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务员权利保障救济制度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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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务员权利保障救济制度的现状

关于公务员权利保障救济制度的现状本文简介:摘要:自1957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来,我国的公务员权利保障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已经初步建立制度体系,但仍存在许多不足。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健全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必须进一步完善现行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救济制度,向发达国家学习,建设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司法制

关于公务员权利保障救济制度的现状本文内容:

摘要:自1957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来,我国的公务员权利保障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已经初步建立制度体系,但仍存在许多不足。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健全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必须进一步完善现行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救济制度,向发达国家学习,建设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司法制度,通过内外救济制度,真正实现对公务员权利的保障。关键词:非诉救济;司法救济;行政法院;特别权力关系; Research on Right Relief System of Civil Servants in China Abstract:Since the Interim Provisions on Rewards and Punishment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issued by the State Council in 1957, the system of guaranteeing the rights of public servants in our country has been continuously developed and perfected, and the institutional system has been initially established.However, there are still many deficiencies.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ule of law in our country, to perfect the right relief system for civil servants in our country, the first thing to do is to perfect the current remedy system for the appeal and accusation of civil servants, and then to learn from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to build the judicial system for the right relief of civil servants.Through internal and external relief system,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servants rights can be truly realized. Keyword:non-litigation remedy; judicial relief; administrative court; special right relation;

一、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行政法理论研究中,多数学者往往将关注重点放在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上,而忽视了对相较于强大的行政机关而言,较为弱势的公务员的救济权利的保障问题。我国现行的《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一条与《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到第三条均笼统地规定公务员在不服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时,通过何种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概括而言,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后仍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做出人事处理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或者直接提起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如若仍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二)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控告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三)申请仲裁聘任制公务员在与聘任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调解,或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虽然没有明确适用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但在法律制度与行政实践中处处可见该理论的应用。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之法律原因,对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之权力而使相对人处于更附属的地位、负有服从的义务的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主要用于维护官僚阶层的特权以及绝对化的君主制中央集权。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具有三个特征:(一)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特别权力关系强调相对方的服从性,自由受到特别限制。同时,较一般权力关系的人民而言处于更为附属的地位。(二)排除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特别权力关系强调为保证行政目的的达成,即使没有法律的明文授权,权力方仍可以通过行政命令的形式剥夺相对方的权利或者为相对方设置义务。因此,在公务员取得特别权力关系相对人的身份时,即负有了事先无法确定的服从义务。(三)排除司法救济在特别权力关系中,相对方负有绝对忍耐义务,无权就其与权力方的冲突提起司法救济。二战后,由于人权理念与实质法治的发展,法学界对特别权力关系展开了猛烈批判,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逐渐遭到摒弃,但这一

理论具有一定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公法上的勤务关系的确具有与其它领域不同的特征,通过特别权力关系能够进一步保证在这个领域,权力方的管理目标能够得到高效实现。[1] 三、我国公务员内部救济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申诉控告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确定的公务员救济途径。当公务员对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时,通过法定途径提出申诉;当公务员认为机关及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控告。这一制度作为除聘任制公务员外其它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唯一渠道,在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利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这一制度本身仍存在许多不足。(一)我国公务员内部救济制度的不足 1. 救济范围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务员仅能就包括处分、辞退或者取消录用、降职、定期考核为不称职、免职等情形提出申诉。而对奖励评定、福利分配、职务晋升等许多存在不公正待遇的方面未予规定。此外,我国目前仅规定了对侵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并不包括对侵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随着新《行政诉讼法》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附带审查的范围,公务员权利救济方面也应对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这一问题做出改进。 2. 申诉控告程序不完善我国针对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法律法规规定都较为笼统,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就控告程序而言,我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但针对该条款,《公务员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均没有受案范围,受理时限,结果的送达与执行受理程序等具体问题的实际规定,导致控告权缺乏实际可操作性。[2] 3. 公务员的程序权利缺乏保障英国着名法学家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中提到: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公务员权利救济程序皆为行政机关单方进行,书面进行,且排斥公务员本人的参与,没有设置听证、质证、回避程序等来保证救济程序的公正,做出的决定则很难使人信服。 4. 救济制度缺乏中立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务员申请救济的受理机关分别是原处理机关、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这种安排在理论上确保了每个机关都有监督权。但在实践中,这种安排实际导致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现象的出现。首先,原行政机关是做出对公务员不利的人事处理决定或侵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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