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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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转移
合同法第142条确立了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负担,是指非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标的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承担。
注意:风险转移采取交付主义,不仅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不动产。
(一)交付主义:不同交付方式下的风险负担:
1、现实交付情形下,若为送货上门,自货交买受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上门提货,自货出出卖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代办托运,自货交承运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2、指示交付情形下,自物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3、简易交付情形下,自合同生效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二)例外
1、第143条,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的;
2、第148条,出卖人瑕疵履行的;
3、第144条,路货买卖;
4、第145条,交货地点不明确的;
5、第146条,买受人受领迟延的。
另外,注意两个问题:出卖人未交付物权凭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负担转移(第147条)。
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的,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49条)。
(三)不能混淆
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可能会出现风险负担人与物的所有权人并不一致的情形,这正体现了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立法规则的差别。
比如,甲卖牛一头给乙,6月1日交货,牛款1800元,约定乙半年内每月付款300元,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后,牛的所有权归乙。
结果7月1日这天牛被雷击而死。
此时风险负担归乙,但牛的真正所有权人却是甲。
2、试用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也值得重视
如,甲于5月20日交付一辆奔驰车供乙试用,试用期2周,下面以次为例分析如下:(1)在试用期间,发生风险,应由甲负担;
(2)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买下,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
(3)试用期届满,乙未作任何表示,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
(4)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不购买,甲未当即取回,其后发生风险,应归甲承担
提示:试用期届满,乙表示购买(或不作任何表示),二人之间的买卖即告成立,此时发生简易交付,故以此时间点来确定风险负担规则。
3、在简易交付场合下,往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交付的完成,所有权的转移,风险负担的转移等四个法律现象,是一并发生的。
买卖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买卖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而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权利。
因此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从何时以何种方式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对风险的转移亦有重大影响,而风险转移同样也是买卖合同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它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与合法权益。
当今的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对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都给予了高度重视。
下面就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转移及其之间相互关系作如下论述:
一、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一)各国民商法对所有权转移问题的规定不尽一致。
法国主张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所有权。
《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末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于买方”。
《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所有权的转移区分特定物、非特定物、卖方保留所有权等不同情形作不同规定。
在特定物或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时,所有权转移。
(二)我国过去的民法理论将所有权转移区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
特定物买卖的所有权自合同订立时转移,而种类物则是在交付时转移所有权,前者从形式上看似有利于保护第一买受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出卖人随后又将标的物卖给第三人并为交付时,第一买受人可基于其所有权行使标的物返还清求权,请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而且可以主张第二个买卖合同无效。
[1]这种做法不够合理,因为在接受交付之前买方只能获得对标的物的债权,而不能取得事实上的所有权,否则容易把债权与物权混淆。
(三)《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时间规则是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的灵魂。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1、《合同法》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中的“标的物”应作狭义理解,指动产[2]。
即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法律规定不动产和部分动产的所有权自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时转移[3]。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有如下几种情况:
a、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
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虽已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但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和第59条之规定并不能由此而产生转移房屋产权的效力。
只有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后,房屋产权才能转移给买受人。
换言之,产权登记即物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因赠与和其他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亦同样适用这一规定。
b、部分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也有存在特殊情况的。
如我国《海商法》第9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4条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都规定应当向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此看出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形成,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
但有一点不容忽视,即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一旦不知情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时该所有权转让的买卖合同未经登记,则该买卖合同不会受到保护。
c、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转移给买受人。
在此之前虽然出卖人早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所有权仍为出卖人所享有,这一点从《合同法》第134条和167条的规定可以说明。
3、《合同法》第133条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即买卖合同当事人可自行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或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或一定价款时转移等条件。
此类情况多发生在特定物买卖中。
如收藏家甲在画家乙家中看到一幅画,与乙达成买卖协议,协议中特别约定合同成立时该画所有权即转移于甲,即属比例。
该案中若甲第三天来取画,发现乙已于前一天将画卖给了第三人丙且丙已取得了该画。
则甲可对丙行使物上追及权收回该画,并有权请求乙承担侵权责任。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乙的行为并非一物二卖,而是无权处分行为。
当然在此案中丙若是善意有偿取得该画的第三人,可以以善意取得来对抗甲的请求。
4、从《民法通则》第72条和《合同法》第133条可以看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则顺序:法定—约定—交付,即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优先,其次是当事人可以另外约定,若无前两者,则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四)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方式
1、从民法理论上讲人们相互之间设定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而交付作为履行的一种方式是买卖合同当事实现合同目的的必经环节,亦是买卖合同的核心问题之一。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交付具有以下重要的意义:
a、交付主义是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b、交付主义是风险转移的规则
c、交付主义是孳息归属的规则
以上三点意义在本文中将逐一进行论述
2、既然标的物在一般情况下(动产)自交付时转移所有权,那么什么是交付就显得尤为重要,所谓交付是指物品占有与控制的移转,也可以说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
[4]从总体上说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方式。
a、现实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此为交付的常态。
现实交付依交付方式的不同可再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送货上门。
即由出卖人运送货物到买受人处。
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
第二种上门提货。
即由买受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
第三种代办托运。
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
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
与简单直接的现实交付相对应的则是观念交付,又称为拟制交付。
在这种情形下出卖人无须通过直接方式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与控制即可完成交付。
它是标的物占有在观念上的转移而非现实转移。
观念交付方式使特殊情形下的交易更加方便、快捷。
观念交付又分为三种:
第一种指示交付。
即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
标的物的单证即具有物权性质的凭证,包括仓单、提单等。
《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即为指示交付方式。
第二种简易交付。
即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关系实际占有标的物。
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交付时间。
《合同法》第140条规定的即属此种交付方式。
第三种占有改定。
即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方式。
如: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于乙之后,甲再以承租人的身份租用该房屋两年,在该案中甲为房屋的直接占有人,乙为房屋的间接占有人,此种交付方式即为占有改定。
目前我国合同法尚未明文确认这种交付方式。
(五)标的物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需要注意和区别的几个问题。
1、应当看到,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转移的同时,还涉及到一个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及交付前后产生的孳息归属问题。
主物是指由同一人所有的,需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发挥效用的两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则是指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
孳息则是由原物产生的收益。
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5]
根据民法原理,从物与主物关系密切,对主物处分的效力及于从物。
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应随交从物于买受人。
如:甲将自行车卖于乙同时也应当将自行车之从物即自行车车锁一并交付于乙。
当然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也可以不移交从物。
这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但《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如:在甲将其母狗卖给于乙的一份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中,甲将母狗交付给乙后对母狗仍具有所有权,乙在交清最后一笔款项后才能得到母狗的所有权。
那么在母狗交付后至交清最后一笔款项前的这一段期间内,母狗所生的小狗应归买受人所有,而不是归出卖人甲(即所有权人)所有。
所以说对孳息归属权采用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主义的差别,典型地体现在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中。
在这里首先要注意区别从物与孳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要混淆。
其次在主物交付买受人后从物随从移转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另外特别约定不移交从物,但若是原物产生的孳息则不存在当事人另外约定的情况,一律以交付为标准来确定其归属。
2、标的物交付还涉及到对方当事人的接收问题,但接收标的物涉及到风险负担问题,因此留待下面的风险一段来论述。
3、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与买受人试用的行为不是交付行为,因而试用买卖期间的标的物风险应由所有权人即出卖人负担,而非由买受人负担。
试用期满后买受人表示购买的,合同此时生效,则交付完成,其交付方式应适应《合同法》第140条的简易交付规则,但一定要明白在此之前没有法律意义上交付概念的存在。
4、《合同法》等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这是一项保护性措施,它说明了3个方面的问题:
a、买受人可以取得该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而无版权等著作权,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只是以有形体表现出来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这一载体,买受人取得的也只是该标的物(即载体)的所有权。
b、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在一定情况下对于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当事人还是可以约定的。
c、知识产权不是一种有形体,不应成为物权中所有权的一种,所以也就谈不上所有权的转移了。
5、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的转移与赠与合同中财产的权利转移是有区别的。
《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以“权利转移”而不以“交付”作为撤销赠与的要件,可见赠与合同中“权利转移”的含义,也即是所有权的转移,而交付只是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之一,这说明赠与合同中标的物的转移也是遵循法定—约定—交付这一规则的。
二、风险负担的转移
(一)风险是指标的物的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损坏、霉烂、破碎、查封等。
这种风险来自意外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
风险负担的转移涉及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关系到是由卖方还是由买方承担损失的问题。
如果风险已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即使货物遭受损失或灭失,买方仍有义务支付价款;反之,如果风险尚未转移给买方,一旦货物发生损坏,不仅买方无支付价金的义务,而且卖方还要对不交货承担责任。
(二)风险从何时转移至买方,各国立法不—
标的物风险负担的核心问题是何时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负担转为买受人负担,即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
对此有三种不同的理论,—是标的物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承担,罗马法及现代瑞士法采用此种理论。
二是标的物风险自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转移,法国法和普通法国家采纳此种理论。
三是标的物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
德国民法、奥地利民法及美国和现代斯堪的纳维亚法采纳此种理论。
[6]但各国法律大多要求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时,始能发生风险转移。
—般来说在种类物的买卖中都要以货物的特定化或将货物划拔于合同项下,风险才转移。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其引言中作了此样规定。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67-69条亦作了规定。
(三)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它有2层含义:
1、法律和合同可直接对风险转移作出规定或约定,并且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2、在上述情况之外,以“交付’’作为临界点来划分风险,而不是以所有权转移为标准来划分。
即有可能标的物已交付,风险已转移,但所有权尚未转移,如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已交付用户使用,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此时风险已经转移,而所有权并未转移。
因此“交付转移风险”与“所有人负担风险”是不—致的。
合同法这样规定有其积极的效果:
a、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准便于风险承担者在风险损失发生后估价损失,向保险人求偿以及救助或处置受损的货物。
b、交付标准较所有权转移标准更清楚明确,容易划清风险责任的界限。
c、交付标准使对保管货物中的过失的诉讼减少到最少,且有利于迅速解决因风险承担而发生的争议,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转。
[7]
(四)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
1、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也即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所谓路货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受人、出卖运输途中的货物。
2、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对路货买卖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合同订立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
3、对于在途货物的风险确有其特殊性,因此不适用风险自标的物的交付时转移的一般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44条对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作了专门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
a、路货买卖实际上是单据的买卖,货物一旦运输,便脱离了出卖人的控制,货物危险的发生很难判断是在路货买卖合同成立之前还是成立之后出现,因此有必要将风险转移时间定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b、这样规定对于买受人而言也并非不公平。
因为单证买卖性质的路货买卖,单据与保险单同时转让,即货物所有权与保险利益同时转让,一旦货物发生危险,买受人也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c、规定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是从契约自由原则来考虑的,而不必一味地以法律规定为准。
4、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合同法对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并未加以严格区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似乎有些不足之处。
因为如在路货买卖中,买方只向卖方购买运输中的部分货物,在此情况
下发生一部分货物的风险,则风险如何负担就是一个疑问了。
(五)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1、一般而言,风险在哪一方,就由该方承担由此所引起的损失。
但是如果出现一方或双方违约的情况,对风险转移及其分担是否产生影响呢?对此我国合同法在总结世界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
2、根据下利于违约方的原则,《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同时《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但《合同法》第148条则相对应的规定当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转为出卖人承担了。
3、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则有必要讨论一下买卖合同中交付与接收的相互关系,这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要涉及到对方当事人的接收问题,而标的物所有权乃至风险的转移是一个双方行为,既要有卖方的交付行为,也要有买方的接收行为,但接收并不等于接受,因而买受人在该标的物之后,若发现标的物质质量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继而可以拒绝接受该标的物,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再转移于出卖人承担。
这是我国由于理论界一般认为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义务、接收标的物对买受人而言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由于买受人有义务接收标的物,因此就应正确履约,依合同及时、恰当地接收卖方交付的标的物。
然而有些买受人因各种过错原因而迟延收取标的物,这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期间标的物的保管费,而且赔偿出卖人因之遭受的损失。
如果这期间标的物因某种因素而毁损、灭失,那么本着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买受人承担风险损失。
承担风险的期限应自合同约定交付时至实际交付前,因为在这段时间里买受人占了标的物,因此就应由其承担风险责任而不能由出卖人承担这段时间的风险责任。
4、合同法第147条规定了在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按约定未交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或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
这说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与标的物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之间不具有牵连性。
但需要指出的是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影响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
即在风险责任由买方承担的情况下,不会影响买方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标的物风险的特点是不可归责性,即任何一方对损失都没有责任,也就是说买卖双方都没有过错责任。
然而由于损失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必须有人对此承担后果,这样风险责任就不因买卖双方是否违约而实际存在。
当买受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承担风险责任时,极有可能是卖方履行合同时违约,即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地点、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
对于买受人而言尽管他承担着标的物风险责任,但这也丝毫不能影响他向出卖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换言之,风险责任的承担与违约索赔是两种性质的行为,互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出卖方不承担风险责任,但因此违约也必须依法律或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
这既是对买受人的经济赔偿,也是对出卖人违约的经济惩罚,我国《合同法》第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