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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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研究

J201102033 中国古代史黄美

内容摘要:婚姻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是国家制度重要内容,成于唐代的《唐律》在婚姻立法方面堪称中国古代法律的典范。无论从内容上、结构上、还是立法技巧上都是空前的。《唐律》的制定有力地推动了唐朝的稳定与发展,以后各个封建朝代的婚姻立法都借鉴或承袭了《唐律》。对唐代婚姻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将为我们完善立法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启示。

本文以《唐律》为主要研究对象,从《唐律》中关于婚姻成立、婚姻解除的相关规定着手,对《唐律》进行解读。探讨《唐律》的制定原则及其特点,以及对现代婚姻立法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唐律》;婚姻法律;《户婚律》

学术界关于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研究发端于20世纪20年代,在该课题研究的方面成果丰硕。有的主要是从法律角度探讨唐代的婚姻问题,如金眉《试析唐代“七出三不去”法律制度》1;有的主要从社会史的角度讨论了婚姻的裂变问题,如牛致功《唐人的“离婚”当议》2;有的则涉及到唐代汉族和少数族通婚以及有关少数民族婚法,如罗桑开珠《昌议唐蕃联姻》3。本文试图在借鉴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和经验的基础上,运用史学、婚姻法学及社会学的相关理论,注意把唐代婚姻法律制度放在唐代社会政治制度和生产方式发展变化这个大框架中进行考察,以《唐律》为主要研究对象,主要从婚姻的成立、婚姻的解除两个方面对唐代婚姻法律制度进行详细解读,并在此基础上对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作初步评析。

一《唐律》中关于结婚的法律规定

唐代婚姻的成立与现代婚姻的成立有很大的不同。自古以来,以礼法结合所设置的各种结婚条件都已融入各朝的相关立法中,尤其在唐代,这点尤为明显。在唐代,在婚姻关系上除“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六礼的过程外,还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有一些新规定,是婚姻成立的条件更加具体明确。

(一)婚龄的规定

“男大当婚,女大当嫁”。早在周代,已将择偶过程的婚俗,纳入礼制。如适婚年龄规定“令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因此,根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实际情况,对男女的结婚年龄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历来都是中外婚姻立法的必然而重要的内容。

汉代以前的礼经对适婚年龄屡有记载,说法不一。唐代关于结婚年龄共有两次立法,一次是贞观元年,一次是开元二十二年。这两次立法均是以诏令的形式出现的,《通典》卷五九《礼典·嘉礼》曰:“大唐贞观元年(627年)二月诏: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及妻丧达制之后,婿居服纪已除,并须申以婚媾,另其好合。”4唐朝初年,由于经过隋朝末年大的社会动荡,人口锐减,到唐高宗李治统治时期,经过了数十年的恢复,全国户口总数才达到三百八十万户,与隋朝兴盛时的八百九十万七千五百四十六户相比,还不到隋朝的一半。在这种“乱离甫尔,户口单弱”的形势下,为了迅速恢复经济,社会需要大批劳动力,唐朝政

府必须立即制定增殖人口的政策。于是将婚姻年龄定在男子年二十、女子年十五以上,必须婚媾。开元年间,又规定了新的适婚年龄,《唐会要》卷八三《嫁娶》曰:“(开元)二二年(734年)二月敕: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听婚嫁。”5可见,唐中期比前期结婚年龄明显提前。唐代实行的早婚制度,对于恢复经济,解决劳动力短缺等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

据《左传·襄公九年》所记“国君十五而生子,冠而生子,礼也”,可知婚龄也因结婚人的尊卑身份而有差异。在实际中,唐人的结婚年龄也常会因为一些社会原因提前或后延。如白居易的《议婚》诗所说:“红楼富家女……娇痴二八初……已嫁不须臾。绿窗贫家女,寂寞二十余……富家女易嫁,嫁早轻其夫;贫家女难嫁,嫁晚孝于姑。”6又白氏《赠友》云:“三十男有室,二十妇有归,近代多离乱,婚姻多过期。”7可见到唐代后期由于社会动荡,结婚的实际年龄具有较大的弹性。

(二)身份的确定

魏晋南北朝时期,盛行士族门阀制度,所以在婚姻方面讲究“门当户对”,因此对配偶的选择非常慎重严谨。《唐律》在维护等级婚姻方面做了严格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士庶禁婚

《唐律》特别重视门第家世,严禁士庶通婚,违反者受到法律制裁。魏晋南北朝时期士庶的区分较其它时代明显,极力避免士庶间的混淆,以保障士族在政治、社会上的特权,因此盛行士庶不婚的身份内婚制,这种现象一直沿存到唐代。在唐代统治阶层眼里,仍以冠冕定士族,有浓厚的门第观念。或相矜尚,自为婚姻,如唐高祖所云:“比见关东人与崔、卢为婚,犹自矜伐”8;或恃族望而与卑族进行财婚习俗,由“贞观六年(632年),太宗谓……曰‘比有山东崔、卢、李、郑四姓……每嫁女他族,必广索聘财,以多为贵,论数定约,同于市贾,甚损风俗’”可得到印证。据此可知山东士族并不尽局限于自相为婚,但向外通婚时则多高挂门第,以求陪门财,而三品以上的朝廷大臣,仍争与山东士族通婚,显示出山东士族社会地位之高。到文宗时,社会上仍以山东士族通婚为荣,直至唐代后期,山东士族的门第观念仍在,人们仍然肯定他们的社会地位。

2.良贱禁婚

唐代社会也是一个等级森严的社会,按人们的不同身份地位,法律把民众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良人,《唐律》中称其为“凡人”;另一类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唐律》中称为贱民。良人是国家的主要民众,他们可以分配到土地、为国家服徭役和兵役,可以订立契约,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贱民则不同,他们的活动受到严格限制。因其身份的不同,贱民又可分作两大类:一类是官贱,均隶属于官府的奴婢,主要有官奴牌、官户、工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等;另一类是私贱,是指隶属于主人的家仆,主要有奴牌和部曲(部曲妻、客女、随身同)。9在良贱的身份区分下,婚姻对象也被限制。正如《户婚律》“奴娶良人为妻”条所言:“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10对于良贱通婚情况,《唐律》制定了严厉的限制和惩罚措施。

首先,《唐律》禁止良人与奴婢通婚,《户婚律》“奴娶良人为妻”条曰:“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各还正之。”11由条文内容看来,显然禁止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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