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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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本市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管理工作,防治外来物种危害,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外来物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布,来自市外、省外、境外的物种。

第三条外来物种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审慎引入、严密监控、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名录管理。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市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将外

来物种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各相关部门应当切实落实对外来物种管理工作的实施,明确管理目标,落实防治责任,加大经费投入。

第六条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拟定外来物种名录、集中办理物种登记和备案、建立外来物种档案、组织发布外来物种信息等综合协调工作。

第七条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外来物种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对外来物种进行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防治外来物种危害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外来物种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外来物种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九条禁止将引入的外来物种向野外放生或者丢

弃。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引入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并报经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许可、备案引入的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第十条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外来物种的种类、分布、传入途径、危害、损失等情况的调查,建立外来物种档案和信息数据库。

第十一条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拟定外来物种管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向本市人民政府报告外来物种现状、防治措施及发展趋势。并加强对外来物种的日常监测,定期对外来物种的状况及发展趋势作出评价,为外来物种管理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外来物种情况报告,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治外来物种的种类和区域。

基本农田保护区、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

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区域、内陆水域及交通干线沿线应当作为外来物种管理的重点区域。

第十三条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许可引入的外来物种进行长期跟踪监测,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产、生物、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现场勘查。确认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物种,应当及时向本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第十五条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危害防治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外来物种危害的防治工作。并加强对外来物种危害的防治,根据外来物种监测信息制定具体的防治方案,报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

来物种防治的宣传,提高公民对外来物种的认识,防止和减少因自然力和无意识的人为行为产生的外来物种危害。

第十七条引入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引入的外来物种加强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防止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避免对生产、生物和生态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的,引入者应当立即向当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引入者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由当地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控制和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引入者承担。

第十九条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发生外来物种危害的生态系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方案,报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跨行政区域的外来物种危害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农业、林业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经许可引入的外来物种因物种变异、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造成生产、生物或者生态危害的,应当撤回许可,并监督销毁引入的外来物种。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一)擅自引入高危外来物种的;

(二)擅自向野外放生或者丢弃经许可引入的外来物种的;

(三)引入者未按规定严格管理外来物种,造成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的;

(四)擅自生产经营高危外来物种的;

(五)高危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的,不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对经许可、备案引入的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二)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外来物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从事风险评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外来物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外来物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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