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11020103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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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一
委托代理人:李天,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燕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朱八,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诫,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北京燕山出版社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甲6号2008室。
被告北京蓝创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富各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吴三贵,经理。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子,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原告李一诉被告北京山燕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燕出版社)、北京蓝创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创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嘉、张帆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被告山燕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蓝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三桂,被告王府井书店
委托代理人叶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诉称:原告系《元曲典故趣闻》一书的作者。1993年,原告与被告山燕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约定由山燕出版社出版该书,期限5年。此后,原告就该书未再签订出版合同。2010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王府井书店购得《元曲典故趣闻》(2009年版,以下简称涉案图书),该书的出版单位为被告山燕出版社,印刷单位为被告蓝创公司。经原告核对,该书存在391处错误,错别字达150余处,67处缺少内容,差错率高达万分之二十九点八五。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燕山出版社停止发行、印刷涉案图书,被告蓝创公司停止印刷涉案图书,被告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涉案图书;2、三被告收回售出的涉案图书,并将收回图书和库存图书予以销毁,销毁时需通知原告到场;3、三被告在《中国图书商报》第一版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字数不得少于500字;4、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5、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6、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及律师费4.7万元(其中包括复印费13.6元、交通费123元、餐费356元、购书费26元、律师费4.2万元);7、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山燕出版社辩称:被告山燕出版社在2009年出版涉案图书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该书质量确不合格。但在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燕出版社已就该书达成和解,被告山燕出版社承诺不再销售涉案图书,同时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赔偿款。原告遂撤回了对被
告的起诉。此后,由于涉案图书已经到了销售商手中,被告山燕出版社无法阻止在销售商处的流通,现在原告购买的图书是被告山燕出版社没有收回的图书。被告山燕出版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创公司辩称:涉案图书是2008年9月印刷的,总印数为3000册,被告燕山出版社出具了合法的委托印刷手续,被告蓝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辩称: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一《元曲典故趣闻》一书的作者,其就该书的出版事宜于1993年与被告燕山出版社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燕山出版社出版该书,协议有效期限为5年。
2009年1月,被告燕山出版社在未与原告李一重新签订出版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再版该书。在该书的版权页标注:2009年1月第2版,2009年1月第2次印刷,定价26元,ISBN978-7-5402-0610-9,字数为131千字。该书的封面上署名李一著。原告主张该书存在391处错误。被告认可该书质量不合格,存在66处缺印、少印部分,150处错别字,其余部分系标点符号的使用问题,不存在错误。被告蓝创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顺义富各庄福利印刷厂)接受被告山燕出版社的委托印刷了涉案图书,印数为3000册。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了涉案图书,其自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批发购进该书,批销单上标注的销售日期为2010年5月13日,北京泛舟横渡书刊有限公司系该书的供货单位。
另查,2009年10月22日,李一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山燕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构成侵权。在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山燕出版社擅自出版该书,未支付报酬,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危害,故起诉要求被告山燕出版社:1、停止发行、销售涉案图书,收回全部涉案图书,销毁软片及库存,销毁时需通知原告到场;
2、在《中国图书商报》、《中国新闻出版报》、《北京晚报》第一版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支出0.9万元;
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
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调解,被告山燕出版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2009年11月10日起,停止向图书市场发行该编校质量不合格的涉案图书。当月,山燕出版社出具《特别声明》,表示涉案图书系未经该社正式授权发行的图书,要求各网站注意。2009年11月11日,李一收取了山燕出版社就涉案图书的赔偿款4万元,并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了起诉。
本案诉讼中,被告山燕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其自2009年11月11日后向其各发行渠道发布通知,停止涉案图书的发行。
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购得涉案图书。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其支出的复印费、交通费、购书费、餐费的收据及发票,其中支出复印费13.6元,餐费356元,购书费26元,交通费123元。原告亦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其与王府井书店著作权侵权案件,代理费为4.2万元,原告未提交其支付该代理费的票据。上述事实,有涉案图书、票据、复制委托书、(2009)东民初字第10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