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法理分析【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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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法理分析
[摘要]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制度及董事责任制度缺陷与债权人利益之冲突,是公司董事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因此,适当强化公司董事的民事责任,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最终促进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董事债权人民事责任
除了股东之外,债权人可否纳入董事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该法仅规定了股东作为董事民事责任的范围予以保护,却将债权人排除在外。本文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并非以直接损害第三人为必要条件,只不过是由于董事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而赋予第三人的一种特别权利。从理论上说,虽然公司为股东所设立和拥有,为董事和经理所实际控制,但公司的债务并不是股东的债务,更不是公司职工的债务,因此公司的债权人就难免在公司董事工作疏忽或者恶意情况下受到损害。另外,公司不仅以获取最大经济利益为目的,而且还担当着一定的社会功能,如公正公平地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我国公司立法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提供特别保护,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中的第三人范围应当包括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
董事的个人责任,是指董事因为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
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董事的民事责任是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中关于董事个人责任规定中最为薄弱的部分。从我国《公司法》第21条和第150条规定来看,强调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或者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简单化了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董事对债权人等第三人赔偿责任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董事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在现行《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而我国《公司法》缺乏一般性规定。不难看出,在公司内部人控制盛行的今天,尤其是部分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不受证券法调整的情况K,对股份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是与发展市场经济不相协调的。然而,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及恢复正义的角度来说,民事责任却又是最为直接和最为重要的一种责任形态。在民事责任中,损害赔偿责任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责任形式。因此,加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可以为完善公司法及相关法规提供理论支持,有利于进一步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公司董事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依据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冲突。
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与债权人利益冲突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在人们相互之间利益的分配和调整,最终引起人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变动。在一定的时空下,利益总量是一定的,一方的利益增长必然以他人利益的相对下降为条件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但它却是以牺牲另一方利益为代价的,其中最主要是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所持股份为限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利益被迫落空。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风险由股东转移给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冲突的时候,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不能排除以牺牲债权人利益向股东利益倾斜的可能。大家知道,法律的目的是要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己任,而公平正义在交易中体现为交易各方利益的平衡。为了恢复被打破的平衡关系,公司立法设立了一系列的原则,例如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等。通过分析和实践来看,资本三原则保证公司有一定的责任财产和保证该责任财产的维持,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的财产状况因公司的经营而始终处了•不断的变化之中,故而法定资本原则仅能保证公司在设立之际拥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额,不能保证公司在设立之后的每时每刻都具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额。资本维持原则与股东并无直接利益关系,加上股东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因而对董事违反此原则漠不关心,而公司债权人因为一般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却无能为力。另外,我国《公司法》为鼓励投资,改过去的法定资本制为现在的折中资本制,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发起人设立公司时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导致两年内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完全到位的可能性。为此,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应当知道公司的注册资金尚未完全到位的事实,并据此判断现阶段公司的财务实力和做出谨慎决策,从某种程度上说相应增加了债权人利益不能实现的风险。在公司实践中,不乏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义务,逃避契约义务,欺诈债权人;在关联公司关联交易关系中,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有限责任制度的引入,使公司债权人处于相对股东的弱势地位,从而使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遭到破坏,产生了对公司债权人特别保护的必要。
二、公司机关制度与债权人利益冲突
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设机关,董事作为公司机关担当人,其在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行为时,其人格即为公司人格所吸收。因而一般认为,董事的行为非担当董事的尚然人的个人行为。对董事行为的后果,不论是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还是其职责范围外行为,不论是对相对人有利的行为,还是对相对人不利的行为,均由公司承担,与董事个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这就表明董事行为就是公司机关行为。因此,在董事以公司名义与相对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作为相对人的债权人于是指望公司而不是公司董事来履行债务。但是在公司出资不实,公司实有的责任财产小于公司标示的责任财产,公司即将陷于破产而相对人不知情时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董事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债权人的债权就极有可能得不到实现。根据公司机关制度,机关担当人的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造就了作为行为人的机关担当人在特定情况下实施对公司债权人不利的行为,导致公司机关制度与债权人利益在特定情况K发生冲突,因而公司债权人有必要董事赔偿责任制度来加以保护。
三、董事责任制度缺陷与债权人利益冲突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谨慎注意义务和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