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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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完善

【摘要】众所周知,人体器官具有不可侵犯性与不可转让性,然而,在当前我国科技日益发展的现实情况下,人体器官犯罪形式逐渐呈现多样化,对我国而言是一个严峻而重大的挑战。本文以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为切入点,从基本概念入手,分析我国刑法规制人体器官犯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索我国现行刑法的不足,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人体器官犯罪;刑法完善

作为身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体器官可确保人体各项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器官移植技术在人类医学领域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与之相伴而生的诸多社会问题给伦理道德与法律都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人体器官移植已超出了医学领域,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的刑法问题,尤其是一些具有严重反伦理性与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例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非法摘取人体器官、滥用死刑犯器官等行为均愈演愈烈。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了民众的生命健康以及社会的安定和谐,同时破坏了我国医疗监管秩序,阻碍了器官移植技术的长远发展。

2007年,随着《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颁布,我国开始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加以认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人体器官买卖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有助于从根本上惩治这类犯罪,增强了刑法规制与行政处罚对其的打击合力。但由于立法者对该类犯罪采用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简单表述,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一、人体器官的基本范畴未予明确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学解释直接关系到相关行为的罪与非罪,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时考虑的基本问题。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对人体器官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仅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由此可见,该条例仅认可狭义上的人体器官概念,将角膜、骨髓、血液、皮肤、细胞等人体的组成部分排除在外。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界定不足以完全实现刑法打击犯罪的目的。以角膜为例,从健康的眼睛里取出角膜,为了让一个人重见光明而让另一个人坠入黑暗的深渊,既残忍又不符合伦理,还会给供体的身心健康带来无法挽回的伤害,是违背医学伦理的行为。据此,用于移植的角膜来源仅限于死者的捐献,从这个意义上说,角膜不应被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笔者认为,刑法学意义上对于人体器官的界定,不能仅仅拘泥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而应同时联系医学伦理的底线以及刑法打击犯罪的需要进行体系性考察。二、单位实施人体器官犯罪难以规制

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新修正案规定组织者才构成犯罪,并未涉及一般参与人,即供体、受体与中介机构。现如今,不少人为了赚取中介费或劳务费,为他人制作、宣传或刊登买卖人体器官的广告,这些广告在互联网中随处可见,甚至在某些医疗机构的隐蔽之处也会出现。这种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十分恶劣,应将其纳入管理范围。在整个器官买卖过程中,中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大,且易滋生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因此,刑法有必要加大对器官交易中介的打击力度,以免危害民众的生命健康甚至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这一“行业”利润极高,许多不法分子甚至形成了以公司化模式运作的覆盖全国的单位性组织。一方面通过相关单位组织办理涉及器官移植的手续,例如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印章等;另一方面,某些医疗机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从事非法的器官移植行为。并且在实践中,医疗机构掌握着最丰富、最及时的器官供求信息,并且具备相应的医务人员以及医疗设备,为其从事非法器官移植行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其犯罪情节与后果即使重于个人犯罪,也只能基于刑法的缺失追究行政责任,那么刑事立法在预防和惩处犯罪上必然失衡。因此,笔者认为,应增设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单位犯罪,并将医疗机构以及医生个人违法进行器官移植或买卖的行为犯罪化。此外,有出卖行为就必然有收购行为,究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出卖行为并无差异,因此《刑法修正案(八)》未就收购行为以及买卖双方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制有欠严密。对此,我国刑法中也存在着类似规定可供借鉴,例如非法买卖血液的行为。三、被害人承诺是否有效由《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2款可见,摘取活体器官行为正当化的根据是有效的被害人承诺。被害人承诺,又称被害人同意,即被害人同意行为人以一种刑法上的侵害方式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自古以来,就有“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这样的法律格言,其旨在尊重公民的自主决定权,虽然刑法并未规定被害人承诺,但其理论上作为一种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在司法实践中是被认可的。然而,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承诺都能成为阻却犯罪的事由,任何有瑕疵的意思表示都不能生效。此外,被害人承诺是以被害人有可以生效的承诺能力为前提的,因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刑法并未就精神病人这一特殊群体进行规定。在人体器官犯罪中,精神病人不能意识到或不能充分意识到其行为的性质以及承诺的法律后果,因此为了保障精神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对摘取精神病人器官的行为予以特殊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那么,这里是否应当排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决定权?例如双胞胎幼儿之间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时是否能由父母代为承诺?有学者认为,这种特殊情况下移植的成功率最高,有监护权的父母应当被允许代为作出承诺。但是也有不少人认为,父母作为监护人,有保护儿童生命健康的义务,无权作出任何损害儿童健康的承诺。在真实案件中,供体正确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内容以及后果的情况较少,对于自身行为的知情范围过于狭窄。此外,承诺作出的时间、目的和手段的正当性都应被明确规范。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因此被害人承诺如何正当化只能从理论加以阐释,可想而知,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上加难。

四、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法律问题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非法摘取尸体器官拟定为两种犯罪模式:若公民生前明确表示拒绝捐献尸体器官,则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得摘取其尸体器官;若公民生前未作明确表示,死后其尸体器官是否捐献可由其近亲属决定。因此可见,刑法对公民的自主决定权采取绝对保障原则,只要自然人生前明确拒绝捐献器官,或本人生前未明作明示,其近亲属明确拒绝捐献尸体器官,那么在其死后,无论是个人、单位抑或医疗机构等都不能摘取其尸体器官,否则就可构成违法犯罪。

人体器官的稀缺是我国器官移植发展的瓶颈,在这种情况下,死刑犯器官成了我国器官移植的主要来源。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剥夺了这些面临死刑的人的生命权利,但不能剥夺他们的自主权,死刑犯也应依法享有捐献或拒绝捐献尸体器官的权利。现实生活中,死刑犯自愿死后捐献器官的情况并不少见,但也存在着被非法者强取、巧取的现象,非法利用死刑犯的器官不仅侵犯了其人权,且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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