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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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内容摘要]: (2)

[关键词]: (2)

一、我国古代“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2)

(一)古代亲属容隐制度的起源 (2)

(二)汉代“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确立和完善 (3)

(三)唐代亲属隐匿制度体系的形成及其对后世立法的影响 (3)

二、我国古代“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发展趋势和特点 (4)

(一)适用范围 (5)

(二)保护对象 (5)

(三)性质 (6)

三、我国“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入律的原因及其社会意义 (7)

(一)思想文化方面 (7)

(二)经济方面 (8)

(三)政治方面 (8)

四、“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与现代法制 (8)

(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在我国以外的适用 (8)

(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现代法理依据 (10)

(三)“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现代意义 (11)

五、在我国现代法制中确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探讨 (12)

(一)“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原则在我国法制中确立的必要性 (12)

(二)我国建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限制 (13)

参考文献: (14)

也论“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内容摘要]:“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我国古代法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这项法律制度贯穿了中国整个封建王朝的始终。但是,随着中国封建制度的瓦解,“亲亲得相首匿”这一沿用了近千年的法律制度在中国近现代法律制度中逐渐消失,而国外许多国家却在现代法制中明确了这一制度。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呼声愈重,重新审视我国古代这一重要法律制度尤为必要。本文力求在总结理论基础上,纵向分析古代“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发展演化和存在法理依据,并横向比较国外类似法律制度从而提出对我国重新建立起亲属隐匿制度的构想,探讨这一原则对推动我国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亲亲得相首匿;容隐制度;近亲属拒绝作证权

一、我国古代“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一)古代亲属容隐制度的起源

《国语·周语》中载:周襄王二十年,卫大夫元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的盟主晋文公,周襄王在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时提出的理由是:“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这是目前文献中可知最早主张“父子不得相互告诉”的记载。

首先提出父子应该相互容隐的是春秋时期的孔子,对于楚“其父攘羊,而子证之”的作法,孔子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提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1的主张。在孔子看来,一个人是否是“直”并不在于他是否讲了真话,而在于他讲的话是否合乎伦理。如果不合乎伦理,即使是讲了真话也不能看作直,相反还应该受到谴责。战国时期的孟子更将这一思想向前推进了一步,孟子的弟子姚应问他:“舜为天子,皋陶为士,警望杀人,则如之何。”孟子回答道:“视弃天下犹弃敝龊,窃负而逃,遵海滨而止,终身忻然,乐而忘天下。”2孟子要求舜不惜践踏法律,将其父从狱中救出,以成全自己的孝道。

在先秦诸子中,法家与儒家相反,法家大力提倡“告奸”,反对亲属之间的隐1语出《论语·子路》

匿行为。商鞅在秦国变法时,明令:“民人不能相为隐。”3但是就是在这样一个提倡“告奸”的国家中,居然也有体现“子为父隐”精神的法律条文。云梦秦简中就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4的规定。

(二)汉代“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确立和完善

汉代继承了秦代“子为父隐”的立法精神。特别是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思想逐渐占据统治地位,在司法方面,这个时期出现了以儒家经典作为判案的依据,即“春秋决狱”。儒家亲属相隐的主张也自然而然地在判案中体现出来。

在亲属隐匿原则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颁布了一道“亲亲得相首匿”的诏令,规定:“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5对于这条诏令,我们可以作以下说明:

第一,正式肯定了子为父,妻为夫、孙为大父母“容隐”的法定义务。

第二,对于以往不容许的尊长隐匿卑幼,现在也给予一定的宽容,至少罪当死时可能由皇帝恩赦减为流刑。

第三,尊长隐匿卑幼而罪不当死(仅应处流、徒、笞刑时)照罚不误。

汉宣帝的这一道诏令使得自汉武帝以来盛行的“春秋决狱”中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得到法律的正式确认并使之成为一项正式的司法原则从而首创性地进入汉律,标志着亲属容隐制度的法律化,正式奠定了我国古代亲属隐匿原则的法律基础,对后世立法有着重大的意义。

(三)唐代亲属隐匿制度体系的形成及其对后世立法的影响

汉宣帝以后,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传承和发展。如南北朝时期亲属隐匿的范围扩大到了兄弟姐妹。到了唐代,这一隐匿制度有了新的发展。

《唐律疏议·名例篇》中规定了“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

3语出《史记·商君列传》

4语出《睡虎地秦墓竹简》

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这一项规定相对于汉代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有了新的突破:第一,凡同居共财的亲属,无论是否有服,均可以相互容隐犯罪,同时进一步又把部曲、奴婢同主人的关系视为拟制的亲属关系,允许其为主人隐匿。

第二,对于不同居共财的亲属,只要在丧服中属于大功以上的(例如,姊妹,侄女,子妇,侄妇等)则都可以容隐,同时对于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等这类属于小功或缌麻的亲属也可以予以隐匿。

第三,对于容隐小功以下的亲属,在处罚时可以减凡人罪三等。

第四,对于犯有谋反等国事重罪的亲属,不得隐匿,必须应予以揭发。

这样的规定使得亲属隐匿的法律原则正式形成完整的体系,并对当时的司法实践和后世的立法起到直接作用。

宋代的《宋刑统》从篇目来看与唐律完全相同,从内容上来看也是基本相同。在亲属容隐方面,《宋刑统》中的规定基本照抄唐律。

元代以蒙古游牧民族人主中原以后,大量吸收汉族法律的原则,亲属容隐方面也基本沿用宋制。

明清律之隐匿原则在大体上仍然沿袭唐宋律之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变化也相应出现一定的变化。首先:在容隐的范围上,将以前没有纳入容隐范围的岳父母及女婿,包括在相容隐范围内;其次:除了关于谋反等国事重罪不得相隐匿之外,明清律又增加了“窝藏奸细”的犯罪也不许容隐;再次,将唐宋律中“告祖父母、父母”、“告期亲尊长”、“告大功尊长”等条合为一条,名曰“干名犯义”6并且对其处罚也较唐宋律中规定的为轻。如:告祖父母父母,唐律规定无论所告是否属实均处以绞刑,而明清律则规定所告属实处杖一百徒三年,所告属虚仍处以绞刑。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唐代容隐制度形成完整体系以后,后世对其的沿用基本保持了稳定。

二、我国古代“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发展趋势和特点

从先秦到清末“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发展历程来看,亲属容隐制度逐渐从最早的以维护“亲亲尊尊”的封建礼制为主导逐步向以保护人人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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