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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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法、有效的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区政府各级工作部门(含驻区垂直管理部门),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组织,经依法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对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实施行为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积极预防,违法必纠。

第二章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区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监察局、区人事局负责受理、查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投诉并对行政许可公开、效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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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负责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经本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个人或组织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或者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要及时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章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度,不断完善和加强内部控制机制,保障行政许可的依法实施。

行政机关主管负责人作为主要责任人,实施行政许可的科室负责人、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相应承担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区行政许可集中办理机构,有权对进驻机构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提出整改意见。

对不服从或屡次违反监督管理制度,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集中办理机构可以建议其所属机关、区监察、人事部门给予相应处分,对不适应工作要求的工作人员,集中办理机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条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将委托文书和监督管理措施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评估。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内容,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3-第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新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自设立、取消、调整之日起10日内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30日内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制定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条件。

制定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或专(兼)职法制人员审核,并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行政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督促制定部门或者提请区政府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完善以下实施行政许可的制度:
(一)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二)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
(三)行政许可收费管理制度;
(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五)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
(六)其他应当建立的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制度应当及时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事
-4-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收费标准、期限、需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行政许可决定以及投诉渠道、监督电话、救济途径等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便民手册、办事指南等形式实施行政许可公开,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办事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和投诉、监督电话的书面凭证。

对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做出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区政府提交上一年度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受理、批准情况;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形式、做法、效果;
(四)对本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情况;
(五)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和改进措施;
(六)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内容。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年
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请示、协商,提出整改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工作各项制度建立情况;
-5-(二)实施行政许可的公示情况;
(三)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效果;
(五)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资格;
(六)与行政许可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采取的形式、措施:
(一)审阅、评查行政许可案卷;
(二)查阅行政许可检查情况记录;
(三)考核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
(四)听取被许可人的意见、测评社会满意度;
(五)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材料;
(六)实地检查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办事效率及采取的便民、利民措施;
(七)其他采取的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十条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定期进行,并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区监督检查部门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并向全区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行政机关进行整改或者提请区政府进行相应处理。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人员由其行政机关或者
区监察、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区政府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
建立投诉举报机构,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投诉举报机构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检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6-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
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被许可人如实提供与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实地检查;
(三)查阅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有关资料;
(四)询问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有关人员,了解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
(五)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说明查阅目的、要求,列明需要报送机关、报送的材料目录,报送要求和报送时限。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检查计划,避免盲目、重复检查。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要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检查人检查项目、规模、时间和应准备的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
-7-可以未经事先告知进行检查:
(一)群众举报、投诉的涉嫌行政违法行为;
(二)即时发现的涉嫌行政违法行为;
(三)非经及时检查,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
(四)预先告知将影响检查效果,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的;
(五)上级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活动;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行政机关在进行实地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内容,要求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应当作出书面记录,载明被检查人基本情况、检查人、检查时间、检查地点、检查内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监督检查记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应当将拒签情况记录在案。

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
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为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预防行政违法行为和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对经本区外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在本区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发生的违法行为,本区行政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处理后及时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抄告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邮件等形式。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被许可人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互联网络,通过网络系统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提高办事效率。

-8-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被许可人信用信息档案,对信用信息档案记录良好的,行政机关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减少或免于检查,对记录不良的,应当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并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依照法律规定,被许可人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处理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区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对被许可人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并将核查和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分别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和区政府监察、人事、法制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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