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的效力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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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的效力
111030024 葛文怡法学院摘要:本文主要对合同法中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进行讨论,将合同法51条,
司法解释,德国与台湾的民法典对无权处分的规定作横向与纵向的比较,着重分析立法轨迹的变化,同时区分德国法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的不同。
根据中国《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于该条规定的认识,首先,应了解什么是无权处分行为。如王泽鉴先生认为:无权处分者,指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就权利标的物所为的处分行为。【3】史尚宽先生认为:无权处分指无权利人就他人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4】尽管对该条的解释存在着极大争议,但我认为,《合同法》第51条所言“处分”应当是指法律上处分,包括财产的出让、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或者说是在法律上决定财产的命运。
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况下,无处分权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标的物出卖于相对人,则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未定,《合同法》的这条规定,主要着眼于对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保护。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则买卖合同自始有效。反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
其次应当了解“处分”是究竟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这就有必要对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概念进行区分。
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或给付义务之法律行为。负担行为将给行为人自己设定给付义务,同时给债权人设定债权,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叫债权行为。【2】正如《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的规定,“负担行为的典型表现是债权契约,即以契约方式设立债的关系和变更债的内容。在买卖契约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金并移转价金所有权之义务。”【1】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变更之法律行为。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2】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处分行为就是“直接指向对既存权利发生影响以对该权利变更、转让、设定负担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如:转移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在德国法上,准物权行为又被称为债权法上之处分行为。如债权让与时,一旦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债权即行移转。【1】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不同在于:
第一,客体不同。处分行为适用客体确定原则,即最迟在处分行为生效之时,处分行为所涉及的具体的客体必须予以确定;而负担行为则无此要求,负担行为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
第二,是否要求有“处分权”不同。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而负担行为因为其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所以并不以对其具体化的客体有处分权为必要。
第三,是否需要公示的要求不同。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仅仅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处分行为必须通过某种公示手段(登记或交付)对外表现出来;而负担行为则不需要公示即生效[5].以上这三点区别,归根到底是其标的的不同,即处分行为的标的确定(特定),而负担行为的标的则无此要求。【5】
我国立法者在创制《合同法》第51条把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会产生如下几点弊端:
首先,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以买卖合同为例,根据第51条规定: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如果权利人不追认而无权处分人事后又不能取得处分权,则该买卖合同无效。此时对交易安全的危害表现为:
其一,此时作为法律原因的买卖合同本身无效,从理论上讲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善意取得制度是用来解决在买卖合同有效而出卖人却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如何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5】
其二,即便是可以置法律逻辑于不顾,法律硬性规定在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但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仍然不够。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只能解决在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问题,而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而且善意取得制度于动产要以取得占有为前提,于不动产则要以完成登记变更为前提。【5】
因而在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占有前(或完成登记前),如果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合同无效,这时善意第三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德国民法》第185条中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该条规定,“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处分,亦为有效。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7】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时,则先进行的处分为有效”。对于本条中所称的“处分”,仅指处分行为,并不包括负担行为。《德国民法》第185条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所沿袭。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致认为其民法第118条中所称“处分”是指处分行为。现行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德国及台湾地区民法都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基于处分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又可分为有权处分和无
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但不管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都主要是针对物权行为而言,同时有没有处分权只能影响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而与负担行为没有关系,原则上任何人都可自由从事负担行为。【6】
然而,我国民法在理论和立法上不采纳物权行为,因而在引进无权处分行为概念之后,却移花接木,将其用于本与处分行为处于并列地位的负担行为身上,即根据处分人有没有处分权把负担行为又分为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并且也认为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这样就在概念的运用上乱了套。
我们所用的无权处分行为概念与德国、台湾所用的无权处分行为概念完全是两码事,我们所指的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在德国、台湾却是完全有效的负担行为,而德国、台湾所指的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在我国大陆民法上找不到相对应的概念。
但是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现推翻了之前合同法的第51条。
由此可见,这是基于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不再效力待定,而是成为有效合同(对合同法51条的修正);.处分行为须有处分权,因而物权行为效力待定;同时,.第三人可以通过权利人追认或者善意取得取得物权,否则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关键看合同的形式要件,如是无处分权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以德国法为考察对象》内容提要梁彗星
2.试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4.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论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上)易军
7. 论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下)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