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及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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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及其适用范围在我国,有关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内涵和外延的争论,一直在持续。国内学者对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多是从自由裁量权的定义上发展起来的。一般认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检察机关在刑事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酌情做出公正、合理决定的权力”。根据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这一定义,“案件事实认定、法律的适用和做出决定”三个要素应当是并列的,可以理解为这三个要素之中都存在着裁量,即从查明事实到运用法律最后做出决定的一系列过程中都存在着裁量。于是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使中,包括了刑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一系列权力,如在审查认定证据过程中的裁量权、启动刑事诉讼的裁量权、不起诉裁量权、豁免权、以及辩诉交易权等等。检察官的自由裁量贯穿检察官职权的始终。

一、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定义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定义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对法律与事实的判断,做出公正、正义和合理的选择的权力。结合以上对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概念的分析,具体而言,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应包括起诉与否和选择性起诉的权力,并以酌定不起诉、豁免、辩诉交易等方式体现出来。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和范围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仅仅为酌定不起诉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本质的含义应该是有两种以上的方案可供选择,并且权利人对于这两种以上方案的选择是自由的,可以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而不受外界干涉,并且任何一种选择的做出都被视为是正当合理的。根据这一标准,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确仅仅存在于不起诉权上,目前并不包括在立案权、侦查权、批捕权等检察权上的自

由裁量。

首先,在立案阶段,《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侦查人员如果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就应当立案。而是否达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需要侦查人员从己经掌握的证据和相关实体法律规定来确定,一旦确定达到标准,就应当立案,反之则不然。在这个过程中,检察官有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判断的权力,也仅仅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逻辑判断的权力,并不存在给检察官自由选择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可能性。因此在立案阶段我国检察官并无自由裁量权。

其次,在侦查阶段,归检察人员侦查的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除非发生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侦查人员在立案之后都要将案件事实全部查清。查明案件对参与侦查的检察官来说是一种力量更是一种职责,并不存在侦查与否或者何时终止

侦查的自由裁量权。

再次,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适用逮捕有三个条件,只要符合这三个条件,检方就应该批准逮捕,反之则不批准逮捕。在这样明确的规定下,可见关于审查批捕权也不存在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余地。

最后,在程序建议权与量刑建议权上,同样,我国在现阶段也尚未存在明确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1条、第2条分别列举了适用以及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条件。第3条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但“应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可见检察院在简易程序适用上与其说是一种裁量权,不如说是一种“建议权”更合适。并且这种建

议权是单一的,并不是检察官根据本身的职权和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及法律条文的适用而对于案件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判的预判,也就是说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关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定是严格而狭窄的。无论是受刑事诉讼制度的起诉法定主义传统影响,还是出于对司法权力过分扩张以致滥用的恐惧,总之是将检察官自由裁量的可能性压制在了“酌定不起诉权”的范围内。

三、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分析

由于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规定在不起诉制度之中,分析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就离不开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制度,除了法定不起诉(也称绝对不起诉)制度因依法规定检察院必须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外,证据不足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是否存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余地,值得分析。

关于酌定不起诉制度中检察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目前是无争议的。酌定不起诉,也称相对不起诉、微罪不起诉,是指人民法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做出的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第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犯罪情节轻微”是酌定不起诉适用的前提条件。所谓“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主要是指虽然不具有免除刑罚的情节,但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综合全案具体情况,结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法定刑和量刑标准的规定,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例如,犯罪数额接近起刑点,而且又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检方认为不起诉更加适合,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免除刑罚”的

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主要是指在刑法总和分则中规定的“应当”或“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

一般认为,必须同时具备前述三个条件检察院才能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在此基础上,检察院认为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更有利于实现教育并挽救犯罪嫌疑人、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以及更符合公共利益时,可以不起诉。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在犯罪嫌疑人具备免除处罚的情节时,尽管犯罪性质比较严重,也可以不提起公诉,即“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并不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但是这种观点是否符合目前立法的本意值得商榷。就《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字面意思而言,笔者认为应该理解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是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的观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的《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中规定,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作

不起诉决定:“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2、一人犯数罪的;3、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而从犯已经被提起公诉或者已经被判处刑罚的;5、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6、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8、需要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这个标准是最高检为适应司法现实需要与法律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过于狭小的操作空间而做出的。从其内容也不难看出,这些“标准”无论是从犯罪的性质、还是犯罪的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和触犯的公共利益,都称得上“严重”,则我国检察官在做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一定有“情节轻微”。

所谓证据不足不起诉,也称存疑不起诉。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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