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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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本文基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张世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浙甬知初字第4号)内容分析商标侵权的案件要点。

一、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是:
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世浩。

被告:中山市瑞谷电器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缺席判决)。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张世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瑞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庭审中认可的证据包括:
原告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中拥有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2.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三项证据无异议,都被法院认定。

被告证据:
证据1.发货清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法院予以认定。

第1722445号商标注册证因其注册人为黄洪有,与两被告都无关联。

黄洪有既非被告张世浩,又非被告瑞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水。

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
第8674377号商标注册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有关,法院予以认定,
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世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

因其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认定。

四、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是:
被告张世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且瑞谷公司曾保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系合法注册的商标,可以正常销售。

五、争议焦点是:
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商标相同之处在于均使用了半圆图案和英文字母的组合且均包含有m、i、d、e、a字符。

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商标的组合顺序为半圆图形加medjia的组合,第5478888号商标的组合顺序为半圆图形加midea的组合。

法院判决原文论述为: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显示产品名称为品外包装正面标注“美的廷森®智能电陶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第11类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庭审中,虽然被告张世浩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674377号的“medjia”英文字母商标,但被控侵权商标系半圆图形加medjia的英文字母组合标识,超出了商标核准注册范围使用,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看两者的构图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认定二者是否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商标“medjia”与第5478888号“midea”商标均使用了半圆图案和英文字母m、i、d、e、a,半圆图案与英文字母m均位于字母商标标识的前部,英文字母d均位于字母商标标识的中部,英文字母a均位于字母商标标识的后部。

虽然被控侵权商标与第5478888号商标的英文字母存在差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且第5478888号“midea”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状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控侵权商标与第5478888号“midea”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张世浩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以及被告瑞谷公司是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简单问,是:瑞谷电器是否对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庭审中,被告张世浩辩称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系瑞谷公司提供。

根据被告张世浩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被告瑞谷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张世浩提供电磁炉产品,结合侵权商品外包装左
上部标注有“商标注册证号8674377”字样,而第867437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为瑞谷公司,同时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显示生产企业为“中山市瑞谷电器有限公司”。

虽然发货清单显示的货号为H3、H5,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货号为H2,但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日常交易规则,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瑞谷公司生产,并提供给被告张世浩。

被告瑞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3、民事责任的承担
判决原文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世浩系明知自己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张世浩已提供证据证明商品系合法取得且说明了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张世浩需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被告瑞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法院根据被告瑞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
理费用)。

被告瑞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六、最终判决:
本案最后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瑞谷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三、被告中山市瑞谷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办案技巧
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中最普遍的案件,在这类型案件中有如下技巧:
1、调查取证可以直接到销售终端取证。

本案中被告人张世浩是路林市场二楼副食百货交易区12-24-04号摊位是摊主。

取证的过程是原告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到该摊位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侵权产品。

2、取证过程应当公证。

购买产品的取证过程中,全程有公证员随同参与,以此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相反,如果取证过程没有公证员,可以质疑其真实性。

3、公证过程中的记录和拍照。

在取证过程中,对摊位及商场标识进行了拍照。

对拍照使用的设备也进行了详细记录,如在使用公证员的IPHONE手机拍照,在公证处用公证处的相机对所购物品外观及使用说明书进行了拍照。

4、保存物证
在取证后,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及收据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公证书。

5、保存书证
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当场要索取有编号的《收款收据》一张。

收款收据上须盖的被告印章。

八、经营者的自我保护
作为侵权商品销售的摊位经营者被告张世浩,在本案中免除了赔偿责任。

其原因有二:
1、原告未对被告张世浩(摊位经营者)明知侵权的事实进行举证;
如果原告能证明销售者明知该产品侵权仍销售,则销售者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该证明难度很大。

除非销售者在销售中很傻很天真的自行供认并被取证或者在庭审中自行供认之外,原告很难取证。

2、被告张世浩(摊位经营者)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销售者只要不承认明知侵权且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在此处不承认明知侵权属于消极事实,无需
举证。

而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则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世浩提供的发货清单上加盖发货公司——被告瑞谷公司公章。

发货清单内容显示被告瑞谷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张世浩提供电磁炉产品,结合侵权商品外包装左上部标注有“商标注册证号8674377”字样,而第867437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瑞谷公司,同时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显示生产企业为“中山市瑞谷电器有限公司”。

发货清单、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商标注册证号、外包装侧面的生产企业名称三者形成证据链,共同紧紧锁定了被告瑞谷公司。

如果有一项不存在或者存疑,则不能追究被告瑞谷公司的侵权责任,让其不能逃脱。

最后、虽然发货清单显示的货号为H3、H5,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货号为H2,但法院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日常交易规则,认定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瑞谷公司生产,并提供给被告张世浩。

因此,被告张世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张世浩赔偿3万元属于诉讼技巧中的虚假请求。

其公开目的是给被告张世浩施压,私下目的可能是让张世浩为免除自己责任而做出更多对原告有利、对第二被告不利的供述。

另外被告张世浩列为第一被告的重要意义在于可以将本案管辖权固定于第一被告所在地宁波(侵权行为地为宁波市江北区的路林市场),避免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导致到中山参加诉讼的不利局面和高昂诉讼成本。

最后、被告张世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代表没有民事责任。

被告张世浩还要承担一项民事责任就是停止侵害行为,其直接利益问题就是已
进货怎么处理问题,首先是不能市场出卖了,不能卖意味这批货砸在手里,连进货本钱都亏进去。

也许可以找第二被告瑞谷公司退货,但能不能忽悠成功主要看气质,已不是本文要考虑的问题。

即使这批货砸在手里也是被告张世浩经营风险的后果。

九、赔偿数额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瑞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最终,鉴于被告瑞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法院根据被告瑞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该数额的最终确定由法院酌情确定,没有太多可辩驳之处。

如果原告对该数额不满意、只能通过上诉在二审中变更。

另外,本案中如果能确定瑞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则原告可以获得更高数额的赔偿,当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相关问题请参考本人的其他博客文章。

有意思的事情是,本案尽管原告美的电器胜诉并获得赔偿,但是第二被告美的廷森的产品依然有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

如何在互联网上保护商标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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