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权之宪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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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之宪法保护

郭振宇20128206国际关系学院

一、导论

近年来,公民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典型案例如延安夫妻家中看黄碟案,2002年8月18日晚11时许,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万花派出所民警称接群众举报,新婚夫妻张某夫妇在位于宝塔区万花山乡的一所诊所中播放黄碟。三名民警称从后面的窗子看到里面确实有人在放黄碟。即以看病为由敲门,住在前屋的张某父亲开门后,警察即直奔张某夫妻住屋,“一边掀被子,一边说,有人举报你们看黄碟,快将东西交出来”,并试图扣押收缴黄碟和VCD机、电视机,张某阻挡,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抡起一根木棍将警察的手打伤。警察随之将其制服,并将张某带回派出所留置,同时扣押收缴了黄碟、VCD机和电视机。第二天,在家人向派出所交了1000元暂扣款后张某被放回。10月21日,即事发两个月以后,宝塔公安分局以涉嫌“妨碍公务”为由刑事拘留了张某。10月28日,警方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张某;11月4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11月5日,张某被取保候审;11月6日,张某在医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两肩、胸壁、双膝),并拌有精神障碍”;12月5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撤销此案;12月31日,张某夫妇及其律师与宝塔公安分局达成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宝塔公安分局一次性补偿张某29137元;公安宝塔分局有关领导向张某夫妇赔礼道歉;处分有关责任人。张某夫妇的行为是否违法?其是否有在家看黄碟的自由?联系本案,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未禁止公民在家看黄碟的行为。即便是违法,警察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至于张某夫妇的隐私权?对两人造成的心理创伤谁负责?

另外,人肉搜索、医院教学中见习医生侵犯患者隐私权、高校管理中侵犯学生隐私权等现象也屡见不鲜。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却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实现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两个司法解释。在宪法层面,隐私权虽被作为一项未列举的隐性基本权利,但通过直接适用宪法即宪法司法化来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在我国还没有先例。因此,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迫切需要宪法的支持和保障。笔者通过本文将主要探讨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二、侵权表现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等一系列权利,它是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内容包括私生活秘密权、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的安宁状态等内容。而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个人领域等不与公共利益、社会群体利益相关的活动。那么,哪些行为属于对隐私权的侵犯呢?根据我国国情和国外相关资料,张新宝教授曾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概括为十类:一是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二是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三是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四是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五

是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它们公开;六是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之于众;七是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八是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九是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之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十是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过去的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上述分类基本囊括了侵害隐私权的所有表现形式,笔者根据侵犯隐私权客体的标准,将侵犯隐私权的表现概括为三大类:(一),非法收集、传播、利用个人信息、资讯。(二),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等,非法搅扰他人私人活动。(三),偷看或宣扬他人日记、身体缺陷、通信,非法搜查他人住宅、行李、书包、身体,擅自闯入公民住宅、卧室,安装窃听、监视装置等侵犯私人领域。现实生活中具体表现有下列一些行为:医院等社会公共机构擅自公布、泄露当事人的病历、病体照片、个人资料等;电信行业、银行、保险、房地产公司、单位、网络公司随意公布客户、员工的电话号码、邮件地址、住址、收入等;学校泄露、公布学生的个人隐私等。

三、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而且就整个法律体系,也缺乏有关隐私权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尽管宪法或是整个法律体系缺少对作为一项独立概念的隐私权的认可,但是不能否认在宪法文本中仍然隐含了对个人生活隐私利益的关注。比如《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的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对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住宅隐私权的直接确认与保护。该规定为刑法和民法对公民私生活的隐私权提供了规范依据。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是通信隐私权的重要法源。值得指出的是,上述两条的表达方式与一些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有较多的相似性,即包括了隐私权的保护、禁止及有关的限制原则。在整个宪法条文中,可以作为隐私权最重要的宪法依据的是第38条的规定,该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如前所述,人格尊严是隐私权的价值基础。二战后,众多国家的立法例和国际人权公约都有关于人格尊严的特别规定,对于人格尊严在宪法中的地位,有些国家将它直接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些则视它为宪法秩序追求的根本价值,以此统帅整个公民权利纲要,通过法院对“人格尊严”的司法解释或立法机关的立法确认,直接或间接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绝对的权利。按照我国学者的一般理解,由于汲取了十年文革中上至国家主席、下至普通群众人格受到严重侮辱的教训,1982年《宪法》在新中国宪法史上首次写下了人格尊严保护条款,这表明,在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关系的基础”。[17]这里,人格尊严就不仅是宪法的基点和价值目标,它还是一项独立的宪法基本权利,凡维护主体作为一个法律意义或是体面的人的一切要素,都可以属于人格尊严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显然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的隐私权理应涵盖在《宪法》第38条的意旨中。因此,宪法分人格尊严的规定为以后立法和司法解释保护公民隐私权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在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具文”。学界常言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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