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清代妇女社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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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清代妇女社会地位
摘要:中国古代妇女的社会、政治地位一直处于卑微的状态,尤其是到了明清时期,由于封建统治者极力维护腐朽的封建统治制度,满足”男权”的欲望,他们不惜压制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

妇女地位卑微的表现不仅体现在清朝的律法当中,也大量活生生的存在司法档案中。

鉴于此,本文拟从清代司法档案和徽州法律文书中探求清朝妇女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清代妇女社会地位地位低下
中国古代妇女地位是古代史和法律史研究深受关注的焦点,吃人的封建礼教对妇女应有的人权极端漠视和抑制。

整个封建社会中这种意识不仅在法律条文中明文规定对妇女权益赤裸裸地践踏,还活生生地存在司法档案以及文书中,且这种不平等到了清代时期竟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

鉴于此,本文拟从清代巴县司法档案个别案例及其它文书资料中探求当时具有代表妇女地位的妻、妾、奴婢的悲惨地位,算是管中窥豹吧。

一、妻之地位
如果说导致妇女社会地位卑微的间接正犯是国家法律,那么直接帮凶便是他们的丈夫了。

一个女子”在家从父、夫死从子”从理论上说算是差强人意。

毕竟女子在未成人之前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即现代民法的”完全无民事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她们需要被人行使监护权,年迈体弱自己丧失了劳动能力,丈夫去世后
由儿子赡养也无可厚非。

然而在她们有实际劳动能力的大半生中却被丈夫牢牢地控制着,着实让人匪夷所思。

夫权所至,妇女没有任何独立人格尊严,其整个人身权也处于夫权的全面支配之下。

”女子已嫁即成为夫家财产”①广大妇女从订婚那一刻起即转化成为丈夫财产权的客体。

乾隆五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刑房呈杨文玉具告陈尚仁一案②即是对此有力的佐证。

基本案情如下:被告陈尚礼因家中贫困将妻子凭媒人何仕奇与何三二人说合卖与杨文玉,陈尚仁收受财礼铜钱两千五百文,其钱凭媒过手陈尚仁并使其立下字据,按上手模和脚模,发誓永不反悔。

最后有媒人、代书人签字以证实此情。

当杨文玉把方氏娶回家五个月后,陈尚礼却带着哥哥弟弟陈尚仁、陈尚义等到杨文玉家再次索要钱财,杨文玉胆小怕事欲将方氏退还。

陈尚礼却一心赖钱心切,持刀戳伤方氏左腿与右手掌,使其血流不止昏死三次。

原告杨文玉无奈只好诉至官府,经验明婚约书、开堂审讯、检验方氏伤势以及方氏呈交供词。

从整个程序来看,这分明是一个买卖契约,只是买卖的客体不是现代意义民法上的”物”,此”物”是卖者的结发妻子。

卖妻的缘由也非古代的”七出、三不去”而是”家中贫穷无法度日”。

五个月后再次到原告家索要钱财,原告想息事宁人退还其妻时,岂知卖方宁肯要钱并为此用刀戳伤曾是自己妻子的方氏,致其血流不止昏死三次。

”人非草木,孰能无情?”然而在利益的驱使下,妻子却
成了他们追逐利益的牺牲品。

笔者读到此处不禁想起奴隶社会奴隶主视奴隶为会说话的工具,几经变革之后,妻子却成为丈夫的所拥有地会说话的工具。

三国演义中刘备曾说过:”兄弟如手足,妻子如衣服;衣服破,尚可缝,手足断,安可续”。

从上述司法案例审判的结果”案情属实,判决方氏归杨文玉,陈尚仁无罪释放。

”说明了法律实践中对丈夫卖妻以及殴伤妻子的认可,由此在”夫权”面前,妻子的确无人格尊严权利。

只有丈夫去世后她们才有机会代替”夫权”行使自己的命运,然而此时又要受到宗权的制约。

滋贺秀三认为:”在围绕家产的权利关系上,和父的生存期间儿子的存在宛如等于无一样,夫的生存期间妻的存在也隐在夫的阴影中等于没有。

即妻的人格被夫所吸收。

”③当丈夫去世后,寡妻则保持原样地代替夫享受其地位的权利。

”像这样的妻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夫的人格由妻所代表的关系,我们将其称为在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一体的原则。

”④二、妾之地位
妻子面临的是“夫权”、”宗权”这两座大山,而妾还要面对”正妻”这座大山。

妾作为历史上一种畸形婚姻的”怪胎”,在历代法律婚姻效力中,其地位远比妻低下,如清律中规定”妻者,齐也,与夫齐体之人也。

妾者,接也,仅得与夫接见而已。

贵贱有分,不可紊也。

”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妻子”与夫齐体”也只是浪得虚名,妾却无缘获得虚名。

妾的来源通常是通过购买或者别人以”礼物”
相赠。

纳妾既不遵循”六礼”的程序,也不讲究年龄相仿或门当户对之说。

降低妾的社会地位,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封建伦理宗法制下”尊卑长幼”秩序。

在巴县档案中常常看到夫死后妻为了获得宗族财产而逼妾另嫁
或妻妾之间争夺财产而涉诉的官司。

比如乾隆五十八年“陈周氏状告陈谭氏,陈谭氏反诉陈周氏的妻妾之间财产纠纷”⑤一案:
夫陈奇病逝后,原配妻陈周氏与儿子陈思明状告陈奇之妾陈谭氏。

陈周氏与其子诉词为:丈夫陈奇于去年在汪官媒家花钱买得案中人物泼妇谭氏为妾,该妇生性泼辣,不守妇道。

不料今年八月初二,丈夫病故。

在九月初五的时候指控我与儿子陈思明的名字还在家族之内,便打算与我等争吵。

她不止一次恶言攻击,到处不停地诬陷我们母子,还经常在我们家里吵闹不休,动辄用拿刀自杀来恐吓我们。

这种恶毒的妇人三不之德一点都没有,七出的条件完全具备。

诉讼请求是将谭氏送回官媒嫁人作奴婢。

而妾的诉词为:小时候嫁给彭昇为妻,但夫不务正业,将其卖给妓院。

自己让经捕府的杨主将其发官媒改嫁于陈奇。

作为”次妻”,丈夫的原配周氏不允许与她同住,另外租房外住。

家具财物都是自己带过来的。

见周氏非常嫉妒,便将婚前的一对金镯子、一根金管、四个金戒指、一双金耳环悄悄的藏在枕头内以防不测。

五十六年时,丈夫将我的首饰变卖银两三十六两,租了周肇先的房子,并把当约交给我。

周氏和其子陈思明想霸占,并过来闹事,丈夫实在无奈,
将我与她们分开。

并把当约给我,等周姓取房子时,还银子给我。

然而本年八月初二我丈夫病故。

十天后,陈思明索要当约,声称我肯定要改嫁。

本月初四,母子以我吵闹着再嫁及侵吞房产的事由控告我。

首饰原是官媒亲眼所见,变卖之后承租的房子也被他们霸占。

诉讼请求追回属于自己婚前财产。

尽管这是一桩妻妾财产争夺案,但从以上内容可以窥视出妾处于卑劣的地位。

诉状中可以看出妻子的名字可以入族谱,而妾则无此权利。

从诉讼请求看,妻的诉求是将妾送回官媒做奴婢,而妾的诉求只是要回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

并且经官媒证实案中诉讼标的物纹银三十六两的确是妾之财产。

现代民法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

在此意义上说,丈夫死后妾的财产完全可以归自己支配,而妻子则认为是夫之财产。

而司法判决结果是两者各得十八两,说明妾的人身权以及财产权不仅被丈夫吸收,丈夫去世后还要受夫之妻支配。

相比正室而言,她们不具备”三不去”的权利,甚至在丈夫死后经常被正室逼嫁或转嫁。

除此之外,妾还要遭受家族中其他主子的伤害,譬如上文”原配陈周氏之子陈思明”对判决不予执行。

如妾在诉中所言:”今丈夫虽死,咱作为陈奇的遗孀,思明应根据父亲遗嘱给我吃穿,既然不供我吃穿,不把我当母亲看待,那些银两又不给我由我使用。

”妾的地位低下不仅反映在司法档案中,也反映在各地族谱中,如”妾无出者不载”⑥;”妾有子则于其子录内书之,无子不书。

”⑦
三、奴婢之地位
倘若把清代妇女按社会地位进行分层,奴婢则处于最低端。

妻子有时可以母凭子贵,夫亡时替夫行权。

妾时常可以凭借姿色受宠于丈夫,甚至权倾正室。

奴婢则完全作为一种商品被任意买卖且不需要任何理由,尽管奴婢的历史由来已久,清代的奴婢对主人的人身依附关系比前更为严格。

奴婢作为封建社会中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是主人会说话的工具,既无独立的人格权又无独立的财产权。

她们的身心承受着比妻和妾更大的折磨。

她们把自己最好的青春年华奉献给了主人,自己却两手空空。

清代徽州人汪由敦在《松泉集》中写道:
青衣初来时,床前抱小姑。

小姑既抱子,青衣尚无夫。

这便是描写清代奴婢现实生活的缩影。

奴婢刚来之时,为主家照看女儿,如今主家女儿已结婚生子,而自己仍然是孑然一身。

在徽州地区,”畜婢无配,甚至终身不字,此风休宁最盛”⑧。

这说明主家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不会把奴婢当做正常的女人来对待,他们”痼婢不嫁”满足自己利益的同时也压抑了奴婢正常的人性。

即使有仁慈的主人为其奴婢配婚,丈夫也会因此成为主人的男仆。

更为甚者,主人有权利剥夺奴婢的生命。

如案例“妻死将妾作妻殴死雇工”一案中,雇工王国栋之妻黄氏不服管教,出言顶撞。

主人张氏(系汉军佐领杨玉珏之妾)用棍殴伤黄氏,殒命。

初审以张氏
与黄氏已有尊卑名分,自应照”殴死雇工人”定拟。

张氏系杨玉珏生有子嗣之妾,比例参观,应以家长期服亲定拟。

已死黄氏又系该氏契典服役,已有管教之责。

因黄氏傲慢不服,以理殴打致毙。

张氏应照”家长期亲殴雇工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⑨即使奴婢赎身后仍不能享有与他人平等的权利,依然处于卑贱的地位,甚至她们的子孙后代地位也十分卑微。

真所谓一日为奴,便世代为奴。

如乾隆四十三年律例馆修律例时,形成一条例:”凡民人殴死赎身放出奴婢及该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年”。

这一条例明为保护奴婢的权利,实则维护主仆身份的绝对不平等。

然而为了进一步加强男性权力,统治阶级除了在诉讼程序上限制妇女的合法权益外,还在实体法中明文规定男女之间绝对不平等的地位以及各层妇女之间的不同地位。

如《大清律例》就明文规定了夫妻之间殴打的判决标准:”凡妻殴夫者,但殴即坐,杖一百,夫愿离者,听。

至折伤以上,各验其伤之轻重,加凡斗伤三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故杀者,凌迟处死。

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

”⑩清末中华帝国已无力统治时,修《大清民事草律》时仍规定妇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总之,从以上案例内容分析可以看出,在清代时期妻、妾、奴婢等妇女的社会权利地位非常卑微。

这种限制不仅来自传统的伦理纲常,还表现在官方司法档案中。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清代妇女社会地位在十分低下是不容置疑的,并且这颗”毒瘤”对中国妇女的
戕害至今仍腐蚀着人们的思想。

注释:
①付春杨《财产权的客体-清代妇女婚姻地位的实例考录》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②巴县司法档案
③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09页
④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09页
⑤巴县档案
⑥光绪《大阜潘氏支谱凡例》
⑦光绪《会稽称山章氏家乘书法》
⑧林西冲《挹奎楼选稿》卷十二。

转引自《徽州文书所见明清时代妇女的地位与权利》105页
⑨《刑案汇览》卷三十九
⑩《大清律例》卷二八《刑律》
参考文献:
[1](美)d·布迪,c·莫里斯朱勇译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3
[2]辜鸿铭中国人的精神上海三联出版社 2010
[3]祝庆祺,鲍书芸,潘文舫点校刑案汇览北京出版社发行处
2000
[4]张晓蓓,冕宁清代司法档案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5]杨晓辉,清朝中期妇女犯罪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刘艳丽重庆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史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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