的相处过程中的缺陷。

家长决不会鼓励孩子们的去偷,但由于拒绝、放任、娇宠保护,孩子们不能把家长的准则化为自己的精神准则,成为不完全的社会化。


2、不适当的社会化。

是指“在某种社会的次要组织中所发生的社会化,他的那种社会化能很好适应那个组织(例如流氓集团里),但是,不适合大社会中的社会化。


3、矛盾情绪的社会化。

“是指违法行为者在家里经过幼儿时期的社会化,其结果,已经建立了将盗窃、伤害视作为坏事的内在标准,但由于伙伴赞赏他打架闹事为男子汉,引起内部的冲突。

这时,只要坚持一方,就能解决这种冲突,但是为了压制一方就得被迫选择一种价值观念。

是遵循家长的教导,还是服从伙伴的价值观念?发生两种相反的情感。


此外,社会剧烈变革时,所引起的不同价值观相互冲突,
将会象社会化缺陷一样,对个体心理和行为产生强烈的影响。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成年人社会化缺陷使得其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在一定情境下与社会期望发生冲突,容易诱发犯罪。

因此,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应从“修补”社会化缺陷入手,即要求罪犯舍弃过去的价值标准,重新学习社会要求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

这种“修补”的方法,用社会学的术语来说,就是罪犯再社会化。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罪犯仅限监狱关押的成年罪犯,不包括未成年犯。

二、罪犯再社会化的内容
一般而言,社会化的内容包括政治社会化、道德社会化、性别社会化、民族社会化、法律社会化等。

人社会化的最终目标是成为合格的社会成员,合格意味着个体在社会互动中能够恰当地扮演自己的角色,并同环境建立起和谐的关系,这也是人社会化的最高境界。

那么,从社会化内容而言,罪犯的社会化缺陷表现在哪些方面呢?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十类犯罪显示了罪犯社会化缺陷的多样性、复杂性。

但无论是反对现有政治制度、违背社会公共道德,还是由于性别角色的错位而导致的犯罪,他们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突破了社会对“异己” 者的包容底线,这个底线就是法律。

所以法律社会化的缺陷是罪犯共同的、明显的特征。

因此,对罪犯再
社会化内容是以法律再社会化为主,同时也要根据罪犯个体的情形,对其他社会化的缺陷进行“修补”。

法律社会化,是指“个体形成某一特定社会要求的法律观念和遵守法律行为的过程③。

”法律社会化目标是使个体具有法律观念,并能自觉地遵守法律。

如何实现法律社会化的目标?
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个体对社会规范的态度经过服从、认同和内化的过程。

对规范的服从往往是为了避免受到惩罚,当个体有可能逃避惩罚时,会违背规范要求。

认同则是承认规范的存在,但从内心而言并不接受规范。

而内化是自觉遵守规范,并成为自己行为准则。

显而易见,与个体对社会规范的态度相适应,法律社会化程度是分三个层次,最低层次也是守法的最低要求是对法律的服从,其次是对法律的认同,最后是将法律内化为自己的行为。

罪犯法律再社会化是对其法律社会化缺陷所作的“修补”。

“修补”的目标与法律社会化目标是一致的。

这样,罪犯再社会化实现与法律社会化实现面临同样的问题,即社会期望值也就是理想目标与实现值也就是尽可能实现的程度之间的差异问题。

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一方面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另一方面告诫社会上一般人为避免惩罚应遵守法律。

那么,这个“守法”要求的程度有多
高?是服从、认同还是达到内化?
一般地,罪犯在服刑期间,对过去行为反思时会产生不同的情感状态。

主要有:
(1)有的罪犯因刑罚效应和教育改造而认罪服法,真诚悔悟。

(2)有的罪犯则从功利角度,衡量所犯罪行获得的利益或满足与受到的刑罚惩罚的得失,由此计算犯罪是否合算。

(3)还有的罪犯是分析作案失败的原因,从中总结“经验”等等。

这三种犯罪后的后悔心理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三种法律态度相吻合。

第一类是规规矩矩做人,但由于突发事件的刺激而造成“一失足而千古恨”,所以,能认真反思自己行为。

第二类是那种“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人,正是由于这种功利的计算,把自己的违规行为控制在一定限度内,所以,一旦犯罪,就容易产生不划算的后悔心理。

第三类是两种极端的人,一种是一辈子都有违法犯罪念头的人,但认为没有万无一失的办法而只能放弃犯罪,另一种是自负的人,认为自己有能力逃避法律的追究,在他们看来法律不是规范行为的,而更象是一个“对手”,每一次作案都像作“警察与小偷”的游戏,紧张、刺激,让罪犯得到心理满足。

可见,不同情感状态反映罪犯对法律态度的不同。

一般说来,知罪认罪者,
经过教育改造,认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犯罪意识的顽固性和对改造的抵抗性较弱,比较容易接受新的价值观念,愿意与社会和谐相处,尽早进入自觉改造的阶段。

而对于那些具有“不合算心理”、“失策后悔心理”的罪犯而言,他们知法、懂法,法律惩罚对他们具有威慑力,但内心不接受法律,只要有“合算”或“万无一失”的时机,就会铤而走险,因此,遵守法律是功利计算的结果,对他们而言,很难实现法律规范的内化。

事实上,法律社会化层次表明,即使是一般社会成员,法律社会化程度存在很大差异,那么对罪犯而言,在不同罪犯个体之间实际效果的差异同样是不可避免的,有时,这种差异还会表现得相当大。

如果我们把法律再社会化目标仅仅理解为自觉遵守法律,显然是同现实是不相符的。

我们不能排除有的罪犯,其再社会化是难以实现的情况。

三、实现罪犯再社会化面临的问题
对监狱而言,要实现罪犯再社会化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罪犯再社会化目标与再社会化过程的矛盾。

罪犯再社会化目标是回归社会后,成为一名守法公民,即在各种社会情境下,明确自己的社会地位、身份和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是在正常的社会互动中,通过观察学习、模仿等方式习得。

而监狱是个封闭、人际关系单一的环境,在这
个特殊的环境中,只有两种角色:监狱警察和罪犯。

发生在他们之间的互动一是监狱警察与罪犯的互动,二是罪犯之间的互动。

(一)监狱警察与罪犯的互动对罪犯再社会化的影响:
监狱警察既是监狱机关刑罚执行、惩罚与改造罪犯职能的实际履行者,又是罪犯再社会化的教育者,不同角色决定了监狱警察与罪犯的关系不同。

作为刑罚职能的履行者,监狱警察与罪犯之间是惩罚与被惩罚、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

在这种关系中监狱警察处于一种主导地位,正是监狱警察地位的强势使得他们对罪犯拥有一种绝对支配的欲望,单一强调刑罚的威慑力,关注监狱监管安全和对罪犯控制。

然而作为教育者,监狱警察与罪犯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这是一种平等关系,这就决定了监狱警察不可能拥有绝对的控制罪犯的权利,这样在同一环境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同角色对其提出不同的角色要求,导致角色冲突,造成监狱警察心理和行为的不协调,这对罪犯改造产生不良影响。

对罪犯而言,他们清楚的知道自己的地位和角色,监狱不仅仅剥夺的是他的人身自由,而且要改变他原有的自我认同和价值观,从被监狱收押的那一刻起,他的行为、言语交往及称呼等都在规范之内,他没有选择的权利,服从是他最好的选择,迫于监狱的客观环境,罪犯产生消极的心理自卫,
即对监狱警察命令,不论正确与否,也不论是否合理,都不加思索惟命是从。

语言、行为唯唯诺诺,缺乏主动性和进取性或出于“好汉不吃眼前亏”,为博得监狱警察的好感而有意识地伪装自己,久而久之,罪犯形成一种惟命是从的刻板言行,但是,我们看到在服从的背后要么是人格和独立的丧失,要么是巨大的欺骗。

前者导致罪犯监狱化,后者则是罪犯再社会化的失败。

(二)罪犯间的互动-罪犯群体对罪犯个体的影响和控制:
监狱的客观环境使得罪犯产生消极心理自卫机制,然而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个体对群体的认同感和归属感。

罪犯群体一般是指通过直接交往和心理沟通,以个人的需要、利益、感情和兴趣为基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共同体④。

在群体中罪犯个体得到认同,感受到自尊,对群体的依赖感加强。

如果罪犯个体处在良好的改造集体或积极的非正式群体中,群体能促进和激励罪犯的积极改造行为,干扰和阻碍罪犯不符合群体规范和价值目标的不良行为,增强群体的内聚力;相反,风气不良的罪犯改造集体和消极的罪犯非正式群体会对罪犯产生消极影响。

实践中罪犯的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罪犯群体对个体消极影响的,因此,监狱在教育改造罪犯过程中,不可忽视罪犯群体对罪犯个体
的影响和控制。

封闭的监狱环境,尽管有效地剥夺和抑制了罪犯原有的自我认同和价值观,并通过强制教育,规范罪犯的行为,但由于缺乏正常的社会互动,不能为罪犯提供正面的角色模式,因而,容易造成监狱警察及罪犯角色认知的强化,而在他们中间又缺乏其他社会角色的介入,其结果导致两种角色地位和差别加大,相互间尊重、信任难以建立,这必然影响罪犯的再社会化。

四、罪犯再社会化的实现
监狱环境所产生的上述角色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然而刑罚目的使得相互排斥的角色关系必须有所改善,即不要过分强调两者之间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而是在明确各自角色与规则的前提下,通过改变罪犯认知来实现罪犯再社会化。

具体表现在:
(一)明确罪犯法律地位,改善角色关系:
罪犯法律地位是指由法律所确定的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罪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况。

罪犯是法律概念,是指那些依法被判有罪的人,是一种类型。

当听到“某某是罪犯”的陈述时,相随而出的其它词“罪有应得”、“冷漠无情”、“贪婪”等等会给出概念中罪犯的“恶”
的面貌及“恶”的人格。

对罪犯进行“监管”“惩罚”、“改造” 也就顺理成章。

所以,在实践中,无论是实施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论结果是重罪,还是轻罪的行为人,他们愿意服法,却往往不愿承认甚至拒绝承认自己是“罪人”。

可见,“罪犯”虽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却承载了世俗太多的偏见。

这也是为什么一个人一旦“失足”,无论他(她)日后如何悔过,也难以抹掉这个“污点”。

事实上,罪犯虽为有罪之人,但不能因此导致其丧失作为公民的资格,罪犯也是公民。

这是我们确定罪犯法律地位所要明确的基本问题。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这一规定表明,公民资格的取得仅与公民的国籍相关,而没有其他资格的限制。

由此赋予了我国罪犯以公民的法律地位。

但是罪犯作为公民的法律地位与普通公民的法律地位是由区别的。

“这是因为罪犯是犯了罪的公民,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制裁,因而依法与国家形成新的刑事法律关系。

罪犯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法律为其重新设定了构成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是与罪犯的特定法律身份相适应的是罪犯接受惩罚和改造所必需的行为规范和尺度,它与一般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内容是具有区别。

因此构成罪犯法律地位与一般公民法律地位的差异。

这种差别从总体上说是罪犯原有公民权利的
残缺和罪犯义务内容的增加而造成的罪犯公民地位的降格⑥。


这种对罪犯法律地位的描述是符合宪法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的。

这种建立在尊重罪犯人权基础上的刑事法律关系(角色关系),有助于缓和刑事法律关系主体(角色间)之间紧张关系。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看,角色关系的淡化,有助于建立一种相互信任、心理距离趋近的人际关系。

这有助于罪犯接受再社会化的教育。

(二)再社会化的模式:
前面提到社会化缺陷的三种表现,不完全社会化、不适当的社会化和矛盾情绪的社会化,这些社会化缺陷导致个体的价值观、行为模式与社会期望有一定距离,甚至是冲突的,使得个体面临决策时,不能作出社会所期望的选择。

因此,个体选择犯罪,不仅仅是环境影响的结果,更主要是个体依照其所遵循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决策的结果。

所以,要改变个体的决策,首先要改变个体已形成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即要改变个体对社会的态度。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而言,就是要改变个体的认知。

认知是个体认识和理解世界的心理过程,在这个心理过程中,个体总是依照其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认知模式来认识客观世界。

认知模式的成熟表明个体具备社会生活和交往中所必需具备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处
理人际关系以及社交的技能。

一些从事监狱教育改造模式研究的国外学者认为,大多数罪犯缺乏某些分析解决问题的技能和某些人际关系以及社交的技能,而且一些深入的研究表明罪犯的思维模式不成熟、不适当,因此需要培训以发展更有效的思维模式。

尤其对青少年犯,他们的问题不在于矛盾或不正常的动机,而在于他们深受认知缺欠之害,这种认知上的缺欠,一再导致他们陷入社会的困境之中⑦。

基于此,罪犯再社会化首先应通过一系列的认知练习,以提高他们解决问题的能力并能适应环境。

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罪犯价值观、行为模式彻底改变。

(三)罪犯再社会化的实现:
改造罪犯观念的改变,改造模式的选择为实现改造目标创造条件,但是如何将上述的理念变为现实,关键在于监狱警察的执法活动。

首先,取得罪犯的信任。

监狱警察的实践主要体现在与罪犯互动中,通过自己的沟通让罪犯重新认识法律,理解法律并建立对法律及对其他事物及人的新的认知。

人类的沟通,不仅仅是交换信息,而且还交流思想和感情。

迄今为止,人类用来沟通的最佳手段是语言。

而语言使
用与文化息息相关。

在监狱亚文化环境中,过分强调监狱警察和罪犯的角色关系,导致监狱警察以灌输或批评方式强制罪犯接受推行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

监狱警察的主导地位使其成为政府的化身,在一些文艺作品中,我们看到,罪犯将监狱警察称之为“政府”。

在这种角色关系中,话语权掌握在监狱警察一方,语言表达多通过命令口气完成。

罪犯只能老老实实,听从政府的管教。

很显然,这种居高临下的灌输方式,容易引起沟通对象的抵触情绪。

从心理学的角度而言,情绪不只是一种感觉,而是“一种躯体和精神上的复杂的变化模式,包括生理唤醒、感觉、认知过程以及行为反应,这些是对个人知觉到的独特处境的反应。

”情绪不仅对人的生理而且对心理产生积极和消极的影响。

积极的效果表现为人们之间的亲近行为,而消极的效果则是人们之间的疏远。

因此,抵触情绪引发消极改造,不利于罪犯再社会化的实现。

所以,监狱警察应有意识地摆脱监狱亚文化影响,恰当运用语言的功能,取得罪犯的信任。

其次,发挥刑罚制度的积极作用。

沟通方式的平和,有助于消除罪犯的抵触情绪,而减刑、假释刑罚制度的确立对矫正罪犯的行为模式发挥重要作用。

早日回到社会,与家人朋友在一起是罪犯最大的愿望,减刑和假释制度的设立正是与罪犯最迫切的愿望相吻合,在罪犯再社会化过程中,要善于发挥减刑、假释制度优势,调动罪
犯改造的自觉性、积极性。

最后,社会力量的介入。

罪犯虽然触犯法律,但我们看到他们中许多人曾是重友情、重亲情的。

家庭、朋友对他们的鼓励态度,是他们积极改造的重要动力。

这种鼓励一方面让罪犯感到家庭、社会的温暖,坚定他们早日回归的愿望,另一方面促使罪犯对自己行为进行反思,认罪服法。

总之,罪犯再社会化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在坚持监狱的惩罚功能的同时,更要注重监狱教育功能的发挥,要改变已往的改造观念,改造模式,改造方式等,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狱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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