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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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

一、犯罪嫌疑人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及表现

不可否认,司法实务中犯罪嫌疑人权益被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也是五花八门的,而笔者力图从各种纷杂的表象中找出其共同的原因。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点:

从法理的角度讲,法律具有滞后性。当一部法律颁布已久,它必然存在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不一致的地方,限制或者阻碍社会进步,所以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必然有其不足之处,在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方面也必然存在缺陷,而当犯罪嫌疑人权益被侵害时,刑事诉讼法的救济措施也就难免出现不足。

从法律传统上讲,中国民众自古以来就有“厌讼”心理,虽然它一定程度上能促进社会和谐,但也阻碍了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加。时至今日,诉讼作为一种解决争端的有效方式,仍被公民抗拒、厌弃。这就使得在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其自身主观上不积极主动的维护自己的权益,最终导致刑事法律、刑事诉讼程序等难以被真正运用,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难以实现。

从公权力机关的角度讲,其原因又可再次细分为:

其一,无罪推定原则未能真正贯彻。法律赋予公权力机关,亦即专门机关各项职责与职权,以使其充分维护社会安定,作为另一面的犯罪嫌疑人法律也予以保护,赋予了各项权利,以使双方对抗,从而平衡各方利益。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个人意志在国家公权力面前是弱小的,所以就应有相应的机制来调节,在法律领域,它是以法律程序的形式出现的。

刑事诉讼法既是善良人的保护伞,也是被告人的保护伞[2]。它是以程序为主的法律,其本意是通过良好有序的程序,实现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而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并未有许多实体权利,程序性权利也得不到妥善保障。当然我们应尊重和理解侦查机关工作的艰辛,但笔者也希望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能落到实处,不然对抗就无从谈起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司法工作人员中还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 [M].法律出版社.2003. (168).

有相当的思想基础,同时无罪推定的思想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来[3],所以存在犯罪嫌疑人被有色看待和对待的现象。

其二,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对抗最严重的一个阶段。在这一阶段中,侦查权的行使可能涉及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国家权利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对抗尤为尖锐。但我国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可对抗工具实是太少。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我国,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所谓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拒绝回答保持沉默,并且不因此受到追究的权利[4]。即便我国已签署《公民自由与政治权利公约》,其中明确规定,公民有沉默权,但目前还未产生实际效力。相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亦即是规定了如实供述的义务。且“如实回答“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从而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不具有科学性。另一方面,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如何判断与案件的关系,并不以犯罪嫌疑人的判断为标准,而仍以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加之我国存在认罪态度、坦白情况等酌定量刑情节,所以在侦查阶段的诉讼主体之间的地位是极不平等的,对抗机制也很不完善。所以诉讼法有必要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这样既符合无罪推定的实质要求,又有利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且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最终达到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目的。

第二,拘留或逮捕后,会见艰难。法律本身关于会见的规定并不繁琐,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批准。但在实务中,律师等待安排会见的时间一般超过48小时或5天,需要批准或申请,有些地方要求必须有另一律师陪同。此外侦查机关经常以种种借口不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意会见的,也往往安排侦查人员旁听,有的甚至采取偷拍、窃听等手段。有的还禁止谈话涉及案情,有的限制会见的时间。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法律程序,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必须服从,因为没有此项权利受到侵害后的相应的救济程序和权利,对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明显不合法的做法也未规定相应的责罚。因此要实现对抗,真正保障公民的会见权,刑事诉讼法必须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能使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此项权利得到救济,相关人员不合法的做法得到责罚。

第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条件名不符实。取保候审的担保分为人保和钱

[3]顾永忠.中国辩护制度的现状与改革.[J].中国律师与法学家.2005.(26).

[4]甄贞.程序的力量. [M].法律出版社.2002. (287).

保,人保的艰难不言而喻,一则鲜少有人愿意担保,二则担保人很难得到侦查机关的信任。钱保的数额,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上限,所以在实务里会出现相同情况,不同保额。另一方面退还担保金的执行也存在诸多问题,因而很多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很难得到全额退还。此外,取保候审的程序过于严苛,取保成功的案件在总案件的比例是较小的一部分。部分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可以采取取保措施的法律意识,但主要的却是取保审核未通过。不同意取保,犯罪嫌疑人就仍处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况,以期降低风险。

由此看出,实务中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诸多因保护力度不足所导致的问题不断呈现出来了,但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救济途径和渠道。在很多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公民有该项权利,却未赋予其权利收到公权力侵害时的保护与对抗措施,那么该项权利是何其脆弱,于是最终将演变为没有实际意义的法律符号罢了。

其三,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难以真正与起诉机关对抗。熟悉诉讼程序后,不难发现,审查起诉阶段是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对抗最少的阶段,缺乏检察院与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平等对抗。但对抗依然存在,所以仍然应当有相应的对抗程序。具体而言,强调两方面:

一方面,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只能申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只能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人民检察院申诉。而不起诉不等于宣告无罪,它是在认为被起诉人有犯罪行为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所以被不起诉人只能向原决定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程序设置,显然不符合“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也就难以真正实现权利救济。

二、诉讼程序设置的缺陷及完善

刑事程序是“人权保护法”。[5]现行刑事诉讼法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并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保障,但刑事诉讼程序设置中存在的缺陷是导致诉讼参与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分析,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益。

第一,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不明确。

[5]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 [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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