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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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规定(试
行)》
【法规类别】假释犯罪和刑事责任
【发布部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0.04.12
【实施日期】2010.04.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假
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规定(试行)》
(2010年4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罪犯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正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释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法部监狱提请减
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罪犯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三条办理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公平办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确保依法、及时、正确地办理罪犯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第二章假释
第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六条判断罪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综合考察以下情况:(一)服刑期间一贯认罪伏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的;
(二)老病残罪犯(不含自伤自残),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假释后生活
确有着落的;
(三)犯罪的实施、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四)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良好的监管条件;
(五)其他与认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有关的因素。

第七条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但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罪犯,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
(一)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刑期在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能有效监护的未成年犯;
(二)因家庭暴力引发犯罪,或家中有未成年子女,或有年老直系亲属需要照顾,或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女犯;
(三)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犯;
(四)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但又不能办理保外就医的;
(五)偶犯、初犯、从犯、胁从犯、过失犯,以及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中止、过失性渎职犯罪的罪犯;
(六)已经办理保外就医,且男性罪犯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上,女性罪犯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上,所患疾病难以治愈的罪犯;
(七)具有科技专业技能,原单位因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国家重大建设需要的;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因统战工作需要的罪犯;
(八)处遇等级为宽管级别的罪犯;
(九)积极执行财产刑和积极退赃的;
(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十一)罪犯的直系亲属、配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罪犯本人照顾的。

第九条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然在服刑的前款罪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受前款的限制,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但应从严掌握。

第十条罪犯不如实交代个人真实身份的,不得假释。

第十一条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涉黑”及邪教组织骨干罪犯,多次被判刑或者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假释后可能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

确需假释的,应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

第十三条对外籍犯和港澳台地区罪犯的假释,应当要求其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

第十四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间隔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后,又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第十六条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对该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统一负责进行矫正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如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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