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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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财产类犯罪大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在定罪的时候,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会变得非常重要,决定到底是此罪还是彼罪。那么在我国现在的刑法中是怎样看待这个问题就显得异常重要,现在大多都是以张明楷教授的说法为主流观点。

“侵财性犯罪”都属故意犯罪,因而要确定行为人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就必须先确定其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目的。在很多犯罪中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一般来讲这类犯罪行为人的占有行为和占有的事实是比较清楚的,但行为人为开脱罪责往往声称其占有行为不是非法的,其占有的财产也是是合法的,即使不合法,也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这种辩解往往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善意占有”、“不可抗力”等民事纠纷搅和在一起。因此,认真地探讨和理论特别是在实践中如何确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便有很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般很难认定,那么我们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讨论如何确定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首先,犯罪的主观方面我们通常比较注意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它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而对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却似乎不太关注,因为它属选择性要件,只有当罪状中有“犯罪目的”的表述时才引起我们的重视,它的重要性此时比“罪过”更甚。涉及“侵财性犯罪”的大多数罪名如果缺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内容,一则关系此罪与彼罪,二则关系罪与非罪。

如何确定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心理,除了行为人的供述承认有这种心理,要是行为人辩解没这种心理又如何办呢?这就得靠其它证据来证明了。当然,不可能有什么直接证据来证明,可以起证明作用的事实材料可能就隐含在其它证据之中。在这种状况下,“证明”的过程就是对众多证据的提炼,综合分析运用,做出准确判断。

其次,我们可以从行为人的需求方面来考察。人的行为的基本规律是需要产生动机,动机决定行为。沿着这个逻辑逆向推导,要弄清行为人的动机,就得先弄清行为人的需求。“动机”是指人们行为人的主观愿望,而“犯罪动机”则是指刺激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这个“内心起因”则来源于需求,现实中的最终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动机的“需求”大致有这样一些:1、因生活贫困衣食无着面临生存危机;2、追求超越自身承受能力的消费;3、缺少致富能力和途径又急于致富;4、占有的满足感等。前三者需要钱和物(物也可以通过销赃转化为钱),后者通常针对特定的物。考察行为人的需求同时也可判定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的深浅。在司法实际中最常见的是第

2、3种,超越自身承受能力的消费有正当的消费(指消费行为本身),如吃好穿好玩好,也有不正当甚至是违犯消费,如赌博、吸毒等。想走致富捷径,又一无资金二无技术三无途径,只得铤而走险。

再者,从行为人的行为来考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行为人的占有行为和占有事实在案发时一般是清楚的,最起码占有的事实是清楚的。但这个占有事实的背后是“暂时”占有还是“永久”占有,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这就需要把行为人的需求和行为结合起来分析判断。

行为人辩称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合法占有,这在合同诈骗罪中最常见。合法占有首先必须有合法占有的依据,如因民事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如无,则可认定为非法占有。如有合法占有的依据,则需进一步考察民事合同关系的合法性,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事实存在,如有,则表明其犯罪动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有了,以签订合同为幌子,诱使对方上当受骗,完全可以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问题的复杂性常常在于不少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初也许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萌生的,或是其在签订合同前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做得比较“巧妙”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看不出有明显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内容,那么行为人必须对占有的事实和拒不履行合同的事实有一个合情合理的解释。如果行为人确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并且这个“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可以被查证属实的,方可考虑其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还必须强调的是,所谓“积极履行合同”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极其质和量的要求,为切实履行合同所作的具有实质性意义的准备行动。例如买卖合同的卖方,自己如无现货,允许其向他人购货。但也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要有资金保证。(如果没有足够的自有资金,也允许其使用买方支付的定金、预付货款)。如果自有资金很少甚至没有,又将买方提供的定金、预付款挪作他用,而不能履行合同就可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还有就是“侵财性犯罪”并非都是“侵犯财产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犯罪既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和结果,同时也还有其它也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结果。比如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广播电视及公用通信设施等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基本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指向,其行为也都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但是这种“秘密窃取”和单纯的盗窃犯罪有所不同,原因在于对这些设备的偷盗就必须有破坏行为,于是行为人又有一个符合犯罪构成的故意和行为,而这个破坏行为极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盗窃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是按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来认定和处罚的。如果前述这些设施设备尚未安装完毕或虽已安装完毕,但尚未投入运行使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那就只能按盗窃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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