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业厅文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南省林业厅文件
湘林策[2005]12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局:
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快社会办林业的步伐,促进林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南省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厅政策法规处。
附件:《湖南省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办法(试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抄送: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森林资源管理司、国家林业局驻贵阳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湖南省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林业建设的积极性,促进林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湖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包括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和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或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以承包、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出资入股、作为合作造林条件等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依法、有偿;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
(四)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有利于国家和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流转所获得的流转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截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因改组改制进行整体产权变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依法区划界定的生态公益林以外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特种用途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防护林和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特种用途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防护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特种用途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八条依法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在不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改变林地性质、不影响森林生态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森林、林木的经营权、使用权和林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一律不得流转: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试验林、母树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十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出资入股、作为合作造林条件等方式进行流转。
采取转让方式进行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同意;采用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出资入股、作为合作造林条件等方式进行流转的,应报发包方备案。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承包方在其承包林地上投入而提高林地生产能力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补偿额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确认。
第十一条通过招标、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取得的乡、村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出资入股或者作为合作造林条件等方式进行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二条乡、村集体林场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者作为合作造林条件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流转方案,并获得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的同意。
第十三条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最长期限一般不能超过70年。受让人再行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告知原出让人,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出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个人10公顷以下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可以不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指标体系和操作规范进行。
国有或者以国有为主的混合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的评估必须由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专业评估机构或者认可的综合评估机构实施。非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的评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参照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行业规范组织。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指标体系、操作规范或操作细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其转让金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在没有发生大的资产变动的情况下,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一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核或审批:(一)依法划定的生态公益林或者生态公益林以外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面积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面积100公顷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无论是否属于本条第(一)项所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凡是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面积在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50公顷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面积2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时,转出方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流转申请表;
(二)权属所有人或者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同意流转的文件或文字材料;
(三)持有拟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其它证明权属的合法凭证;
(四)林地位置、林地类型、林种、林龄、面积和万分之一以上比例地形图;
(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要求的,应提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六)林地上的基础设施和其它附着物的文字说明或图面资料;
(七)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用途说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批准机关应在收到上述材料起7日之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15日。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交易机构,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必须经交易机构统一组织办理。其具体职能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