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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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一、宪法的学理界定
(一)宪法词义的演变
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后演变为英文constitution,其本来意义为组织、结构等。在西方,最早使用“Constitutio”一词的是古罗马的西塞罗。他在《国家论》(De Re Publica )一书中,用以表示平民的权力是构成罗马人统治之源泉的国家状态。在中世纪,“Constitutio”是用以限制教会和王权的国王制定法,如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克拉伦登法(constitution of Clarendon)。在1610年,怀特洛克(whitelocke)在平民院的演说中,明确指出:未经议会同意的课税,违反了王国统治的本来架构,意指违反了constitution(基本法)。英国是最早使用近现代意义宪法的国家。从中世纪以后,英国建立了代议制度,确立了国王未得到议会之同意不得征税和立法的原则,英国人把这种确认代议制度和限制王权的法律称之为本国特有的“Constitution”。在近代社会,实定法意义之宪法的标志性成果是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和美国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按照萨托利教授的观点,近代意义的宪法包含两个基本要素: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基本权利。
宪法一词,在我国古代典籍中就有之,如《尚书》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史记》中的“怀王使屈平造为宪令”,《唐书》中的“永垂宪则,贻范后昆”,《唐熙字典》把“宪”解释为“悬法示人日宪”。这里的“宪、宪令、宪制”,指的都是典章制度或普通法规,不是近现代意义的宪法。又如日本圣德太子的“十七条宪法”等。这里的宪法是指尊贵的法和重要的法,但不是指近现代意义的宪法。在亚洲,最早使用近现代意义宪法的国家当属日本。在1873年,日本学者林正明翻译了“合众国宪法”、“英国宪法”等。于是,宪法在日本广为流传,并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中国使用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一词,始于19世纪中叶。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赴日本考察回国后,提出了立宪法和实行议会政治的主张。他在《盛世危言》一书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要求清政府“立宪法”、“开议会”,实行君主立宪。1908年,清政府为敷衍民意,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于是,宪法在中国也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
(二)宪法概念的学说简评
宪法是一个背负2500多年历史的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的概念。迄今为止,中外学者界定宪法的学说很多,这里介绍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供读者参考。
第一、宪法与宪法律。德国学者施密特在《宪法学说》一书中首先提出了宪法(宪章)、宪法律(宪法法规),并将宪法分为绝对意义的宪法和相对意义的宪法。在他看来,绝对意义的宪法是制宪权主体(君主或人民)就自身政治存在的类型和形式作出的一次性政治决断,决定性地创制了政治共同体的生存方式,从这个意义上看,宪法就是国家本身及其政体形式,也是一种动态的生存原则体系,具有根本法地位。但是,绝对意义的宪法作为一种原则体系,只是一种应然或者观念性的东西。1相对意义的宪法是指个别的宪法律或者说具有形式化标记的宪法。由于相对意义的宪法具备形式上的特征,与形式化的宪法律相混同,于是他又进一步区别了形式意义的宪法和形式意义的宪法律。成文宪法就是形式意义的宪法,因为成文宪法是一个完备的统一体,自身设定了繁复的变动条件和程序,具有绝对宪法概念的意义,具有可证实性、稳定性等特点。当然,成文宪法的内容除了绝对意义的宪法原则的条文化之外,还包括了个别的宪法律,如宗教制度、学校自治等等。2他还认为,魏玛宪法作为一次性政治决断的宪法或者一种原则体系的内容包括:民主制、共和制、联邦制、议会制、法治国等等。这些内容首先是绝对意义的宪法,当制宪权主体颁行成文宪法之后,它们由应然状态转化为实定宪法状态。即便如此,它们也不是宪法律,也不是一般的法律,更不是纲要或宣言,相反,它们是德国人民的具体政治生存形式,构成了宪法的实质。3在他看来,宪法和宪法律的区别表现为:(1)宪法作为一种政治决断是宪法律和一般法律生效的前提条件,而不管它处于应然状态还是处于成文的形式化状态;(2)宪法只能由制宪权主体修改或者重新决断,而不能由代议机关修改,代议机关只能修改原则体系以外的宪法律;(3)在紧急状态之下,宪法不能被破坏或者中止实施,但宪法律可以被临时中止执行;(4)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所依据的只能是作为政治决断的宪法,而
1参见(德)卡尔·施密特著:《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页。
2前引书,第15-117页。
3前引书,第28-29页。
不是单个的宪法律。1施密特关于宪法和宪法律的区分学说,也引起了凯尔生等人的批评。凯尔生认为,所谓原则无非是一种自然的法规则,如果没有与实证的法律规范结合,没有任何意义。但是,奥地利公法学者墨克尔则认为,在宪法之外,尚有产生宪法内容的更高原则的存在,而且是不能改变的宪法原则。2施密特的宪法概念包含了对宪法的分类,他首先提出了宪法和宪法律,然后又将宪法分为绝对意义的宪法和相对意义的宪法,最后对宪法和宪法律进行了区别。施密特的宪法是什么?本文赞同墨克尔的观点,宪法就是一套决定国家生存的原则体系。广义的宪法包括宪法和宪法律。
第二、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形式意义的宪法指的就是成文宪法典,其必须具备三个特质:(1)必须是成文的法典;(2)其效力高于普通法律;(3)其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3这一概念是由施密特首先提出来的,日本学者芦部信喜进一步区分了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概念。芦部教授认为:实质意义的宪法包括:固有意义的宪法和立宪意义的宪法,前者是指政府权力的组织化,是任何一个国家或者任何一个时期的宪法都具有的内容;后者是指18世纪末市民革命之后颁行的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的宪法,例如1787年的美国宪法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等。从形式和性质上看,立宪意义的宪法一般属于成文宪法和刚性宪法,但也有例外,如英国宪法属于立宪意义的宪法,其特点则是不成文的和柔性的等。进而,在芦部教授看来,实质意义的宪法还包括宪法惯例和议会颁布的具有宪法内容的法律等。4芦部教授的观点目前在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法学界占据主导地位。台湾学者刘庆瑞也认为:实质意义的宪法注重宪法的实质内容,不问其形式是否成文,也不问其名称是什么,只要其内容涉及的是国家的基本组织及其活动原则的法律,都是宪法。
芦部教授的宪法概念,既重宪法形式,又重宪法内容,是从形式和内容双重视角,对宪法所做的界定。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就是具有根本法效力的成文宪法典;实质意义的宪法是指包括成文宪法典在内的所有规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所以,也可以说一个兼具狭义的和广义的宪法概念。
第三、法源意义上的宪法、意识形态上的宪法和制度意义上的宪法。日本1前引书,第30-32页。
2参见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20-21页。
3参见林子儀等著:《宪法---权力分立》(修订二版),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4页。
4参见(日)芦部信喜等著:《宪法》(第三版),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